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交簡字第84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4月11日中午某時,在位在臺北縣新店市之開喜飯店內飲用不詳酒類後,明知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5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前停放,嗣於同日16時50分至17時之間,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致倒車時向後撞擊停放該處由 吳素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8毫克(即0.58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吳素孟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素孟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被告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不爭執證人吳素孟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本院卷第46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應已同意證人吳素孟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距案發時間較近,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筆錄經被詢問人朗讀無訛後簽名於筆錄末頁,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吳素孟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8年4月11日中午在新店市開喜飯店飲酒後,至遲於同日16時50分前即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及撞擊吳素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辯稱:有喝酒不代表有駕車、肇事,是遭吳素孟陷害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8年4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店市之開喜飯店內飲用
不詳酒類後,於同日16時50分至17時之間,駕駛其停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之營業自小客車時,倒車撞擊吳素孟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經到場之警員測量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58毫克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確有於上述時、地飲用酒類之事實(本院卷第111頁),並據證人吳素孟於警詢中證述其於98年4月11日17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臺北市○○○路○段○○○號旁華興補習班前時,被告之車輛突然急速後退撞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保險桿及引擎蓋等語明確(98年度偵字第10571號卷第8頁、第9頁),且被告經據報到場之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有酒精測試報告在卷可稽(上開偵查卷第17頁),復有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上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另經警員到場時拍攝之車損照片,被告駕駛之汽車後保險桿確有與證人吳素孟駕駛之汽車前保險桿緊緊相連,且證人吳素孟駕駛之汽車前保險桿亦有凹陷之情形,有該紙照片1張存卷可參(上開偵查卷第33頁上方照片),且有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6紙在卷可查(上開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第33頁下方、第34頁),是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行為云云,然被
告既自承於98年4月11日中午12時30分在新店市開喜飯店飲酒之事實(本院卷第111頁),且嗣於同日16時40分至17時之間又坐在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之營業小客車內駕駛座上,其如何從新店市開喜飯店到達查獲地點,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調查以實其說;況被告於同日16時40分至17時之間在臺北市○○○路○段○○○號前駕駛營業小客車倒車撞擊後方吳素孟之自小客車一情,經證人吳素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衡情證人吳素孟與被告間素無仇隙,當無設詞構陷之必要,且被告車輛後保險桿確實緊緊抵住證人吳素孟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有上開照片1紙可佐,依常理在正常駕駛情形下,駕駛人為保持安全距離,自不可能無故將車輛緊抵住他車保險桿停放,顯見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準此,益徵證人吳素孟所為前開證述為真實可採,被告所辯其並無酒後駕車進而肇事之行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於審理時另提出位在臺北市○○○路○段○○○號附近商家所裝設之監視器於98年4月11日攝錄之翻拍照片,以證明其並無酒後駕車肇事之犯行,惟該照片之解析度不佳,且距離本案發生地點尚遠,無法清楚辨識,自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本件被告所測得呼氣之精濃度含量達0.58MG/L,有上開酒精測試報告存卷可參,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另參以被告酒後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不勝酒力,而於倒車時撞擊吳素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益證其因酒後駕控能力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
㈣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吳素孟,惟證人吳素孟於警詢中已清楚
陳述,且被告對於證人吳素孟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因認無傳喚證人吳素孟之必要。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 范晉邱 、 李寬濱 、 蕭易州 、 陳孟勤 ,惟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且上開4人均未親眼目睹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情形,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方法與本件被告犯行無直接關連性,自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又辯稱:警詢筆錄係經過警方剪接云云,然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范晉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份筆錄均是依被告所述而記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153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警詢過程均採全程錄音,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此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10頁),足見並無被告所稱剪接之情事,況本件被告事實已有上開事證足佐,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並未自白酒後駕車及肇事犯行,本院亦不以被告警詢之供述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上開警詢筆錄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猶然駕車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無酒醉駕車之前科,而屬初犯,然被告於中午時分飲酒後,為警於17時31分實施酒測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8毫克,顯見其飲用之酒類非少,且被告酒後駕車進而肇事擦撞證人吳素孟之自小客車,其行為危險性甚高,原審僅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失之過輕,應有未當,是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判處拘役55日易科罰金為
5萬5,000元,雖少於原審量處之罰金10萬元,但拘役屬自由刑,罰金則為財產刑,是否准予易科,檢察官仍應依刑法第41條審酌,是就刑罰之性質而言,仍以拘役較罰金為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爰審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為圖個人之便,貿然駕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不僅置個人之生命、身體於險境,更置其他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於不顧,態度顯然輕忽,及其犯後飾詞否認,未具悔意,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無酒後駕車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及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58毫克,而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基準點為0.55毫克,僅逾越上開基準點0.0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陳思帆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