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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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敏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7611、27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熊敏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案收受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星展銀行豐原分行、三信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
員「阿凱」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被害人
廖苙妟 、 簡素卿 、 葉珊玲 、 范春蓮 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至前揭金融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將其前揭郵局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提供前揭銀行金融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同時將上開
三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綽號「阿凱」之
幫助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廖
苙妟等人詐欺取財,侵害數不同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
,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
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廖苙妟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其總金額共新臺幣955,000元,並
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
小,另參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免持
,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並未取得對價,暨事後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惠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