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30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3029號
原   告 吉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雅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孟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陳孟衍之實際住居所
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
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居所,
即有未洽,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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