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0號
原   告  譚豔萍
被   告  陳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臺中市
○○區○○路○○號房屋全部,約定租期為自102年5月19日起
至103年1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100元(原
告誤載為3,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詎被告於承租
後僅給付租金至102年7月為止,於同年8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
租金,合計已積欠達5個月之租金,經原告多次口頭向其催
討租金,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理,且至今已至少已
屆租賃期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因被告遲付租金達
二個月以上,且經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況租約於103年1
月1日已屆滿,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茲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用1,000元)由被
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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