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林榮和 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林榮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塑膠鏟子參支(即附表一編號二四、送驗編號D1、D2、D3)、量杯壹個(即附表一編號二七、送驗編號E1)、鹵水拾公斤(即附表一編號五一、送驗編號H1-H3)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塑膠鏟子參支(即附表一編號二四、送驗編號D1、D2、D3)、量杯壹個(即附表一編號二七、送驗編號E1)、鹵水拾公斤(即附表一編號五
一、送驗編號H1-H3)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竟因「 陳春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議而與其萌生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以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9月下旬某日起,由「陳春男」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藥品、機具及製造原料麻黃素等物,並先放置於屏東市後備司令部後空地備用,再由乙○○透過不知情之 李汶玲 、林麗珠出面向不知情之 鄭文益 承租屏東縣○○鎮○○里○○路○○○號房屋供做擺放製毒原料、設備器材、化學藥品之場所。乙○○並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邀約甲○○與其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仍因經濟壓力而應允,2人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向不知情之友人 曹傑 為借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起前往屏東市後備司令部後方空地將「陳春男」所提供之上開原料及物品載運至前揭承租處置放,乙○○見製毒之所需之物品皆安置妥當後,即依「陳春男」所指示之方法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2人為避免製造過程中產生之惡臭引人注意,遂於97年10月13日上午某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原料麻黃素載至高雄縣旗山鎮上洲里大坑巷2之1號前約200公尺處之大坑山區內接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乙○○先要甲○○將麻黃素以溶劑氯仿浸溶後,加入氯化亞硫醯經攪拌器攪拌,再以 阿西棟 溶洗過濾風乾製成氯假麻黃素而滷化完成,再將該氯麻黃素載回上開租屋處內,復將氯假麻黃素置入反應爐,加入氯化鈀、硫酸鋇及自來水、醋酸、活性碳後啟動反應爐,並通入氫氣進行氫化過程,再倒出殘餘溶液,以陶瓷、玻璃漏斗過濾雜質再以氫氣化鈉調整酸鹼值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安非他命,於尚未加熱溶解及加入精鹽溶解純化,產生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前,即為據報到場之員警,乘2人外出返回上開租屋處時逕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嗣經乙○○、甲○○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上開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業經檢察官訊問時轉換為證人身分,就各所涉案情相互做證,並依法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復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乙○○、甲○○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再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如毒品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機關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3、23、
24、27、47、50、51所示之物品,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依先前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鑑定書中已詳載送鑑資料、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於鑑定程序上並無何等瑕疵,是該等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乙○○、甲○○對其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我從潮州載到高雄山區攪拌,再載回潮州曬乾,從家裡載原料到潮州之後的工作都是我跟甲○○一起做的,我們在高雄做的算是第一個階段」等語(偵卷第10-11頁),被告甲○○亦於警詢所供稱:「13日當日早上我們2個人過去後,乙○○就叫我將玻璃瓶的液體倒入已有白色粉末之塑膠桶內攪拌,我大概倒6、7桶後就覺得皮膚很痛,我就跑回車內休息,大概等到下午1、2點後,乙○○將攪拌好的白色液體放入陶瓷漏斗內,叫我倒入俗稱阿西凍的化學原料,然後漏斗上出現白色粉末,乙○○就將白色粉末裝入塑膠袋內,我們分2人將白色粉末用車子載○○○鎮○○里○○路○○○號內晾乾」等語,及偵訊中所供稱:「原料放在潮州時進去會覺得很臭,我一開始不知道以為是K他命,但感覺不像,但後來我去時才知道是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2-13、75頁),可知被告甲○○既於過程中知悉被告乙○○所製造為甲基安非他命,仍與其一同搬運原料、器材,並參與置入原料、攪拌等製造構成要件行為,是其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要無疑義。
㈡、按國內所稱之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一般所指之液態安非他命有2種:⒈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經氫化步驟所得之黑色水溶液,一般稱為滷水(俗稱黑水或黑油),由於黑水中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外,可能存有其他未反應之原料等物質;⒉毒販為了逃避查緝再將結晶好的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溶於水或有機溶劑(例如酒精)中所得之液體;而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結晶,其製造過程為:㈠滷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㈡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至於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嗣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並以氫氧化鈉調酸鹼值,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㈢再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至於冰箱(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78550號函參照);查本件所扣到之附表一編號50之白色粉末,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亦均檢出Chloro(pseudo)ephedrine即假麻黃經氯化反應後得到之成分,屬甲基安非他命合成過程中之中間產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日刑鑑字第0970160816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卷第134至135頁),復核與鑑定人 黎添來 於原審到庭證稱:「鑑定報告書之G1、G2、G3檢測出都是氯麻黃鹼,這個東西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其中一種方法的產物,是第一階段之產物,又因為甲基安非他命這種東西不是天然界存在的東西,以化學的角度來講,一定是需要合成才能夠產生的東西,就這一件來講,它產生氯麻黃鹼,這個東西一定是從麻黃素,經過化學反應後產生氯麻黃素」等語,及佐以本件亦扣得滷化反應所須之溶洗劑阿西凍各情觀之,被告2人應已完成第一階段之滷化過程。
㈢、又附表一編號51之滷水(即鑑定書編號H1-H3)經檢驗分別檢出純度1%、28%、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欲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須將上開滷化產出之氯麻黃素加入氯化鈀、硫酸鋇混合物(即俗稱草菁)催化劑始可為之,此據鑑定人黎添來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編號B(即扣案之咖啡粉)跟編號I(即扣案之天平鈀)的外觀相似,所以我們抽編號I鑑定,編號I驗出硫酸鋇、氯化鈀,這個在他們的俗話裡面叫『草菁』,要把氯化鈀、硫酸鋇加在一起,一定是作某種東西才會加在一起。在第二步驟產生的東西,氯化鈀這種東西在反應的時候是催化劑,只加一點點而已;我們在H1、H2、H3裡面都檢測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經過化學反應之後才會產生H1到H3的東西」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0頁),此外,本件亦扣得上開法務部函示所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氫化過程主要所須之緩衝液醋酸鈉、氫氣瓶、調整酸鹼值之氫氧化鈉等物,足認被告2人製造已達氫化之階段。
㈣、鑑定人黎添來於原審證實稱:「編號H1到H3裡面都檢查出甲基安非他命的成分,當初我們研判這是第三階段的東西,第三階段是純化結晶,它要很多的步驟去做,裡面會加酸加鹼去調,會有很多程序,才會看到白色的東西,這裡面會加酸,如有酸,會達到酸的標準,H1應該有加入酸的東西,才會達到那麼酸的程度」等語可知(原審卷第101頁),雖本件扣得純化過程所需之加熱設備及開封過之精鹽,然並未扣得純化後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體,是純化過程尚未完成固屬無疑;但在滷水即H1、H2、H3裡面,既已檢測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前所述,縱然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僅有1%(驗前淨重6699公克之1%即驗前純質淨重約66.99公克)、28%(驗前純質淨重1152公克之28%即驗前純質淨重約322.56公克、1%以下之微量(驗前淨重3385公克),純度甚低,但仍已足認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液體為製程當中待結晶化之甲基安非他命製品,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同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列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並不以可供直接施用者為限,以之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物相較,僅不便直接燃燒施用,惟仍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品之屬性,並無疑義。至於證人黎添來於原審雖證稱:直接以液體方式燒烤施用可能造成對人體更大之傷害等語,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已如前所述,鑑定人黎添來所言直接施用會對造成對人體更大傷害等語,並非判斷本件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液體非屬甲基安非他命製品之考量,核其此部份之陳述以及滷水賣相差、不方便攜帶或販賣、施用等等,均無礙本院對於被告2人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犯罪之認定,特此敘明。此外,復有97年10月16日19時23分之搜索扣押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稅電費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55幀在卷可佐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準此: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則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罰金法定刑部分已為提高,修正前之法律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訂:「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乙○○、甲○○就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合於本項要件,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⒊綜上比較結果,就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因罰金
刑為採得併科之規定,而減刑則為必減事由,故本件在未科以罰金刑之情況下,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其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與改判: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乙○○、甲○○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進而持有,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陳春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其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業如上述,是各該次犯行均合於新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修正後之規定,減輕其刑,縱被告2人認為其製造毒品無法直接供施用,應屬未遂云云,然犯罪行為如何已達既遂或未遂之階段,乃屬法律上之判斷,被告此部份之辯解無礙其有自白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得邀寬典之適用。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忽略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已達既遂階段,而僅對被告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不服原判提起上訴,認被告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而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刑之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竟不思正途謀生,為謀取不法暴利,竟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恐造成毒品泛濫危害社會大眾之危險,被告乙○○就本件製毒過程,較甲○○而言,較居於指揮、主導之地位,其犯罪情節自應重於甲○○,惟念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佳,且本件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黑水」純度非高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塑膠鏟子3支(即附表一編號24送驗編號D1、D2、D3)、量杯1個(附表一編號27、送驗編號E1)、鹵水10公斤(附表一編號51、送驗編號H1-H3)經檢驗均含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前述,而塑膠鏟子、量杯又無析離毒品分別秤重,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化學藥劑、器械、設備,且為另名共犯「陳春男」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3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鐵門遙控器為被告為開啟上開承租處所使用,屬出租人所有,且與本案尚無關連,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備註│├──┼────────┼───┼────┼───────────┤│1│氫氣瓶│瓶│3││├──┼────────┼───┼────┼───────────┤│2│氫氣壓力鍋│台│2││├──┼────────┼───┼────┼───────────┤│3│真空馬達│台│10││├──┼────────┼───┼────┼───────────┤│4│脫水機│台│1││├──┼────────┼───┼────┼───────────┤│5│冰箱│台│5││├──┼────────┼───┼────┼───────────┤│6│發電機│台│2││├──┼────────┼───┼────┼───────────┤│7│醋酸鈉│瓶│32││├──┼────────┼───┼────┼───────────┤│8│氫氧化鈉│瓶│23││├──┼────────┼───┼────┼───────────┤│9│天平鈀│瓶│6│送驗編號I│├──┼────────┼───┼────┼───────────┤│10│防毒面具│個│4││├──┼────────┼───┼────┼───────────┤│11│陶瓷漏斗│只│4││├──┼────────┼───┼────┼───────────┤│12│玻璃瓶│個│3││├──┼────────┼───┼────┼───────────┤│13│咖啡粉│公斤│2.75│送驗編號B│├──┼────────┼───┼────┼───────────┤│14│電子磅秤│個│3││├──┼────────┼───┼────┼───────────┤│15│計算機│個│2││├──┼────────┼───┼────┼───────────┤│16│不鏽鋼鐵鍋│個│20││├──┼────────┼───┼────┼───────────┤│17│塑膠桶(紅色)│個│8││├──┼────────┼───┼────┼───────────┤│18│酸鹼測試紙│盒│8││├──┼────────┼───┼────┼───────────┤│19│溫度計│支│2││├──┼────────┼───┼────┼───────────┤│20│過濾紙│包│4││├──┼────────┼───┼────┼───────────┤│21│護目鏡│支│1││├──┼────────┼───┼────┼───────────┤│22│吹風機│支│1││├──┼────────┼───┼────┼───────────┤│23│木製鏟子│支│3│送驗編號C1至C3│││││││├──┼────────┼───┼────┼───────────┤│24│塑膠鏟子│支│4│送驗編號D1至D4│││││││├──┼────────┼───┼────┼───────────┤│25│毛刷│支│3││├──┼────────┼───┼────┼───────────┤│26│塑膠攪拌棒│支│5││├──┼────────┼───┼────┼───────────┤│27│量杯│個│12│送驗編號E1│├──┼────────┼───┼────┼───────────┤│28│工具箱│個│1││├──┼────────┼───┼────┼───────────┤│29│過濾網│包│1││├──┼────────┼───┼────┼───────────┤│30│白鐵製過濾網│個│8││├──┼────────┼───┼────┼───────────┤│31│塑膠杓子│支│1││├──┼────────┼───┼────┼───────────┤│32│塑膠刮刀│支│4││├──┼────────┼───┼────┼───────────┤│33│鐵製刮刀│支│2││├──┼────────┼───┼────┼───────────┤│34│甲劑(乙醚)│桶│4││├──┼────────┼───┼────┼───────────┤│35│CI(氯鈁)│桶│7││├──┼────────┼───┼────┼───────────┤│36│瓦斯桶│桶│2││├──┼────────┼───┼────┼───────────┤│37│快速爐│組│2││├──┼────────┼───┼────┼───────────┤│38│塑膠桶( 阿四棟 )│個│16││├──┼────────┼───┼────┼───────────┤│39│塑膠墊│塊│1││├──┼────────┼───┼────┼───────────┤│40│塑膠墊│捆│1││├──┼────────┼───┼────┼───────────┤│41│塑膠桶│個│26││├──┼────────┼───┼────┼───────────┤│42│塑膠網籃│個│6││├──┼────────┼───┼────┼───────────┤│43│塑膠水管│捆│1││├──┼────────┼───┼────┼───────────┤│44│塑膠桶(紅蓋)│個│7││├──┼────────┼───┼────┼───────────┤│45│檸檬酸│包│1││├──┼────────┼───┼────┼───────────┤│46│精鹽│包│6││├──┼────────┼───┼────┼───────────┤│47│TC│瓶│3│送驗編號F│├──┼────────┼───┼────┼───────────┤│48│鹽酸│瓶│4││├──┼────────┼───┼────┼───────────┤│49│活性碳│包│5││├──┼────────┼───┼────┼───────────┤│50│白色粉末│公斤│55.015│送驗編號G1至G3│├──┼────────┼───┼────┼───────────┤│51│鹵水│公斤│10│送驗編號H1至H3│├──┼────────┼───┼────┼───────────┤│52│鐵門遙控器│個│1││└──┴────────┴───┴────┴───────────┘附表二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備註│├──┼────────┼───┼────┼───────────┤│1│阿西棟(Acetone)│桶│9││├──┼────────┼───┼────┼───────────┤│2│甲劑│桶│1││├──┼────────┼───┼────┼───────────┤│3│TC(強酸)│瓶│12│送鑑編號F│├──┼────────┼───┼────┼───────────┤│4│阿西棟(空桶)│桶│25││├──┼────────┼───┼────┼───────────┤│5│真空馬達│台│2││├──┼────────┼───┼────┼───────────┤│6│防毒面具│個│7││├──┼────────┼───┼────┼───────────┤│7│塑膠桶(紅色)│個│7││├──┼────────┼───┼────┼───────────┤│8│攪拌棒│支│3││├──┼────────┼───┼────┼───────────┤│9│陶瓷、玻璃漏斗│組│1││├──┼────────┼───┼────┼───────────┤│10│塑膠水杓│支│3││├──┼────────┼───┼────┼───────────┤│11│量杯│個│2││├──┼────────┼───┼────┼───────────┤│12│手套(使用過)│包│1││├──┼────────┼───┼────┼───────────┤│13│紙巾│包│1││├──┼────────┼───┼────┼───────────┤│14│工作燈│個│1││├──┼────────┼───┼────┼───────────┤│15│木製杓子│支│1││├──┼────────┼───┼────┼───────────┤│16│延長電線│條│5││├──┼────────┼───┼────┼───────────┤│17│黑色塑膠手套│雙│2││├──┼────────┼───┼────┼───────────┤│18│計算機│台│1││├──┼────────┼───┼────┼───────────┤│19│過濾紙│包│2││├──┼────────┼───┼────┼───────────┤│20│防毒面具濾罐│罐│5││├──┼────────┼───┼────┼───────────┤│21│帆布│塊│1││├──┼────────┼───┼────┼───────────┤│22│電風扇│台│5││├──┼────────┼───┼────┼───────────┤│23│塑膠水管│條│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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