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590號
原 告 陳梨琴
訴訟代理人 徐榮強
被 告 徐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3576建號房屋。而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31,000元,土地面積則為38平方公尺,有該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其價值應為1,178,000元(計算式:31,00
0×38=1,178,000),房屋部分之課稅現值則為73,200元,有
該房屋房屋稅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合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土
地及房屋之價值即為1,251,200元(計算式:1,178,000+73,2
00=1,251,200),即應以該數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1,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1審裁判費13,47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