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81號原告 李閙樹 原告 陳和助 原告 李燕惠 原告 李廣裕 原告 李良珠 原告 李聖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告 李老吉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福還 被告 李福星 被告 邱火木 被告 邱媽生 被告 邱詠諠 被告 邱莉棻 被告 邱林櫻花 被告 邱子展 被告 邱玫菁 被告 邱筱蕎 被告 羅金梅 被告 邱建誠 被告 邱怡文 被告 邱怡萍 被告 邱怡慈 被告邵 邱俗美 被告 莊邱網冬 訴訟代理人 林佳靜 被告 史景源 被告 史明鑒 被告 史明弘 被告 史欽照 被告 史信毅 被告 吳史麗溘 被告 黃史錫錦 被告 史冠瑛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福星、邱火木、邱媽生、邱詠諠、邱莉棻、邱林櫻花、邱子展、邱玫菁、邱筱蕎、羅金梅、邱建誠、邱怡文、邱怡萍、邱怡慈、 邵邱俗美 、莊邱網冬、史景源、史明鑒、史明弘、史欽照、史信毅、吳史麗溘、黃史錫錦、史冠瑛等24人應就被繼承人 李飛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旱,面積809.81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同段
132地號,旱,面積465.86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同段134地號,旱,面積77.66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區○○段○○○○號,旱,面積161.47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旱,面積809.81平方公尺、同段132地號,旱,面積465.86平方公尺、同段134地號,旱,面積77.66平方公○○○區○○段773地號,旱,面積161.47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為:
(一)、白雲段1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丁案所示D04部分面積129.
26平方公尺、D05部分面積102.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李鬧樹 所有。
(二)、白雲段1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丁案所示D08部分面積32.1
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告陳和助所有。
(三)、白雲段1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丁案所示D07部分面積83.5
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聖樂及李廣裕按其應有部分各為之比例保持共有。
(四)、白雲段1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丁案所示D06部分面積102.
11平方公尺及D09部分面積129.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老吉所有。
(五)、白雲段1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丁案所示D00部分面積65.0
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福星所有。
(六)、白雲段1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丁案所示D02部分面積65.0
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火木、邱媽生、邱詠諠、邱莉棻、邱林櫻花、邱子展、邱玫菁、邱筱蕎、羅金梅、邱建誠、邱怡文、邱怡萍、邱怡慈、邵邱俗美、莊邱網冬等15人按其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
(七)、白雲段1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丁案所示D03部分面積65.
04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史景源、史明鑒、史明弘、史欽照、史信毅、吳史麗溘、黃史錫錦、史冠瑛等8人按其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
(八)、白雲段1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丁案所示D01部分面積36.2
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福星及被告邱火木、邱媽生、邱詠諠、邱莉棻、邱林櫻花、邱子展、邱玫菁、邱筱蕎、羅金梅、邱建誠、邱怡文、邱怡萍、邱怡慈、邵邱俗美、莊邱網冬等15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九)、白雲段132地號土地如附圖丁案所示D10部分面積465.8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十)、白雲段134地號土地如附圖丁案所示D11部分面積77.6
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十一)、白砂段773地號土地如附圖丁案所示D12部分面積16
1.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良珠與李燕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十二)、如附表「應付補償」欄所示各共有人應分別給付「應
受補償」欄所示各共有人如附表各欄所示之補償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福星、邱火木、邱媽生、邱詠諠、邱莉棻、邱林櫻花、邱子展、邱玫菁、邱筱蕎、羅金梅、邱建誠、邱怡文、邱怡萍、邱怡慈、邵邱俗美、莊邱網冬、史景源、史明鑒、史明弘、史欽照、史信毅、吳史麗溘、黃史錫錦、史冠瑛等2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除被告李老吉外,其餘被告均為訴外人李飛之繼承人,下稱被告李福星等24人),原告李鬧樹、陳和助、李燕惠、李廣裕、李良珠、李聖樂、被告李老吉及李飛對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4、1/24、1/16、1/16、1/24、1/24、1/4、1/4,系爭4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約定不分割期限,亦無訂定分管契約,原告為使地盡其利,曾商請共有人協議分割,惟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4筆土地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李福星等24人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求為判令:
㈠、被告李福星等24人應就被繼承人李飛所有系爭4筆土地權利範圍1/4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4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史景源、史明鑒、史明弘、史欽照、史信毅、吳史
麗、黃史錫錦、史冠瑛、莊邱網冬係以: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無不分割協議或依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事,且系爭4筆土地亦無訂定分管契約,被告同意分割,只要分配公平即可。
(二)、被告李福星、邱火木、邱媽生、邱詠諠、邱莉棻、邱林
櫻花、邱子展、邱玫菁、邱筱蕎、羅金梅、邱建誠、邱怡文、邱怡萍、邱怡慈、邵邱俗美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⒈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分割協議或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⒉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並無分管協議。
(二)、爭執部分:系爭4筆土地應能否合併分割?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飛已於68年03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李福星、邱火木、邱媽生、邱詠諠、邱莉棻、邱林櫻花、邱子展、邱玫菁、邱筱蕎、羅金梅、邱建誠、邱怡文、邱怡萍、邱怡慈、邵邱俗美、莊邱網冬、史景源、史明鑒、史明弘、史欽照、史信毅、吳史麗溘、黃史錫錦、史冠瑛等24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記錄科查詢表(見本院101年度岡調字第14號卷第56至87頁),揆諸前引說明,原告訴請其繼承人李福星、邱火木、邱媽生、邱詠諠、邱莉棻、邱林櫻花、邱子展、邱玫菁、邱筱蕎、羅金梅、邱建誠、邱怡文、邱怡萍、邱怡慈、邵邱俗美、莊邱網冬、史景源、史明鑒、史明弘、史欽照、史信毅、吳史麗溘、黃史錫錦、史冠瑛等24人就被繼承人李飛所有系爭4筆土地權利範圍1/4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101年度 司岡 調字第14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見 司岡調 卷第14頁)。是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
(四)、經查:
1、系爭131號土地上東南端有共有人李廣裕、李聖樂所有二層樓磚造房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其餘部分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
101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人員測量後製作之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經兩造陳明在卷。
2、本院比較諸多分割方案,除兼顧兩造土地現有使用狀況,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並讓所有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通路出入,並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並衡以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與其持分面積大致相符,及系爭土地之性質、將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等情,認附圖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堪稱符合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持分面積因位置所在致產生價差,其彼此間之金錢補償經本院委請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價結果,本院認為適當,爰定為應如附表所示。
3、被告李老吉主張:採附圖丙案。即將如附圖丙案所示C0
6部分面積102.11平方公尺及C08部分面積129.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老吉所有。如附圖丙案所示C09部分面積32.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和助所有,然查採附圖丁案之分割方法,被告李老吉分得如附圖丁案D06部分及D09部分,均有面臨道路,且2筆土地面積均足以單獨作為建築使用。反之,如採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法,將使原告陳和助分得土地變成袋地,無法對外通行,勢必導致原告陳和助分得土地閒置、無法使用,而毫無經濟效益,對於原告陳和助顯失公平,故被告李老吉之上開主張,不符公平原則,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就系爭土地依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採為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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