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賢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㈠廖家賢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
以100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3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
7月3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1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13日上午10時5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路段00○0號前,適有楊○瑜帶同其年僅4歲女兒陳○媛(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西往東穿越復興一路,陳○媛突然奔跑向前,撞及廖家賢騎乘之機車後跌坐在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臉部挫瘀傷等傷害(廖家賢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廖家賢明知已肇事,且陳○媛撞擊後跌坐地上極可能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送醫,反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廖家賢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沒有感覺到和陳○媛發生碰撞,回頭看見陳○媛跌倒在地,因陳○媛父母都在旁邊,認為這已經算是最好的照護,又見陳○媛父親有追上來的動作,怕被追打才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7月13日上午1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路段00○0號前,適有楊○瑜帶同其年僅4歲女兒陳○媛(00年0月生)由西往東穿越復興一路,陳○媛突然奔跑向前,撞及被告騎乘之機車後跌坐在地。被告僅轉頭察看後方狀況,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送醫,即騎乘機車離去。陳○媛經送醫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臉部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楊○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明確(警卷第3至4頁、第8頁、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警卷第5至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警卷第10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肇事車輛照片11張(警卷第11至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24頁)、戶口名簿1份(警卷第25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5頁)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偵卷證物袋內),復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畫面無訛(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30至32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8至29頁),首堪認定。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本旨乃為維護交
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留置現場,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俾免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上之困難,尤有致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之虞。是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於肇事當時,依被害人之外觀表徵或其他現場跡證等,足認已發生死、傷結果,即有及時救護、處置現場,以維交通安全之必要,卻未此之為,逕行離去,自應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責。至肇事之原因如何、肇事者應否負過失責任及被害人事後是否追究行為人肇事責任,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9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於102年11月28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內容詳附件),由檔案㈡、㈢14秒及檔案㈢14秒畫面,均可見陳○媛突然向前跑,並以身體撞擊被告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觀諸陳○媛撞擊位置約在被告手肘及身體左側(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中間照片、第31頁背面上方照片),且被告機車遭陳○媛身體撞擊後先向右方傾斜,再向左方傾斜,而搖晃一陣(見檔案㈣16秒勘驗內容),陳○媛衝撞力道之大可見一斑,是被告就其機車與陳○媛發生碰撞乙節,實難諉為不知,此由被告一度轉頭看跌坐在地之陳○媛(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下方照片、第31頁背面中間照片)益顯。是被告辯稱其當時未感覺到碰撞云云,不足採信。
⒉再者,陳○媛身材嬌小外貌稚弱,一望即得知悉為年幼
之兒童,身體脆弱尚未成熟,稍經碰撞即容易受傷。況當日陳○媛先是奔跑衝撞機車,撞擊力道導致被告車身左右搖晃,繼而跌坐在地,而經兩次碰撞,衡諸常情極可能因此受傷,乃被告為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就此自無不能預見之理。
⒊此外,被告與陳○媛發生碰撞後,僅邊騎車邊回頭看,
未曾停車察看或為任何處置,甚至見陳○媛父親欲追上前時,還逆向騎到對側車道加速離去(本院卷第32頁照片),益見其全無停車釐清肇事責任,並對陳○媛為救助之情。至被告雖然辯稱因見陳○媛父母均在現場,已得照顧陳○媛,被告責任已盡始離開現場云云。惟查陳○媛父母固然均在現場(偵卷第19頁),縱應基於父母照護子女之義務將陳○媛送醫治療,非謂即得因此解免被告與陳○媛發生碰撞肇事後依法應停留現場報警釐清責任、察看陳○媛傷勢及送醫救治之義務。否則肇事者豈非只要見被害人親友在旁,即得免去送醫救助之義務而可逕行離去?是被告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⒋末查被告與陳○媛發生碰撞肇事,固難認應就陳○媛受
傷部分負過失傷害之責(詳後述),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與陳○媛碰撞而肇事,且客觀上得以預見陳○媛有因此受傷之高度可能,卻未為任何救護及處置,逕行離去,即應負肇事逃逸之責,而與其是否應負過失責任無關。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陳○媛係00年0月出生,年僅4歲,此有戶口名簿1份(警卷第25頁)附卷可參,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且由其身高外表一望即得知悉為幼童,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警卷第6頁),被告就陳○媛為兒童乙節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兒童所犯之肇事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以10
0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3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
3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騎乘之機車與年幼之陳○媛發生碰撞,
亦轉頭看到陳○媛隨即跌坐在地,極可能因碰撞及跌坐而受傷,竟未曾停車察看傷勢,及為報警或送醫等處置,反而逆向騎乘機車至對側車道而迅速逃逸,罔顧陳○媛可能發生之傷勢加重、為後方來車追撞等危險,亦未報警保留現場,造成事後釐清責任及追索賠償之困難,暨犯後矢口否認,甚至大言不慚「因為當時我知道她(指陳○媛)的父母已經在那裡照護了…我沒有留下來的原因是要給她最好的照護」(本院卷第25頁背面),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7月13日上午1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前行,適有楊○瑜帶同其年僅
4歲女兒陳○媛(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西往東穿越復興一路,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竟貪圖方便而疏未注意,擅自穿越道路,並於穿越道路中線時,陳○媛突然奔跑向前,撞及廖家賢騎乘之機車後跌坐在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臉部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筆錄、告訴人楊○瑜之筆錄、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及肇事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此係陳○媛之父母未善盡保護責任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或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第139條訂有明文。
㈡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上方及第31頁
下方照片),可見復興一路與民生路口、復興一路與復橫一路口之地面均設有穿越復興一路之行人穿越道,且上開兩行人穿越道之距離不到200公尺(見本院卷附Google地圖),是行人在上開2個行人穿越道間若欲穿越復興一路時,自當利用上揭行人穿越道以穿越馬路,而不得隨意逕行穿越道路。此外,楊○瑜為陳○媛之母,陳○媛為年僅
4歲之兒童,楊○瑜更應注意照護陳○媛,而不得任其擅自穿越車道,遑論在馬路上任意奔跑。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詳附件),可見A男
(即楊○瑜之夫)、B童(即楊○瑜之子)、楊○瑜及陳○媛陸續由車道穿越復興一路,而此時被告騎乘機車由民生一路右轉復興一路而來,被告行近時,A男及B童業已完成穿越馬路快車道至慢車道處,而楊○瑜及陳○媛剛跨越復興一路行車分向線(黃虛線),被告則在快車道靠近慢車道壓線行駛,楊○瑜因見被告騎車靠近而停下腳步,陳○媛卻突然向前奔跑,而迎面撞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等情。參以被告當時係行駛於其行向車道內,且靠近快車道邊緣,以快車道寬3.3公尺計算(見警卷第5頁現場圖所示),本與楊○瑜及陳○媛有將近2公尺之相當距離,且楊○瑜與陳○媛原本慢步穿越馬路,楊○瑜因見被告駛近而停止向前,在此情形下,被告自當認為楊○瑜及陳○媛已停止穿越馬路之行為,而有相當之空間讓被告繼續前行,且能信賴楊○瑜在旁能監督照護陳○媛之行動。乃陳○媛於被告車身將自其面前駛過,雙方幾乎平行時(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上方照片),突然奔跑向前繼續穿越馬路,而驟然撞擊被告左側車身(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中間照片),此發生於短短1秒之內的變故,連站在旁邊身為母親之楊○瑜亦未及抓住陳○媛加以阻止,更難期待被告對此有何注意並進而反應之可能。何況,被告行駛在其行向車道內,本擁有路權,楊○瑜身為父母卻未負起照護子女之責任,非但未從行人穿越道穿越復興一路,且於穿越馬路時亦未牽住陳○媛的手以避免陳○媛因年幼無知而隨意奔跑,以致楊○瑜見被告騎車前來已經停下腳步,陳○媛卻不受控制之突然加速向前奔跑而撞擊被告機車受傷,實應歸責於楊○瑜之疏忽,而難苛求擁有路權之被告卻要停車讓違規穿越馬路之楊○瑜母女先行。是難謂被告就此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可言。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毛妍懿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翔彬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02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4至25頁,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檔名:Export_CH02_KC101A0114復興一路17號前向南_0000000
0000000.avi㈠光碟時間:2秒
被告廖家賢騎乘機車(畫面左上方亮車頭燈之機車)自民生一路(東向西)右轉復興一路(南向北)直行。
(播放完畢)檔名:Export_CH03_KC101A0115復興一路39號向南_000000000
00000.avi㈠光碟時間:12秒
1名身穿白衣男子(下稱A男)及跟隨在後之身穿藍衣男童(下稱B男童)穿越復興一路中線將至路邊時,被告廖家賢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沿復興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㈡光碟時間:14秒
告訴人楊○瑜(身穿紫衣女子)雙手提著袋子帶同女童陳○媛欲穿越復興一路,行經該路段中線時,告訴人楊○瑜因見被告廖家賢所騎乘之機車即將自右前方到來,遂停止向前,女童陳○媛則朝前方A男與B男童之方向跑去。
㈢光碟時間:14秒
女童陳○媛向前奔跑時,迎頭正面撞上被告廖家賢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女童陳○媛身高約與車身等高),身體因受撞擊隨即跌坐在地(頭部未著地)。
㈣光碟時間:16秒
女童陳○媛撞擊被告廖家賢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時,車身往其右方傾斜,被告廖家賢欲保持平衡,身體往左方傾斜;撞擊後,被告廖家賢所騎乘之機車車身搖晃一陣後仍往前騎,並轉頭看後方跌坐地上的女童陳○媛。
㈤光碟時間:18秒
A男見被告廖家賢肇事後未停車,隨即放下手邊東西,朝被告廖家賢騎乘方向追去。被告廖家賢再次轉頭見A男朝自己方向追來,遂加速離去。
(播放完畢)檔名:Export_CH15_KC101A0127復興一路61號向南_000000000
00000.avi㈠光碟時間:3秒
被告廖家賢騎乘機車(畫面上方亮車頭燈之機車)自民生一路(東向西)右轉復興一路(南向北)直行。
㈡光碟時間:11秒
A男及跟隨在後之B男童穿越復興一路中線將至路邊時,被告廖家賢騎乘機車自右方沿復興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近。告訴人楊○瑜則帶同女童陳○媛正穿越復興一路,行經該路段中線,告訴人楊○瑜因見被告廖家賢所騎乘之機車即將自右前方到來,遂停止向前,女童陳○媛則開始朝前方A男與B男童之方向跑去。
㈢光碟時間:14秒
女童陳○媛向前奔跑時,迎頭正面撞上被告廖家賢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女童陳○媛身高約與車身等高),身體因受撞擊隨即跌坐在地(頭部未著地)。
㈣光碟時間:16秒
女童陳○媛撞擊被告廖家賢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時,車身往其右方傾斜,被告廖家賢欲保持平衡,身體往左方傾斜;撞擊後,被告廖家賢所騎乘之機車車身搖晃一陣後仍往前騎,並轉頭看後方跌坐地上的女童陳○媛。
㈤光碟時間:18秒
A男見被告廖家賢肇事後未停車,隨即放下手邊東西,朝被告廖家賢騎乘方向追去。被告廖家賢再次轉頭見A男朝自己方向追來,遂加速離去。
㈥光碟時間:23秒被告廖家賢為免被A男追及,騎進對向車道後加速離去。
(播放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