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玲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85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玲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及100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豐交簡字第295號及100年度豐交簡字第368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拘役55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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