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睿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睿羚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睿羚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四、本件受刑人卓睿羚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2號、102年度簡緝字第2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判決書及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3、64號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其中附表編號1至4、8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9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7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99年9月7日14時30分許││犯罪日期│100年5月10日│100年5月1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9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17572號│第17572號│第650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2│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2│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3││事實審││號│號│、64號││││││││├────┼──────────┼──────────┼──────────┤││判決日期│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13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2│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2│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3││判決││號│號│、64號││├────┼──────────┼──────────┼──────────┤││判決│102年7月2日│102年7月2日│102年6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100年1月28日20時30分││犯罪日期│100年1月27日│99年9月7日│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0年1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9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99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99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6508號、100年度毒│第6508號、100年度毒│第650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偵字第2258號│偵字第225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3│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3│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3││事實審││、64號│、64號│、64號││││││││├────┼──────────┼──────────┼──────────┤││判決日期│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13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3│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3│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3││判決││、64號│、64號│、64號││├────┼──────────┼──────────┼──────────┤││判決│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8月14日│102年4月16日│102年4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35771、35772號│第10170、10098號│第10170、1009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緝字第2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887│102年度審訴字第1887││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2年8月9日│102年9月26日│102年9月2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緝字第2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887│102年度審訴字第1887││判決│││號│號││││││││├────┼──────────┼──────────┼──────────┤││判決│102年9月3日│102年10月22日│102月10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