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汶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汶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汶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上午,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行○○○區○○○路與青年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斯時在被告右前方,由告訴人 梁其文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不慎以其上開機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前開機車之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脛骨骨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潘汶明雖認告訴人梁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不實在,而爭執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21頁)。惟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下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有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車經過該路口時是綠燈,秒數還有20幾秒,告訴人的行駛方向是紅燈,當時機車待轉區還有約2、3輛機車,只有告訴人一人從機車待轉區突然衝出來,伊反應不及,有緊急煞車及往左偏,但是距離太短根本煞不住,伊機車右前側還是與告訴人機車相撞,伊認為伊是無辜的,伊有對告訴人提告過失傷害等語(見審交易卷第19至20頁;交易卷第78至80頁)。經查:
(一)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1年12月11日上午,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行○○○區○○○路與青年二路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脛骨骨裂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3頁背面;交易卷第64至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0頁、第14至16頁;交易卷第22至28頁),應堪認定。
(二)本件兩車碰撞之時間點應發生在青年二路號誌為紅燈、中華四路號誌為綠燈之際,理由析述如下:
1.員警於102年12月11日車禍發生當日12時5分許在醫院為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被告即表示:告訴人係闖紅燈,中華四路是綠燈等語,有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足憑(見警卷第9頁),嗣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就號誌部分亦一致供稱係告訴人闖紅燈(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13頁背面;審交易卷第19頁;交易卷第80至81頁)。而員警於車禍當日在醫院為告訴人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因告訴人表示對於事故如何發生沒印象也想不起來,故員警遲至102年1月1日方在交通分隊幫告訴人補製作談話紀錄表,而指稱:伊當時騎車沿青年二路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肇事地點,與一部沿中華四路慢車道南向北行駛重機XXM-770號右前車身撞到後,倒地受傷送醫,至今才回想到伊行駛的經過,肇事當時伊不知道是什麼燈號行駛等語,有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之後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警詢中,並未就當時之號誌有任何陳述,僅指稱:伊騎乘機車沿青年二路慢車道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對方的行駛方向伊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於102年4月3日偵查中亦僅指稱:伊當時騎機車沿三多路,再沿四維路要騎回來的時候,伊在等紅燈,本來要在變綠燈的時候要走,然後就被撞了,什麼時候被撞伊不知道;伊本來在等綠燈,伊要轉到四維路;伊是在待轉區那邊被撞到的,伊什麼都不記得了,伊從醫院出來才知道自己變這樣;伊不知道伊走的是哪一條路,伊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堪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並未注意到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何且對事發經過皆不清楚,惟由其於偵查中指述之內容觀之,告訴人行駛至該路口時確實曾在青年二路停等紅燈一情,應可認定。是以,對照被告始終堅稱:當時其行駛方向的號誌是綠燈,是告訴人的機車闖紅燈突然從機車待轉區衝出來等語,堪認被告所辯,並非顯無可能。
2.告訴人於102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雖證稱:伊從青年二路騎到中華四路的時候停在待轉區等紅燈,被告的機車從伊左邊搶黃燈衝過來,當伊等到綠燈亮了剛要起步的時候,被告突然加速,時速大約40、50公里,伊來不及閃避,就被撞擊倒向右邊,被告的機車就倒向快車道等語(見交易卷第65至66頁),與其前開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事發當時伊不知道是什麼燈號行駛,不知道對方行駛方向等語,顯有未合,是告訴人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在路口停等紅燈時,前面有2輛機車併排,伊是第3輛,燈號變成綠燈時伊有騎出去,有起步了,剛起步就被撞等語(見交易卷第66至67頁),與其於偵查中指稱是在待轉區被撞,亦不相符。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剛起步就被撞,然對於其起步前係在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抑或停止線後停等紅燈,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問:停等時有無超越橫向白實線的停止線?)沒有,我沒有超越停止線,我是停在待轉區內。」等語(見交易卷第65頁),隨即又改為證稱:「(問:你停紅燈的時候是停在停止線後還是待轉區?還是你本來是停在停止線後來才轉入待轉區?)我想不起來。」等語(見交易卷第65頁),且對於前揭所述在其前方之2輛機車係在機車待轉區還是停止線後方,告訴人亦證稱:伊不記得了等語(見交易卷第67頁),嗣並就為何於偵查中指稱是在待轉區被撞乙節,證稱:偵訊的時候伊緊張,而且聽不太清楚問題,所以才會回答是在待轉區被撞,今日聽得比較清楚等語(見交易卷第68頁),最後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問:剛剛為何說你不確定是否是在待轉區被撞到的?)我在待轉區剛要起步的時候,被告就衝過來撞到我…」、「(問:所以你是從待轉區騎出來的?)我已經離開待轉區了。」、「(問:你的意思是被撞到的時候你已經從待轉區騎出來了?)對,我已經起步了。」等語(見交易卷第71頁),足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係在待轉區被撞乙節,不足採信,告訴人係在待轉區外行駛中與被告之機車碰撞一情,應堪認定。
3.被告對於當時告訴人之機車突然衝出來的狀況,除上揭所辯外,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伊第一眼看見告訴人的機車時,告訴人的機車已經出來,告訴人的機車不是在待轉區內,是從待轉區的右邊騎出來的,當時待轉區還有2、3輛機車在停等紅燈,伊之前說告訴人的機車是排第2輛、第3輛,是指告訴人的機車是從待轉區併排的機車右邊騎出來,從距離伊較近的機車開始算,告訴人騎出來到併排的機車右邊時,對伊來說算是第3輛機車,所以伊的機車跟告訴人的機車撞擊點是在待轉區的右前方,不是在待轉區的前方,是待轉區靠近安全島的旁邊等語(見交易卷第79至81頁)。而由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撞擊後倒地後自中華四路由北往南方向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照片中左側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告訴人之機車,右側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被告之機車一情,有該張現場照片存卷可證(見交易卷第22頁)。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證稱:伊被撞擊倒向右邊,被告的機車倒向快車道等語(見交易卷第65至66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而上揭照片顯示之狀況,照片中之右側機車確實離快車道較近,更可認定前揭照片中右側之機車應係被告之機車無疑。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倒地機車①,應標示為②(即被告機車),所標示之倒地機車②,應標示為①(即告訴人機車),始屬正確,有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惟此部分之誤載,仍不影響該現場圖其他記載內容之正確性及證明力。從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認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為3.5公尺,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前車輪距離東往西方向之青年二路路緣僅0.8公尺,被告機車之刮地痕為4.2公尺,被告機車倒地後前車輪、後車輪距離東往西方向之青年二路路緣分別為1.9公尺、2.6公尺等情,再參以依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之現場照片及由告訴人行駛方向所拍攝之該路口路況照片,亦可認告訴人機車行駛方向之機○○○區○○○○○路之斑馬線仍有約一部自用小客車長之距離,且斑馬線旁方是中華四路之安全島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發當日之現場照片、路口照片存卷足稽(見警卷第6頁;交易卷第22頁、第55至56頁、第58至60頁),足見縱使算入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撞擊之地點,亦係較偏告訴人行駛方向之青年二路外側車道右側,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機車係從機車待轉區右邊駛出一情,應堪採信。加以,二車撞擊位置係告訴人機車左前車身與被告機車右前車頭,告訴人機車車損位置在左前腳踏板處,被告機車車損位置在車頭右前車燈下方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事發當日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頁、第8頁;交易卷第23頁、第27至28頁),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機車的左側腳踏板有裂開等語(見交易卷第68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機車的右前側與告訴人機車碰撞等語(見交易卷第79頁),被告並在其機車之車損照片中標示出撞擊位置為車頭右前車燈下方處,有該照片足佐(見交易卷第23頁),足認二車撞擊之位置既均在機車前端,故被告所辯:告訴人的機車突然衝出來,伊反應不及,有緊急煞車及往左偏等情,亦堪採信。
4.又告訴人之證述除有前述不一致之處,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院以為何被告會供稱其闖紅燈之問題時,竟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搶黃燈,還看到被告車速由慢變快等語(見交易卷第69至70頁),惟告訴人前經本院訊以其第一眼看見被告機車時之距離時,係證稱:伊是被撞才看到被告的機車等語(見交易卷第68頁),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不知道對方行向及事發經過,業已詳述如上,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何均未指述被告搶黃燈乙節,僅證稱:那時候伊受傷身體不舒服,沒有辦法回答等語(見交易卷第70頁),然其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已是近5個月後,若告訴人確實看見被告搶黃燈或認為被告搶黃燈,應會印象深刻,而能於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搶黃燈,是告訴人上揭證稱有看見被告搶黃燈乙節,顯難採信。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為何看見被告搶黃燈仍駛出之問題,竟證稱:「我的號誌是已經轉成綠燈,被告是搶黃燈又加速搶不過,如果被告是慢慢騎就可以騎過去,我不明白他為什麼還要加速到時速40、50公里。」等語(見交易卷第70至71頁),足見被告若係在搶黃燈之情況下通行該路口,被告應會快速通過,始符合經驗法則,應不可能先慢速行駛,到中途始加速行駛,益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搶黃燈乙節,不足採信。故在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確有搶黃燈之情況下,自難僅憑告訴人上揭有瑕疵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搶黃燈之情事。況且,若被告當時行駛方向之號誌非綠燈,被告怎可能橫越青年二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快慢車道及青年二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快車道,直到行經青年二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右側前方時,方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又若被告行經該路口時係搶黃燈行駛,行經青年二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前方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已變為紅燈,且青年二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號誌已變為綠燈,告訴人因此方起步行駛等情為事實,則在告訴人機車前方之併排機車亦會駛出而與被告之機車撞擊,均難認告訴人指述可採。加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始終堅稱係告訴人闖紅燈,而告訴人遲至事發近1年後,於本院審理中始證稱:被告係搶黃燈,其係綠燈起步等語,與常情實有未合,業已詳述如上,足見被告辯稱係綠燈行駛及告訴人闖紅燈一情,應堪採信。
(三)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
(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騎乘機車在行駛方向號誌為綠燈之情況下,行經該路口自有通行路權無疑。是以,被告在完全遵守交通規則之情況下,實難預見告訴人機車會有突然駛出闖越紅燈之行為,基於其對路權之信賴,自有權假設告訴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實無須為告訴人突發之違規行為負注意義務,否則所有守法的交通參與者,皆必須面臨過度的負擔,結果將使交通規則制度設計欲達到快速、安全之目的無法達成,徒增所有用路人的負擔,故基於信賴原則,被告應無公訴意旨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再者,本件事故,經被告於提告告訴人過失傷害之案件偵查中聲請鑑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肇事地點係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依規定車輛行經該處均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本案雙方均稱行向號誌為綠燈行駛,難以判斷何方陳述屬實,故未能研提鑑定意見一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11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交易卷第86頁),更可認定本件被告注意義務之違反僅與是否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有關,與被告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無涉,而被告辯稱係綠燈行駛及告訴人闖紅燈一情應堪採信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所述,益證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發生事故,告訴人受有傷害,惟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犯行,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莉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