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1號原告 蘇力敏
曾錦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告菜公 豐谷宮 法定代理人 賴丁森 被告 呂有崑
羅 玉華 即 呂金 電腦切割工作室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菜公豐谷 宮應將如附表一編號A、B、C、D所示地上物拆除,被告呂有崑及被告 羅玉華 即 呂金電 腦切割工作室均應自附表一編號B、C所示地上物遷出,並返還附表一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蘇力敏及原告曾錦沄。被告菜 公豐谷宮 、被告呂有崑及被告羅玉華即呂金電腦切割工作室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力敏及原告曾錦沄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蘇力敏及原告曾錦沄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附表四之原告以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金額為附表四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四所示被告以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金額為附表四之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蘇力敏及原告曾錦沄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蘇力敏及原告曾錦沄(下合稱原告)起訴時,就遷讓土地部分,僅列呂有崑為被告。嗣於民國102年5月6日具狀追加被告羅玉華即呂金電腦切割工作室(下稱羅玉華),併請求遷讓土地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29頁)。查,原告追加羅玉華,僅屬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同一權利之行使,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伊等 於101年5月25日向訴外人李○○及蔡○○購買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段第34
7地號土地、同段第352地號土地(下各稱第346地號土地、第347地號土地、第352地號土地),並於101年7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 菜公豐谷宮 並無合法權源,竟以所有如附表一編號A、B、C、D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A、B、C、D所示土地,且拒絕返還,致伊等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況菜公豐谷宮於99年5月14日已向李○○承諾,俟李○○就第34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對羅玉華之租期屆滿,未再續租而收回土地時,菜公豐谷宮願自行切割牆壁由李○○拆除,並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李○○。嗣李○○終止前揭租約,菜公豐谷宮迄未拆除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及返還該等土地,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李○○既怠於行使該切結書之權利,伊等除得代位李○○行使系爭切結書之權利,以保全對李○○之買賣債權外,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菜公豐谷宮拆除如附表一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另呂有崑及羅玉華亦無合法權源,竟擅自占用第346、347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A、B、C、D所示位置,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呂有崑及羅玉華返還無權占用如附表一編號A、B、C、D所示土地。又菜公豐谷宮、呂有崑及羅玉華(下稱被告等3人)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附表一編號A、B、C、D所示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共同侵害伊等之權利,致伊等受有損害,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以占用土地之面積,依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擇一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自101年8月1日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詳如附表一給付義務人及請求金額欄所示)。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起訴。
並聲明:㈠菜公豐谷宮應將如附表一編號A、B、C、D所示地上物拆除,呂有崑及羅玉華均應自附表一編號A、B、
C、D所示地上物遷出,並返還附表一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菜公豐谷宮則以:附表一編號A、B、C、D之地上物雖占用原告所有之第346、347地號土地,惟伊於84年間除向本院依法拍定取得第346地號土地所有權外,尚併拍定高雄市○○區○○段○○段第337、338、338之1、339、339-
1、340地號土地(下稱第337等地號土地),及坐落前揭土地之同段第355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已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暨該等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第569號建號,門牌號碼係高雄市○○區○○○路○○○○○○○○號,下各稱系爭56、58、60號建物)。附表一編號B、C、D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與系爭
56、58、60號建物,又伊於98年12月6日,將第346地號土地與訴外人 宏東 建設地主交換,且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則附表一編號B、C、D之地上物占用第346地號土地部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具租賃關係,原告請求拆除該部分地上物,自屬無據。又附表一編號A、B、
C、D之地上物占用第347地號土地部分,屬越界建築,且系爭建物於56年6月20日即興建完成,該等地上物占用土地達50年之久,無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另系爭切結書未經伊所屬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及審議,依「左營菜公豐谷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8條第2款、第19條第2款之規定,不生效力,原告亦不得執該切結書請求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再者,附表一編號A、B、C、D之地上物,占用第346、347地號土地,既有合法權源,伊自無不當得利,縱認伊獲有不當得利,伊同意按原告請求之金額,給付不當得利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呂有崑及羅玉華則均以:伊等自98年間起即向菜公豐谷宮承租系爭建物及系爭58號建物,且系爭58號建物與系爭60號建物,因內部打通,併使用該60號建物。嗣菜公豐谷宮將第34
6地號土地出售予李○○,前揭建物(即系爭建物與系爭58、60號建物)對第346地號土地具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伊等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與菜公豐谷宮間就前揭建物之租賃契約,對李○○及原告均繼續存在,非無權占用。另前揭建物占用第347地號土地部分,已符合越界建築之要件,伊等既向菜公豐谷宮承租該地上物,原告亦不得請求伊等遷出。倘認伊等應給付不當得利,願按原告請求之金額,與菜公豐谷宮連帶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1年5月25日向李○○及蔡○○購買第346、347
、352地號土地,其中第346、347地號土地已於101年7月3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2。
㈡菜公豐谷宮有辦理寺廟登記,並已制訂系爭章程,於84年向
本院法拍取得第346地號土地及第337等地號土地,及如附件一、二所示地上物。
㈢菜公豐谷宮於99年5月14日與李○○簽訂系爭切結書,內容
載明立切結書人(指菜公豐谷宮)原所有第346地號土地出售予李○○,該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及系爭58號建物,立切結書人於98年5月27日出租予羅玉華,…。另李○○於租約期滿後,如不再續租,收回該土地,立切結書人應自行切割牆壁,李○○拆除切割後牆壁,立切結書人自行修復,不得有任何請求補償問題。
㈣附表一編號A、B、C、D之地上物係菜公豐谷宮所有,占
用第346、347地號土地之位置如附表一所示,其中A係菜公豐谷宮起造之公廁,由菜公豐谷宮使用,與B、C、D地上物獨立分開;另編號B、C之地上物相互打通,菜公豐谷宮將其中編號C之地上物出租予呂有崑,供羅玉華獨資之商號呂金電腦切割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使用;編號D係菜公豐谷宮獨立使用,供置轎子等之倉庫。
㈤呂有崑與羅玉華係配偶關係,戶籍均設在高雄市○○區○○○路○○號,又羅玉華為系爭工作室之負責人。
㈥呂有崑向菜公豐谷宮承租「高雄市○○區○○○路○○號全部
(產權範圍內)」,租期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㈦李○○與呂有崑就「高雄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內
」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5千元。
㈧第346、347地號土地,自99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080元。
㈨倘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不當得利,被告等3人願按原告請求之金額給付。
六、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菜公豐谷宮拆除附表一編號A、B、C、D之地上物;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呂有崑及羅玉華遷讓附表一編號A、B、C、D之地上物,並返還該等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等3
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金,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菜公豐谷宮拆除附表一編號A、B、C、D之地上物;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呂有崑及羅玉華遷讓附表一編號A、B、C、D之地上物,並返還該等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1年5月25日向李○○及蔡○○購買第34
6、347、352地號土地,其中第346、347地號土地已於101年7月3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2;附表一編號A、B、C、D之地上物係菜公豐谷宮所有,占用第346、347地號土地之位置如附表一所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認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且菜公豐谷宮所有之地上物即如附表一編號A、B、C、D所示,係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依前揭說明,菜公豐谷宮就有正當權源占有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菜公豐谷宮固稱:第346地號土地前為伊所有,附表一編
號B、C、D所示地上物,占用該土地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具租賃關係云云。惟查,菜公豐谷宮有辦理寺廟登記,並已制訂系爭章程,於84年向本院法拍取得第346地號土地及第337等地號土地,及如附件一、二所示地上物乙節,經兩造所不爭,且依菜公豐谷宮98年12月6日之信徒代表大會紀錄(下稱98年12月6日大會紀錄,見院卷㈠第185頁),記載「…一、本廟所有土地菜公段二小段346地號與同段344地號土地擬與宏東建設公司地主交換,以買賣方式辦理登記。…」,可見菜公豐谷宮於98年12月間,將第3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前,原對第346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均有所有權。而觀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
1日函所附第346、34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分別於74年及84年之測量成果圖及膠片(見院卷㈡第1-1、1-2、3、4頁),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與本院84年執字第159字第2962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院卷㈠第181、182頁),經套繪比對,附件一即系爭建物之測量圖,建材主要係加強磚造,附件二即系爭56、58、60號建物測量圖,附件一、二之地上物屬附表一編號B、C、D所示地上物之部分範疇,是附表一編號B、C、D所示地上物及所占用第346地號土地,原均屬菜公豐谷宮所有,嗣因98年12月間菜公豐谷宮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即第3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讓與他人,始造成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相異之事實,固可認定。
⒊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其立法理由載明「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可見該條規定係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法則化後,進一步明文化之結果。其立法目的主要繫於:⑴社會經濟公益上之理由;⑵因土地所有人購買土地時建築物已存在於土地上,基於當事人之合理意思與預見為基礎,推定當事人間已有默許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準此,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適用之要件,應具備:⑴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⑵須所有人將其土地或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⑶須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⑷土地上之房屋須具有相當之價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參照);⑸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蓋倘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則應依當事人間約定之內容定其法律關係,不得依該規定推定當事人間具租賃關係存在(參 吳從周 ,推定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與類推適用)。又類推適用,指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而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相同或相類似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稽之菜公豐谷宮與訴外人謝○○等6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換地契約,見院卷㈠第251至256頁),就其他特別約定欄㈣,記載「買賣雙方同意先行○○○區○○段○○段第344地號所有權人謝○○…,先過予菜公豐谷宮,其346地號不過戶,待347地號出賣時,346地號所有權人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另346有地上物,34
7地號出售時,應無條件配合拆除。…同意:賴丁森、菜公豐谷宮98.1.20立」;李○○與謝○○等5人於99年4月20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之標的即第3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346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見院卷㈠第25
7至262頁),堪認謝○○等人向菜公豐谷宮所交換之第
346地號土地,約於一年後復轉買予李○○,菜公豐谷宮依系爭換地契約其他特別約定欄之約定,對李○○負無條件配合拆除第346地號土地地上物之義務甚明。且參酌前揭98年12月6日大會紀錄(見院卷㈠第183至185頁),菜公豐谷宮已由所屬管理委員會,於98年12月6日召開第
7屆第2次信徒代表大會,經賴丁森擔任主席,審議其所有第346地號土地與宏東建設地主所有之第344地號土地交換之提案,並經決議通過,顯見菜公豐谷宮就所有第34
6地號土地與他人之第344地號土地,以互易方式交換,已依系爭章程第18條第2款、第19條第2款之規定,踐行對所有財物處分之程序,系爭換地契約對菜公豐谷宮當屬有效。
⒌菜公豐谷宮雖辯稱系爭切結書未按系爭章程所定程序,經
所屬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及審議,該切結書無效云云。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照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般之觀察,合先敘明。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菜公豐谷宮於99年5月14日與李○○簽訂系爭切結書,內容載明立切結書人(指菜公豐谷宮)原所有第346地號土地出售予李○○,該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及系爭58號建物,立切結書人於98年5月27日出租予羅玉華,…。另李○○於租約期滿後,如不再續租,收回該土地,立切結書人應自行切割牆壁,李○○拆除切割後牆壁,立切結書人自行修復,不得有任何請求補償問題乙節,經兩造所不爭,且該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蓋有菜公豐谷宮及主任委員賴丁森之印文,顯見菜公豐谷宮係將系爭建物及系爭58號建物出租後,始將第346地號土地所有權輾轉讓與李○○,及菜公豐谷宮於系爭切結書亦對李○○表明願以「自行切割牆壁」方式,配合進行拆除該土地上所屬地上物之舉。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換地契約,其中菜公豐谷宮之印文均相同,而菜公豐谷宮亦自承:第346地號土地原係伊所有,後來賣給李○○,係第346地號土地與第344地號土地交換,雙方當時都不知建物有占用第346地號土地等語(見院卷㈠第168頁),未曾抗辯系爭切結書所蓋印文遭盜用或偽造,依前揭規定,系爭切結書推定為真正。另李○○則證述:系爭切結書為伊所簽,當時向訴外人黃○○等人買土地,簽土地買賣契約時,未測量,不知菜公豐谷宮有占用土地,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從地籍圖始知悉菜公豐谷宮有占用土地,菜公豐谷宮亦同意簽該切結書,表示願意拆除占用土地之地上物。…,系爭切結書僅寫第346地號土地,係因當時未測量,不知亦占用第347地號土地。該切結書所指「自行切割牆壁」係占地之那面牆經切割後拆掉,後面由伊自己拆。當時本要求拆房屋,但廟方表示無資力拆屋,是否同意切一個範圍,後面由伊自己拆,而確切範圍需經測量後,方能知悉。菜公豐谷宮因與黃○○等人交換土地,而將第346地號土地售予伊等語(見院卷㈠第206、207、209頁)。李○○所言核與菜公豐谷宮所述,及系爭換地契約、系爭第346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一致,應屬可採,足見菜公豐谷宮同意換地時,對造與菜公豐谷宮本不知附表一編號B、
C、D等地上物占用第346地號土地,俟因該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雙方為解決地上物之問題,始在系爭換地契約及系爭切結書為特別約定。至李○○因不具法律及地政專業,所述「不動產登記時,由地籍圖方知悉菜公豐谷宮占用土地」當指於辦理第34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藉由74年及84年之測量成果圖,知悉菜公豐谷宮所屬地上物占用土地乙事,附此敘明。又承前述,菜公豐谷宮既已依系爭章程之規定,簽訂系爭換地契約,對第346地號土地日後之所有人,負有無條件配合拆除地上物之義務,則菜公豐谷宮對李○○簽訂系爭切結書,充其量僅屬重申依系爭換地契約所負出賣人之相關義務,自無庸再度踐行系爭章程所定程序無疑,故菜公豐谷宮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⒍承上所論,縱認菜公豐谷宮於同意換地之際,尚未知所有
之地上物已占用第346地號土地,惟迄菜公豐谷宮及謝○○等人或李○○知悉時,菜公豐谷宮分別以系爭換地契約之特別約定及系爭切結書之承諾等方式,與謝○○等人及李○○約定同意拆除第34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可見第
34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與所占用土地之關係,因當事人間多次以特別約定方式,排除土地受讓人允許地上物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揭櫫前揭說明,已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要件有別。
⒎再者,附表一編號D係菜公豐谷宮獨立使用,供置轎子等
之倉庫乙節,除經兩造所不爭外,另附表一編號B之地上物,無門牌號碼,建造兩層,地面層屬半開放式挑高車庫,第二層約等同附表一編號C之三樓,外側供陽台曬衣間使用,第二層上方係架設鐵皮以安裝水塔等物;附表一編號C之地上物,設門牌號碼58號,建造三層,一樓掛設「呂金商務車廣告」之招牌,內部與附表一編號B相通,二樓係起居室、客廳、廁所,三樓係儲藏室,三樓上方亦同附表一編號B之使用;附表一編號D之地上物,除地面層之建材為混凝土外,其餘均以鐵皮搭建乙節,有附表一編號B、C、D所示地上物之現況照片、102年9月18日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院卷㈠第53、274、275頁),佐以附表一編號B、C、D所示地上物,除系爭建物,占地面積僅44.93平方公尺(含第346、337地號土地),有保存登記外,餘均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通常無從計算房屋現值以課徵房屋稅,又系爭建物於56年6月20日即完成建築(見院卷㈠第182頁),迄今屋齡達46年,建材僅加強磚造,連同系爭58號建物計算公告現值約僅23萬餘元,堪認附表一編號B、C、D所示地上物並無相當價值。反之,系爭第346地號土地於101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500元(見院卷㈠第16頁),附表一編號B、C、D所示地上物占用該地計41平方公尺,土地價值係1,250,500元(計算式:41x30,500=1,250,500),逾前揭地上物價值約5倍餘,經衡平法則相互權量,附表一編號B、C、
D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對經濟利益所害無幾,但有益第34
6地號土地之利用匪淺,依前揭說明,附表一編號B、C、D所示地上物與所占用之第346地號土地,亦無推定具租賃關係之必要。此外,菜公豐谷宮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B、C、D之地上物與所占用之第346地號土地間,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之情況,則菜公豐谷宮遽以前揭地上物,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由,為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自無足採。
⒏菜公豐谷宮就附表一編號A、B、C、D之地上物,占用
第347地號土地部分,固辯稱屬越界建築云云。然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8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⒐查,依前揭第346、34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分別以74年
及84年測量成果圖及膠片套繪比對(見院卷㈡第1-1、1-
2、3、4頁),74年間,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第346、33
7地號土地,使用土地總面積計44.93平方公尺;84年間,系爭58、60號建物係占用第346、337、347地號土地,系爭56號建物占用第346、337地號土地,且均由系爭建物之左右兩側向外延伸興建;附表一編號B之地上物,於西北側一小處、附表一編號C之地上物,於東北側延伸至第347地號土地處、附表一編號D之地上物,往東北側展延至第347地號土地範圍之部分,皆係菜公豐谷宮於84年後另外增建,可見系爭建物與系爭58號建物起造時間相隔10年,門牌號碼雖相同,但位置不同,整體建物結構應相互獨立。又菜公豐谷宮自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及系爭56、
58、60號建物後至將第3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止,尚對已存在之前揭建物持續增建。其次,附表一編號A之地上物係菜公豐谷宮起造之公廁,由菜公豐谷宮使用,與B、C、D地上物獨立分開;另編號B、C之地上物相互打通,菜公豐谷宮將其中編號C之地上物出租予呂有崑,供羅玉華獨資之商號即系爭工作室使用;編號D係菜公豐谷宮獨立使用,供置轎子等之倉庫等節,經兩造所不爭,且菜公豐谷宮自承:附表一編號A之公廁,係84年後增建等語(見院卷㈡第16頁),顯見附表一編號A之獨立公廁,非房屋構成部分;附表一編號B、C雖內部打通,但於74年起造之占地位置未及於第347地號土地,迄後來增建始陸續延伸至第347地號土地部分,已屬系爭建物整體結構以外之建築,無礙於系爭建物之整體;附表一編號D占用第347地號土地部分,絕大比例屬菜公豐谷宮84年拍定始增建,亦與原84年之系爭56號建物結構無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附表一編號A、B、C、D之地上物,占用第347地號土地部分,尚與民法第796條要件不合。遑論,菜公豐谷宮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前揭地上物越界之初,第347地號土地斯時之所有人,知其越界且未即提出異議之情況,則菜公豐谷宮就此部分地上物辯稱具民法第
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云云,委無可採。⒑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
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所謂占有輔助人,係指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為事實上的管領,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而占有輔助人雖事實上管領某物,但不因此取得占有,其既非占有人,自不享有基於占有而生之權利義務,因此負有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義務人不包括占有輔助人。查,呂有崑與羅玉華係配偶關係,戶籍均設在高雄市○○區○○○路○○號,又羅玉華為系爭工作室之負責人,該工作室屬獨資商號;呂有崑向菜公豐谷宮承租「高雄市○○區○○○路○○號全部(產權範圍內)」,租期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
2年5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萬元,供系爭工作室使用;李○○與呂有崑另就相同標的簽訂相同期間之租約等節,均屬兩造所不爭,足見羅玉華雖係呂有崑之配偶,但羅玉華獨資成立之系爭工作室亦在呂有崑承租之房屋營業,堪認羅玉華具獨立之經濟能力,與呂有崑內部間,非因受呂有崑之指示而占有「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依前揭說明,羅玉華非占有輔助人,其與呂有崑均屬該房屋之獨立占有人至明。另附表一編號B、C之地上物內部相通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等3人自承:伊等間租賃之房屋係58、60號房屋等語(見院卷㈡第15頁),而原告就呂有崑、羅玉華占有範圍達附表一編號A、D所示地上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呂有崑、羅玉華之占有範圍應僅限於附表一編號B、C之地上物,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⒒末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雖有明文。呂有崑及羅玉華固辯稱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796條第1項規定,伊等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有權占用第346、
347地號土地云云。然承前論,既認附表一編號B、C之地上物對第346地號土地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對第347地號土地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呂有崑向菜公豐谷宮所承租者係「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非第346、347地號土地,且菜公豐谷宮就該房屋之所有權並無讓與第三人之情形,亦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別,則呂有崑、羅玉華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此外,呂有崑、羅玉華別無其他舉證證明有權使用第346、347地號土地,則本院自無法認定呂有崑、羅玉華有權占用附表一編號B、C所示土地。
⒓綜上,菜公豐谷宮所有如附表一編號A、B、C、D所示
地上物,占用第346、347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並未具備合法權源,另呂有崑、羅玉華以附表一編號B、C之地上物,占用所坐落之第346、347地號土地,亦乏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菜公豐谷宮拆除附表一編號A、B、C、D之地上物,並請求呂有崑及羅玉華遷讓附表一編號B、C之地上物,併返還該等土地,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等3
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金,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菜公豐谷宮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A、B、C、D所示土地,呂有崑、羅玉華則併共同占用其中編號B、C部分土地等節,均如前述,足認菜公豐谷宮就附表一編號A、D之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B、C部分土地則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並獲有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就菜公豐谷宮自行占有及被告等3人共同占有範圍,計算所得之不當得利,並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菜公豐谷宮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呂有崑、羅玉華就附表一編號B、C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
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再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⒊第346、347地號土地,自99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6,080元乙節,除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第
346、34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院卷㈠第16、18頁)。又前揭土地四周有近12米道路,往東至民族路僅200公尺,其車車程約3分鐘,附近有福山國中、新民國小、新莊高中、界揚超商、自由三路黃昏市0000000000000000道0號、10號公路、至榮總醫院車程約5分鐘、臨自由路之診所車程約2分鐘等情,有原告101年11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暨所附電子地圖及前揭土地與附近環境之現場照片、本院102年3月1日勘驗筆錄可按(見院卷㈠第47、51至55、107頁),是前揭土地屬優質住宅區,鬧中取靜,生活機能完善、商業交易活絡、交通便利,並靠近明星學區,且享有良好醫療資源等周圍客觀環境等一切情狀,認前揭土地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且被告等3人亦同意以此標準給付不當得利金(見院卷㈡第17頁)。再承前論,菜公豐谷宮於98年12月間同意將第346地號土地與他人交換,且承諾願拆除該土地之地上物,則附表一編號A、B、C、D之地上物,至遲自斯時起即無占用第346、347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故本院依此計算被告等3人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就分別使用附表一編號A、
B、C、D所示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數額(其中編號B、C部分由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菜公豐谷宮拆除附表一編號A、B、C、D之地上物,並請求呂有崑及羅玉華遷讓附表一編號B、C之地上物,併返還該等土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菜公豐谷宮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呂有崑、羅玉華就附表一編號B、C部分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一:│├──┬────┬──────────────┬─────┬──────────────┤│編號│被告姓名│占用部分及面積│返還方式│給付義務人及請求金額││││(平方公尺)││(新臺幣)│├──┼────┼──────────────┼─────┼──────────────┤│1│菜公豐谷│附圖編號A部分(下稱編號A)│菜公豐谷宮│菜公豐谷宮、呂有崑、羅玉華即│││宮│:│拆除A、B│呂金電腦切割工作室應自民國10││││第347地號土地:10平方公尺│、C、D地│1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呂有崑││上物,並返│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蘇力敏及││││附圖編號B部分(下稱編號B)│還土地。│原告曾錦沄新臺幣5,117元│││羅玉華即│:│││││呂金電腦│第346地號土地:9平方公尺│呂有崑、羅││││切割工作│第347地號土地:20平方公尺│玉華即呂金││││室││電腦切割工│││││附圖編號C部分(下稱編號C)│作室遷出B│││││:│、C地上物│││││第346地號土地:20平方公尺│,並返還土│││││第347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地。│││││││││││附圖編號D部分(下稱編號D)││││││第346地號土地:12平方公尺││││││第347地號土地:28平方公尺│││└──┴────┴──────────────┴─────┴──────────────┘┌──────────────────────────────────────────────┐│附表二:│├──┬────┬─────┬──────────────────┬─────────────┤│編號│土地返還│無權占用│自101年8月1日起之每月之不當得利計算│給付義務人及應給付金額│││義務人││式:│(新臺幣)│││││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12月││││││=每月之不當得利││├──┼────┼─────┼──────────────────┼─────────────┤│001│菜公豐谷│如附表一│以附表一編號A所示面積計算:│菜公豐谷宮應自民國101年8│││宮│編號A所示│6,080元×10平方公尺×10%÷12月│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506.6元(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應按月給付原告蘇力敏及原告│├──┼────┼─────┼──────────────────┤曾錦沄新臺幣5,117元,其中││002│菜公豐谷│如附表一│以附表一編號B所示面積計算:│新臺幣2,584元由被告呂有崑│││宮│編號B所示│6,080元×29平方公尺×10%÷12月│及被告羅玉華即呂金電腦切割│││呂有崑││=1469.3元(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工作室連帶給付。│││羅玉華即││)││││呂金電腦││││││切割工作││││││室││││├──┼────┼─────┼──────────────────┤││003│菜公豐谷│如附表一│以附表一編號C所示面積計算:││││宮│編號C所示│6,080元×22平方公尺×10%÷12月││││呂有崑││=1114.6元(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羅玉華即││)││││呂金電腦││B、C合計2,584元(計算式:1,469.││││切割工作││3+1,114.6=2,583.9,小數點以下四捨││││室││五入)││├──┼────┼─────┼──────────────────┤││004│菜公豐谷│如附表一│以附表一編號D所示面積計算:││││宮│編號D所示│6,080元×40平方公尺×10%÷12月││││││=2026.6元(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A、B、C、D合計5,117元(計算式:││││││506.6+1469.3+1114.6+2026.6=511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姓名│負擔訴訟費用百分比│├──┼───────┼──────────┤│001│菜公豐谷宮│連帶負擔50%│││呂有崑││││羅玉華即呂金電││││腦切割工作室││├──┼───────┼──────────┤│002│菜公豐谷宮│40%│││││├──┼───────┼──────────┤│003│蘇力敏│10%│││曾錦沄││├──┴───────┴──────────┤│合計100%│└─────────────────────┘附表四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編號│原告│附表一│被告│假執行擔保金額(新臺幣)│├──┼────┼────┼───────┼────────────┤│001│蘇力敏│編號A│菜公豐谷宮│11萬元│││曾錦沄││││││││││├──┼────┼────┼───────┼────────────┤│002│蘇力敏│編號B│菜公豐谷宮│30萬元│││曾錦沄││呂有崑││││││羅玉華即呂金電││││││腦切割工作室││├──┼────┼────┼───────┼────────────┤│003│蘇力敏│編號C│菜公豐谷宮│23萬元│││曾錦沄││呂有崑││││││羅玉華即呂金電││││││腦切割工作室││├──┼────┼────┼───────┼────────────┤│004│蘇力敏│編號A│菜公豐谷宮│41萬元│││曾錦沄││││││││││└──┴────┴────┴───────┴────────────┘附表五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編號│被告│附表一│原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新臺幣)│├──┼──────┼────┼───┼─────────┤│001│菜公豐谷宮│編號A│蘇力敏│305,000元│││││曾錦沄││││││││├──┼──────┼────┼───┼─────────┤│002│菜公豐谷宮│編號B│蘇力敏│884,500元│││呂有崑││曾錦沄││││羅玉華即呂金││││││電腦切割工作││││││室││││├──┼──────┼────┼───┼─────────┤│003│菜公豐谷宮│編號C│蘇力敏│671,000元│││呂有崑││曾錦沄││││羅玉華即呂金││││││電腦切割工作││││││室││││├──┼──────┼────┼───┼─────────┤│004│菜公豐谷宮│編號D│蘇力敏│1,220,000元│││││曾錦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