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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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李廣裕
李閙樹 陳和助 李燕惠 李良珠 李聖樂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複代理人 陳炳彰 律師再審被告 史景源 之繼承人即原再審被告 史明鑒
史明弘 史欽照 史信毅 吳史麗黃 史錫錦 史冠瑛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審被告史景源訴訟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再審被告史明鑒、史明弘、史欽照、史信毅、吳史麗、黃史錫錦、史冠瑛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88條第2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
17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既當然停止,且訴訟程序停止時,期間停止進行,則該訴訟如已判決,且已送達判決,但20日上訴之不變期間未屆滿前,當事人死亡,在應承受訴訟者及他造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之情形下,為判決之原法院自應依職權,裁定命應承受訴訟者續行訴訟,以保障應承受訴訟者得上訴之權益,並使訴訟結果得早日確定。
二、本件分割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判決(見本院㈡卷第44頁反面判決書),於同年11月19日送達判決於再審被告史景源,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本院㈡卷第65至66頁),而再審被告史景源住居於高雄市鳳山區,則除20日之不變期間外,另需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上訴期間至同年12月13日始屆滿(19+20+4-30=13),又因該日適為週六假日,翌日為週日假日,則再審被告史景源之上訴期間,自應順延至同年12月15日始屆滿,但再審被告史景源於同年12月9日即死亡,有再審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附卷可按,則本件再審被告史景源訴訟部分,即因其死亡而訴訟程序停止,上訴之不變期間停止進行,因依法應承受訴訟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史明鑒、史明弘、史欽照、史信毅、吳史麗、黃史錫錦、史冠瑛(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如判決附表二所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再審原告亦未為該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命上開應繼承之再審被告,續行本件再審被告史景源部分之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