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789號
原 告 呂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
被 告 吳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
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票據號碼三九三八七九號之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原告係從事網路拍賣
的行業,而被告所持如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1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
被告向原告表示要辦理企業貸款,原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貸款之用,然被告卻未辦理貸款等事項,且原告未曾收受
被告之借款,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竟執系爭本
票聲請本院核發系爭裁定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查本件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被告即得持系爭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
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
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
41號裁定為證,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貸款債權因未
辦理而不復存在,且原告亦未曾收受被告之借款,兩造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被告自應就本件貸款金額或借款事項
,而取得系爭本票權利等情,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威志
附表:(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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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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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怡君│105年7月29日│未載│2,000,000元│393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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