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非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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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30號

再抗告人 姚若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王啟祥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明確。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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