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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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4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賴志勇

相對人 黃琬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前後設定新臺幣(下同)252萬、6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9年4月29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9年4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791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樂活貸借款契約內。另相對人於109年6月22日擔任第三人芊旭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該第三人相聲請人借款2筆,共計300萬元,前開借款繳付利息至113年7月26日止經催告未在依約履行,尚欠聲請人本金599,262元,依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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