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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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魏士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士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士翔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至2於民國110年8月25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附表編號2、4為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之侵害法益、罪質、行為目的及手段、犯罪時間之間隔;另審酌受刑人所涉2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次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復考量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34、11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55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受刑人願意接受刑罰,坦然面對自身過錯,然本案係因地檢署分開起訴,導致受刑人已執行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又因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面臨牢獄之災,而受刑人尚有高齡母親、領有重大傷病及身心障礙之兒子須扶養,而受刑人先前假釋出獄後,即覓得新職、奉養母親、照料兒子、陪伴妻子、治療先前罹患之肺部疾病,努力回歸正常生活,且誠心悔悟,並有陸續捐款給慈善機構及參與公益活動,請考量受刑人之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從輕量刑以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3至149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檢附之陳證1至陳證16)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份由檢察官於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件定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1年

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

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1年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9日至102年1月28日

106年8月初至106年12月間

99年10月20日至100年3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19、17940、30226、357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19、17940、30226、357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195號、112年度偵字第81665、816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8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4日

110年3月4日

113年12月2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8月15日」,應予更正)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同上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8月25日

110年8月25日

114年2月4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34、11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2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112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2.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55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貪污治罪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褫奪公權2年

犯 罪 日 期

95年7月6日至101年8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195號、112年度偵字第81665、816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4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34、11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2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112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2.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55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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