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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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告 謝月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貸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4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6,472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月23日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268,967元

1

利息

268,967元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2月12日

(31/365)

12.53%

2,862.32元

2

利息

268,967元

113年12月13日

114年1月23日

(42/365)

15%

4,642.44元

小計

7,504.76元

合計

276,472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書記官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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