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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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6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

  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 潘國元 之債權人,而潘國元為被繼承人 潘秋枝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亡故後,其繼承人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欲明瞭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有閱覽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10月4日東院 節家吉五 113年度司繼字第176號公告、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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