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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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0號
聲請人 陳家寶
相對人 陳文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8年11月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3年11月7日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支票、借據、郵局存證信函、匯款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稱伊係招聲請人勾串外人冒稱檢察官及刑警隊長所詐騙,業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處所報案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 林贊恩 上開主張屬實體法上爭執之事項,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