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0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辰選任辯護人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被告 廖俊霖 法扶律師 歐嘉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111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內關於「廖俊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乙語,均更正為「廖俊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被告為劉信辰、廖俊霖2人,而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
三、論罪科刑之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其中2.論述被告劉信辰所犯3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並均應加
重其刑,並未論述被告廖俊霖所犯3罪亦符合累犯規定,且附表一之「罪名及宣告刑」欄就被告劉信辰所犯3罪均諭知累犯,就被告廖俊霖所犯3罪部分,其中編號1、2部分均未諭知累犯,足認附表一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內關於「廖俊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乙語,其中「累犯」顯屬誤寫。況本院並未基於累犯規定而加重被告廖俊霖所犯附表一編號3之罪之刑責,故上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怡珊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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