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明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黃逸平陳石琛 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自更一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文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黃逸平、陳石琛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依前述規定,自訴人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其未委任律師,自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按自訴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而上揭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故此所謂「法院所在地」,應係指該法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縣、市等行政區域內而言,至雖位於該法院管轄區域內,然與法院間仍有相當距離,因慮及郵寄或遞送上可能發生阻礙,而於計算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時,須加計在途期間之地區者,既無交通上之便利,指定該地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對文書之送達並無助益,此等地區應非屬上開規定所謂之「法院所在地」,則陳明非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在地為臺中市,本件自訴人及其代表人陳明之地址各係臺中市西屯區及北屯區,並非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而自訴人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指定送達代收人 何佳軒 小姐,地址記載「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並非在本院所在地(見本院卷第133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其本件指定送達代收人顯不合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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