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鴻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1月2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1年1月27日所簽立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上開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參酌原確定判決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為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在108年7月1日至108年8月2日間、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復酙酌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於111年2月24日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嗣受刑人出具表示無意見、請從輕量刑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到院,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院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洗錢防制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26日108年7月29日108年7月30日108年8月2日109年9月18日108年7月1日108年7月2日108年7月1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72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068、22264、22661、22798、23785、2505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雲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110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13日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雲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110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2日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773號(本件已定刑3年2月)(本署110執助2371,執行中)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8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29號(本件已定刑2年6月,刑期至117.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