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刑補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刑補字第26號補償請求人 許銘輝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銘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請求補償所憑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等事項,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補償請求人許銘輝具狀以其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又經檢察官將同一罪以90年度毒偵字第820號提起公訴,以致請求人經本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1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顯已違反一事二罰之原則造成請求人損害,而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惟請求人提出之上開書狀並未記載請求補償之標的,亦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其補償之請求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命請求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請求補償之標的、請求補償所憑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補償之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倨篁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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