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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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61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七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74度全字第4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74年度存字第4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74年度全字第438號民事裁定、74年度存字第436號提存書、板院輔民賢97年度聲字第2914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74年2月11日以74年度全字第
43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74年度存字第436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而上開假扣押卷宗因逾卷宗保存期限並已銷燬,致本院無從調閱查證。惟查,銷燬因已逾卷宗保存期限之假扣押案卷須符合該假扣押事件已非於繫屬本院,或該假扣押事件已因終局執行而終結,或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有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堪認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7年12月1日聲請本院以板院輔民賢97年度聲字第2914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均迄未行使權利,復據調閱該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查明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昌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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