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告 瑞誠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黃秀真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萬捌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承攬訴外人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廣公司)位於台東市知本富野渡假村工程營繕部分,被告則承攬該渡假村之整體衛浴工程部分。依工程合約約定各承包廠商就其施工所需之水電、施工機具設備、廢棄物清運及清潔工作等(以下泛稱工程管理費用),各廠商應自行負責。然因該工程規模龐大,參與該工程之協力廠商甚多,傑廣公司為避免作業混亂並方便各廠商之施工,建請最早進駐施工之廠商原告先行統籌辦理,交予各廠商使用,其所代為墊付之費用再由所有承包商共同分擔。嗣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亦進駐該工地施工,原告於被告表示願共同負擔該項費用後,同意被告使用原告所提供之機具設備等。原告恐日後生變,為確保其權益,乃於工程進行中委請傑廣公司召集所有協力廠商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在前開工地會議室召開協調會,會中就施工材料廢棄物、清掃、用電費用、清潔用具、塔吊等施工所需費用之分擔比例達成協議,被告應分擔部分為:A類三百五十四萬元中之七分之一,即五十一萬元,C類七百五十萬元須分擔十萬元,另其砂漿部分則分擔十六萬元,合計七十七萬元,原告並已開立發票寄予被告,連同被告應負擔之營業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八千五百元,詎被告竟以其與傑廣公司間尚有債務糾紛為由而拒絕給付,為此依據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為傑廣公司之承包商,本即負有給付工地管理費之義務,且被告於前開協調會召開前,即已表示願分擔該項費用,原告始同意被告使用原告所提供之機具設備等。原告嗣恐日後生變,為確保其權益,乃於工程進行中委請傑廣公司召開協調會,會中確認各廠商應負擔之比例及金額(如工務通知單),茍廠商未能依約付款,並授權傑廣公司逕自傑廣公司應支付予廠商之工程款中扣款交予原告。該項工程管理費用本質上原應由各廠商自行辦理並支付,原告因前開協議代為墊付,各廠商對原告即負有償還之義務,前開協調會雖授權傑廣公司得自工程款中代為扣款交予原告,然此乃原告對各廠商之債權,與傑廣公司無涉。被告以傑廣公司尚有積欠其工程款而拒絕付款,顯無理由。
(三)參與前開協調會之廠商事後均履行協議,如協固事業公司給付十萬元、陳登發貿易公司給付八萬五千元、先輝水電公司給付八十五萬元、凱德公司給付六萬元,現僅剩被告拒絕給付。茍如被告所辯,此項代墊款係各廠商對傑廣公司,而非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僅得請求傑廣公司扣款交付,則前開廠商何以願意自行支付?足證明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分擔比例附表、發票、付款明細表、存摺影本各乙件、會議記錄影本二件,並請求訊問證人 曾憲揚柯瑞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均係承攬傑廣公司位於知本富野渡假村工程之下包商,原告承攬該工程中施工材料廢棄物清掃、用電費用、搭吊等「管理工程」部分,而被告則承攬「整體衛浴」工程部分,兩造係各別與業主傑廣公司承攬工程,故兩造相互間並無任何定作承攬契約,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之存在,原告對被告自無請求之權利,有關該部分費用原告應向其定作人傑廣公司收取。
(二)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協調會,會中議定待執行事項第三點:「著收工程管理費如各廠商無異議,就依工務通知單內容扣款交由瑞誠營造,如有異議請在八月六日前提出」,由該記載可證:交付原告之「工程管理費」,是由傑廣公司由給付各下包商之工程款中扣款交予原告,非由被告等下包商逕付原告,因下包商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定作承攬契約。故本件原告承攬傑廣公司之管理工程費用,應向定作發包的傑廣公司請求履行契約,給付管理工程款,而非向被告請求,毋待贅論。又茍如原告所主張工程管理費應由各下包商自行支付,則該會議紀錄應載明「工程管理費由各廠商自付,如各廠商不付(或未付)則同意由傑廣代扣」,而非如本件的會議紀錄所載「各廠商無異議依工務通知單內容扣款交由瑞誠營造」。且若各下包商委任原告管理工程,則各下包商應自行負責給付,要無由業主傑廣公司開會告知由工程款中扣抵之理。足認原告係向傑廣承攬「工程管理」之工作,其工程款自應由傑廣公司支付。至於傑廣公司與各廠商(下包商)間,就工程管理費(清潔用電等)如何負擔,應依傑廣公司與各廠商之契約而定。
(三)證人曾憲揚是傑廣公司人員,為其公司之利益,其證言不實,故其陳述:「工程管理費應由廠商直接給原告,但萬一沒有給,為確保原告權利,我們(傑廣)願代扣」之證詞,不可採信。
(四)按建築商場之慣例,工程管理部分係由業主發包,所支出費用或由業主自行負責,或由下包商分擔負責,泰在工程款中扣抵,而不是由下包商逕付管理工程之承包商。本件施工中之清潔管理費依被告與傑廣公司之契約約定,固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向傑廣公司所承攬之整體衛浴工程,業己全部完工,總結算傑廣公司尚積欠被告工程款二千七百八十七萬九千一百零九元。今因「工程管理費」與「工程款」,俱是給付金錢,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被告與傑廣公司雙方之債務可互為抵銷。
被告業於八九年一月十八日委請律師發函向傑廣公司表示與被告應收之工程款互為抵銷,此乃被告原有正當之權利,不該因傑廣倒閉就被剝奪。被告應付傑廣公司之工程管理費,既經被告以意思表示與被告應收取之工程款抵銷,則無原告所訴之代墊款,原告起訴請求工程管理代墊款,誠無理由。
(五)至於其他廠商是否給付原告工程管理費,與被告無關。且其他廠商與傑廣公司如何訂約,應各有不同,縱屬與被告相同,其他廠商是選擇按照協議內容,由傑廣公司逕自工程款中扣款付予原告,或由各廠商直接將工程管理費交付原告,乃各廠商之權利行使,聽由各廠商之自由,唯彼等之給付與被告無關,不能因其他廠商願意自付,不由工程款扣抵,就變成被告不能由工程款中扣抵,其理誠屬淺顯。
三、證據:提出起訴狀工程款明細被告訴訟代理人律師函影本各乙件、會議記錄影本二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四號給付工程款案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承攬訴外人傑廣公司知本富野渡假村工程中營繕工程部分,被告則承攬該渡假村之整體衛浴工程部分。依工程合約約定各廠商有關其施工所需之水電、施工機具設備、廢棄物清運及清潔工作等,由各廠商應自行負責。嗣因參與該工程之協力廠商甚多,傑廣公司為避免作業混亂並方便各廠商之施工,建請原告先行統籌辦理,交予各廠商使用後,其所代為墊付之費用再由各廠商共同分擔。嗣後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亦進駐該工地施工,原告於被告表示願共同負擔該項費用後,同意被告使用原告所提供之機具設備等。原告恐日後生變,為求各廠商確實付費,工程進行中復委請傑廣公司召集所有協力廠商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在工地會議室召開協調會,會中就施工材料廢棄物、清掃、用電費用、清潔用具、塔吊等施工所需費用之分擔比例達成合意,被告應分擔部分為:A類三百五十四萬元中之七分之一,即五十一萬元,C類七百五十萬元須分擔十萬元,另其砂漿部分則應分擔十六萬元,合計七十七萬元,原告並已開立發票寄予被告,連同被告應負擔之營業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八千五百元,詎被告竟以其與傑廣公司間尚有債務糾紛為由而拒絕給付,為此依據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承攬傑廣公司位於知本富野渡假村工程施工材料廢棄物清掃、用電費用、搭吊等「管理工程」部分,而被告則承攬「整體衛浴」工程部分,兩造係各別與業主傑廣公司承攬工程,故兩造相互間並無任何定作承攬契約,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之存在。而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協調會會議記錄中待執行事項第三點明載:「著收工程管理費如各廠商無異議,就依工務通知單內容扣款交由瑞誠營造,如有異議請在八月六日前提出」,足證該項管理費用係由傑廣公司自其給付予各下包商之工程款中扣款交予原告,非由被告等下包商逕付原告。故本件原告承攬傑廣公司之管理工程費用,應向定作發包的傑廣公司請求履行契約,給付管理工程款,而非向被告請求。又依被告與傑廣公司之契約約定,被告施工所需之清潔等管理費用固應由被告負擔。然傑廣公司迄今尚積欠被告工程款二千七百八十七萬九千一百零九元,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委請律師發函向傑廣公司表示與被告應收之工程款互為抵銷。被告應付傑廣公司之工程管理費,既經被告以意思表示與被告應收取之工程款抵銷,則無原告所訴之代墊款,原告起訴請求工程管理代墊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承攬傑廣公司知本富野渡假村營繕工程(被告前誤為承攬施工材料廢棄物清掃、用電費用、搭吊等管理工程),被告則承攬該渡假村之整體衛浴工程,傑廣公司召集所有承包商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在工地會議室召開協調會,會中就施工材料廢棄物、清掃、用電費用、清潔用具、塔吊等施工所需費用之分擔比例達成合意,被告應分擔部分為:A類三百五十四萬元中之七分之一,即五十一萬元,C類七百五十萬元須分擔十萬元,另其砂漿部分則分擔十六萬元,共七十七萬元,連同應支付之營業稅合計八十萬八千五百元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會議記錄影本乙件附卷可稽。玆前開協調會會議記錄中待執行事項第三項記載:「著收工程管理費如各廠商無異議,就依工務通知單內容扣款交由瑞誠營造,如有異議請在八月六日前提出」,由該記載似可認:前開工程管理費,係由傑廣公司由給付各承包廠商之工程款中扣款交予原告,非由被告等廠商逕付原告,原告並無直接請求各廠商給付之權。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承攬傑廣公司前開整體衛浴工程,總工程款為六千零三十三萬三千元,施工中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被告負責等項,已有整體衛浴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乙件可據。再被告於施工期間所使用之施工機具及清潔等事項,係由原告所統籌提供,並已墊付相關費用乙節,亦為被告所坦承,而被告欲使用原告所提供之該等機具設備等,當然必須付費,否則無法施工,已經證人即時任前開協調會之紀錄之傑廣公司工地主任曾憲揚證述在卷,且在召開協調會之前,各廠商即有共識,應共同分攤前述工程管理費用,亦據證人即先輝水電公司負責人柯瑞宗供明在卷,原告主張召開協調會之前被告即已同意付費,其始同意被告使用等語,堪以採信。又因參與該工程之協力廠商甚多,傑廣公司為避免作業混亂並方便各廠商之施工,建請原告先行統籌辦理,交予各廠商使用後,其所代為墊付之費用再由各廠商共同分擔。嗣後原告為確保其權益,復委請傑廣公司召開協調會,會中確認各廠商應負擔之比例及金額,茍廠商未依約付款時,並授權傑廣公司逕自傑廣公司應支付予廠商之工程款中扣款交予原告,該項費用本質上應由各廠商直接自行付予原告等情,已為曾憲揚所陳述甚明,且證人柯瑞宗亦證稱:召開協調會之目的是為了確定各廠商應分攤費用之比例,開會當時曾達成共識,各廠商最好直接直接付款予原告,俾便原告開立發票,萬一沒有付款,傑廣公司有權逕自工程款中扣款交予原告,先輝水電公司已付款等語。參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參與協調會之廠商均已付款予原告(因原告與個別廠商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抵銷或折讓問題,個別廠商實際付款金額則與前開協調會所定金額未必完全一致),有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各乙件在卷可據,益證被告確有給付工地管理費之義務,且被告於前開協調會召開前,即已表示願分擔該項費用,原告始同意被告使用原告所提供之機具設備等前開協調會,係為確保如有廠商未付款,傑廣公司有權逕自傑廣公司應支付予廠商之工程款中扣款交予原告,非謂原告僅得向傑廣公司請求,彰彰明甚。況且依被告所提傑廣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工務通知單中間欄位記載「由瑞誠營造開立發票予付費者」,右方欄位被告公司內部簽註意見第一項記載「先前已與瑞誠營造協調達成共識」等語,茍如被告抗辯其僅須對傑廣公司付款,對原告則無付款義務,則原告要無開立發票交予被告之理。準此,原告就前述工程管理費用之分攤請求,係原告對各廠商之債權,與傑廣公司無涉,被告自不得以該項給付義務與傑廣公司所積欠被告之工程款二千七百八十七萬九千一百零九元相抵銷,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對傑廣公司所主張之抵銷,自不生效力。被告前開抗辯,核與事實不合,無法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萬八千五百元及自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催告後之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同意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台灣台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俊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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