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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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因竊佔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二八號
原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號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正及自起訴狀善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原告 陳述略 稱:被告等於八十五年初起,竊佔告訴人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石𥕢小段九十八之二地號土地與其毗鄰之土地建造豪華房屋,被告等明知土地為告訴人等所有,其於建造時,告訴人即數次勸其切勿貪心越界建築,其於建築完成,果不出所料,侵越告訴人之土地約十三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歷經年餘,毫無悔意,且於其竊佔部分拒不交還,現於貴院審理中,按被告等於八十五年一月起建屋完成,使用(竊佔)告訴人等之土地十三多坪,以每月需付告訴人五千元計算,已使用告訴人之土地四十八個多月,其應給付告訴人二十四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乙○○被訴竊佔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