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72號抗告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原裁定駁回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主要以「惟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包含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云云」,而認供擔保人應先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再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固非無見,惟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終結」,實務上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以上只需符合一情形即屬訴訟終結,有該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影本在卷足參。非如原審所認必須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再行撤銷假扣押及執行,始算終結;況按「兩造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則該訴訟已因和解而終結,甲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催告乙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乙未於該期限內行使其權利,甲再依該條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法院自應予以維持,甲並無先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必要。乙如因假扣押受有受有損害,仍得另行向甲請求賠償;乙亦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有司法院(80)廳民
(四)字第1160號附卷可查。準此,訴訟上之和解,既毋須先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則本件本案訴訟業經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確定,該訴訟已因判決確定而終結,自亦毋庸先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斯為法理之當然解釋,從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證明已催告相對人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發還擔保金,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上述實務見解相符合,況抗告人定期催告,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限行使權利,益徵相對人無何損害發生。綜上,原審法院未加詳查,顯有違誤,求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兩造間91年度婚字第1436號之本案訴訟民事判決,業於92年4月13日確定,有該民事確定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至18頁),惟抗告人甲○○雖曾於92年7月14日及92年7月16日具狀撤回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但迄今仍有部分不動產未經撤回假扣押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1年執全字第427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足見其於96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定期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時,仍尚未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抗告人仍可執其執行名義調假扣押卷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損害即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是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不符。依首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者,不但須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債權人尚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亦即必待供擔保人即抗告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從而,抗告人甲○○依該條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應准許,原法院認聲請人即抗告人甲○○與前開返還擔保金要件不合,聲請於法不合,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