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500683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其居所地址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及「基隆市○○區○○路○○○巷○○號」依法傳喚,分別經郵務機關以「無此地址」及「此處為廢墟,受送達人遷移不明」等事由退回原址,有郵局送達人員填記之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2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另就被告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及其於偵查時所陳明之居所地址即「臺北縣新莊市○○路瓊林巷4弄15號4樓」為傳喚通知,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上開2處之送達文書均於97年8月12日分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97年8月22日即發生效力(依據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算入,故自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3日起算10日),是被告既經該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6紙、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暨所附信封2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3件、囑託拘提函1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暨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件、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
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