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50號上訴人台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雯 被上訴人尋孜月即 千弘 文具印刷品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㈠上訴聲明狀及上訴理由狀內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㈡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上開第㈠項書狀之簽名或蓋章,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7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亦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 陳秀琴 ,於民國99年6月22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前,業已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惟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狀仍記載法定代理人為陳秀琴,並由其代理上訴人簽章具狀;另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則未據具狀人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程式均有不合。再者,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 方榮誠 之委任狀(日期為99年10月15日),亦以陳秀琴為法定代理人,關於訴訟代理之委任亦非合法。以上均應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