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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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專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聲請人即被告微確藥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碧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鉦達
張永明 洪明儒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英國ViiV保健有限責任公司(ViiVHealthcareUK法定代理人DominiqueLimet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陳佳菁 律師 劉君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原告並不否認其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惟稱在中華民國有商標權及專利權,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等語。
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365萬元(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為
200萬元,第二、三項具有主從關係,其價額為165萬元,惟第一、二項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併算其價額),應徵裁判費37,135元,,其中第一審之裁判費部分,應由原告繳納,故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以第2、3審之裁判費及第3審之律師費為限。其中第2、3審之裁判費均為55,702元,第3審之律師費依據首揭規定計算應得之金額為109,50
0元(計算式:3,650,000X3%=109,500),合計為220,90
4元(計算式:55,702×2+109,500=220,904)。㈡原告主張其於我國享有39件商標權,包括著名之「卡O滋」
、「克O滋」、「濟O剛」、「立O威」、「速O滋」、「
AOO」及「3OO」等多項知名抗愛滋病毒(HIV)藥品商標。另有本件中華民國第1OOOOO號發明專利「核Z000000000合成之方法」發明專利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專利證書、藥品許可證、健保藥價資料、藥品包裝、仿單、抗愛滋病用藥網頁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3頁、211-248頁)。本院審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原告取得商標權之「立O威」、「速O滋」、「卡O滋」、「濟O剛」、「克O滋」等藥品,均為治療愛滋病之藥物,業經取得食品藥物管理署核發藥物許可證,並由中央健保局核定健保藥價,由荷商OOO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進口在台販售,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所成立之愛O網網站介紹抗愛滋病用藥,亦將「克O滋」、「濟O剛」、「卡O滋」、「速O滋」、「立O威」商標之藥品列為三大類抗愛滋病藥物之一,足認上述各商標在抗愛滋用藥中具有相當重要地位,並為藥廠間及醫界所熟悉,其商標顯具有相當之價值,此外,尚有本件中華民國第1OOOOO號發明專利「核Z000000000合成之方法」發明專利權,上開商標權及專利權之價值應屬不菲,顯已遠超過本件訴訟費用擔保額220,904元,應認原告稱其於我國擁有之商標權、專利權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堪予採信,是依民事訴訟法上揭規定,自無須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