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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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自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 黃清誥 代理人被上訴人 鄒永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本院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援引證人 賴以樵 之證詞,認附表所示編號3、4、5號等3紙本票,背面之背書係上訴人自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自傑公司)所為,然證人賴以樵係被上訴人之親密友人,且依證述之內容,上訴人黃清誥係取出自傑公司之大小章蓋在前揭3紙本票上,然而該3紙本票之正面、背面,均無黃清誥之小章,則證人賴以樵證述之情詞,顯與上揭3紙本票之客觀狀態不符,原審竟採信其證詞,顯有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誤。又附表所示編號1號之本票既經上訴人主張業已清償,且證人 周民安 亦證稱已清償,並記明在被上訴人製作之會帳表內,原審竟不採取,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至附表編號2至5號之本票,上訴人既否認有取得與本票面額相當之對價而無資金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即有舉證證明交付資金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從未對此舉證,原審竟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為真,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意旨,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
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裁判要旨、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認定事實後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原審判決以附表編號1、2本票為周民安簽發,上訴人黃清誥、自傑公司共同背書轉讓,附表編號3至5本票為周民安簽發,上訴人自傑公司背書轉讓,認定上訴人自應負票款給付責任。經查:㈠上訴人所指摘原審判決採用證人賴以樵之證詞,認定上訴人黃清誥確有持自傑公司之大小章在如附表所示編號3、4、5號本票上用印,與該票據之客觀狀態不符;附表所示編號1號之本票經其主張業已清償,且證人周民安亦證稱已清償,並記明在被上訴人製作之會帳表內,原審竟採取與之相左之認定,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均屬其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範疇而為爭執,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與上訴人之答辯情詞不合,惟此認定事實不當、理由矛盾既非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1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列,上訴人猶執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要難謂為合法;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5號之本票並未舉證證明已交付相當對價之資金云云,然此亦經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內容真實性之協議書(上訴人僅爭執補充協議書之積欠總金額未扣除已清償之部分)與上訴人自承係其親自簽立之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在附表編號3號本票上自行填載日期乙情相互勾稽後,認上訴人應確實與周民安共同積欠被上訴人鉅額款項未償還,上訴人遂在周民安簽發之本票上背書資為共同擔保清償,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被上訴人俱未提出證據方法云云洵不足採憑;㈢再者,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均僅係就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結果及其形成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鉅額債務此心證之過程提出質疑,核此均不涉及原審認定事實後適用法規之問題,且更不具任何意義重大之法律問題,實無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之各節均屬事實認定問題,且其更無提出有何具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上見解,而需為最高法院作進一步闡釋之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核與法定要件不合,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陳芸珮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發票日│發票人│背書人│到期日││││額│││││├──┼────┼───┼────┼────┼────┼────┤│1│653802│105萬│100.11.4│周民安│自傑公司│101.2.1.││││元│││黃清誥││├──┼────┼───┼────┼────┼────┼────┤│2│653803│95萬元│100.11.4│周民安│自傑公司│101.2.1.│││││││黃清誥││├──┼────┼───┼────┼────┼────┼────┤│3│0000000│230萬│101.1.18│周民安│自傑公司│101.2.1.││││元│││││├──┼────┼───┼────┼────┼────┼────┤│4│0000000│230萬│101.1.18│周民安│自傑公司│101.2.1.││││元│││││├──┼────┼───┼────┼────┼────┼────┤│5│0000000│430萬│101.1.18│周民安│自傑公司│101.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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