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02號再抗告人 蕭文興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業 蕭志善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40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明。又此項規定,於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若未依法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者,法院即應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惟再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此有本院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是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顯不合法,依法即應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