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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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高偉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8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9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偉凱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95至103、10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事實及理由欄二、㈡第9至10行所載「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19410ng/mL」更正為「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9410ng/mL」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自地檢起至法院應寄予被告之通知書、起訴書、判決書,本人皆未收到送達通知,且本案有違反程序、承辦員警違法之處尚未證實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傳票,均已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地所在之派出所,有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73至77頁;交簡上卷第79至83、95至99頁),然被告仍未於本院所定之準備、審判期日到庭,亦未說明其上訴理由所指本案違反程序、承辦員警違法之處究竟為何,致本院無從審酌其上訴之理由是否可採。遍查卷附證據,復未見本案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自難認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蓉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13號卷
偵卷
2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54號卷
交簡卷
3
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卷
交簡上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高偉凱辯解之理由,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113年7月28日15時10分前稍早某時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上路,然辯稱:我已經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惟查:
㈠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3年7月28日15時5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1300ng/ml、941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次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19410ng/mL,此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顯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甚多,足認被告係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上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3號
被 告 高偉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凱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28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博學路與山明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毛重2.08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藥鏟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1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41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高偉凱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已經沒有施用任何毒品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已構成犯罪。亦即立法決定此等情形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濃度值為:(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1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410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32)、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32)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