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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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請人 阮語豔 住○○市○○區○○路○段000○0號00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志堅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案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35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與相對人林志堅等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案二審案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35號),為避免相關證物遭毀損或隱匿,爰聲請保全診斷書、醫療收據、醫療評估報告、請假紀錄、薪資文件、行政文件、人事調動資料、考績資料等證據(詳如本案二審卷第183-194頁所示;下稱系爭證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而依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致日後無從調查之情事;或究欲確定何項事、物之現狀,欲以何種方式調查,及聲請人就此有何法律上利益並其必要性等節,均未敘明,亦未提出可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系爭證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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