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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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1號
聲請人A02
未成年人A03
關係人A001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A0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3(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37號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A03之監護人,又未成年人之生母已死亡,聲請人為收養未成年人,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A001為未成年人A03於本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37號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37號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長期任未成年人A03之實際照顧者,其雖為監護人,為保障未成年人之權益而聲請收養。另關係人A001為未成年人之外婆,有一定之親誼關係,且互有往來,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又其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A001擔任未成年人A03於本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37號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