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豪
居送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指定送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19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21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03號),提起上訴並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67號、第47168號、112年度偵字第2910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子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二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二十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款項予 林語柔 。
事實
一、黃子豪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取得出租每個帳戶6個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對價,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前某日在臺北車站,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男性詐欺集團成員或其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黃子豪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 蕭宇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吳侑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林雅婷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吳敏錡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語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黃子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8頁至第79頁、第132頁、第141頁),核與告訴人蕭宇婷【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15號卷(下稱士檢卷)第17頁至第20頁】、吳侑萱【見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703號卷(下稱偵23703卷)第21頁至第23頁】、林雅婷【見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422號卷(下稱偵37422卷)第33頁至第35頁】、 吳敏綺 【見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983號卷(下稱偵39983卷)第17頁至第19頁】、林語柔【見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108號卷(下稱偵29108卷)第10頁正反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蕭宇婷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士檢卷第23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3頁)、告訴人吳侑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3703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3頁)、告訴人林雅婷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7422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5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63頁)、告訴人吳敏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9983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告訴人林語柔提出之IG頁面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108卷第11頁至第21頁)、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11年3月29日彰永和字第1110066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見士檢卷第87頁至第109頁)、被告提出之IG頁面擷圖、對話紀錄、LINE頁面擷圖(見偵23703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男性詐欺集團成員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703號、第47167號、第47168號、112年度偵字第2910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受詐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提領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㈥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後,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167號、第47168號、112年度偵字第29108號併辦意旨書,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移送併辦,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部分,故檢察官主張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取得1萬6,000元報酬,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共5人及所受損失數額共計21萬6,000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人分別以3萬元、4萬元、3萬5,000元、2萬7,000元達成調解,並賠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完畢且已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第1期款9,000元,有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部分則因其未於112年8月10日到場而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在學,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復參酌告訴人蕭宇婷、林雅婷、吳敏錡、林語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㈧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⒉查被告因本案詐欺而收取犯罪所得1萬6,000元,業經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然被告已賠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3萬元、4萬元、3萬5,000元並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第1期款9,000元,業如前述,故被告賠償金額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㈨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已賠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完畢、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第1期款9,000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部分則因其未於112年8月10日到場而未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兼衡告訴人林語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如被告依調解筆錄履行願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林語柔,以啟自新。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王聖涵、鄭兆廷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玟萱、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林靖淳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備註1蕭宇婷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bubu_0703」、暱稱「Kimi」刊登廣告,並透過Instagram於111年1月2日23時7分許向蕭宇婷佯稱:可以代為操作投資獲利,本金虧損全賠云云,致告訴人蕭宇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月7日17時42分許8,000元士林地檢111偵年度偵字第6215號111年1月8日20時36分許5,000元111年1月8日20時43分許2萬5,000元2吳侑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feifei_0117」刊登廣告,並透過Instagram於111年1月2日向吳侑萱佯稱:可以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需先匯款始得提領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侑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月2日14時28分許2萬2,000元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703號111年1月6日20時1分許5萬元3林雅婷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bubu_0703」刊登廣告,並透過Instagram於110年12月28日向林雅婷佯稱:可以代為操作娛樂城「卡利系統」投資獲利,然需先繳納保證金始得提領云云,致告訴人林雅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月4日21時27分許4萬5,000元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167號、第47168號4吳敏綺吳敏綺於110年12月31日16時21分許,於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看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feifei_0117」刊登廣告,佯稱投資8000元可獲利1萬5,000元云云,致告訴人吳敏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2月31日16時30分許8,000元5林語柔林語柔於110年12月底於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看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feifei_0117」刊登「卡利系統」博弈網站廣告,並向林語柔佯稱:保證獲利翻倍、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語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月1日16時24分許8,000元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108號111年1月3日20時54分許4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