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玄昌
蘇偉宏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俊男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亮 汝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38、15400號、15401、20328、2033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9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玄昌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偉宏犯如附表五編號31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1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無罪。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免訴。
林亮汝 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6至8、11至1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蘇偉宏之犯罪所得嬰兒搖籃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顏玄昌、蘇偉宏(綽號「巴西」,冒名 楊敬彥 )、林亮汝先後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與 陳柏諺 (本案另行通緝中)相識,陳柏諺與康○○(92年生,案發時未滿18歲,冒名 陳育萱 )則為男女朋友關係,陳柏諺因發現網路商城「露天拍賣」網站如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下之商品,系統將不會寄送OTP簡訊驗證碼予信用卡持有者,存有付款驗證機制上之漏洞,遂告知顏玄昌此情,顏玄昌、蘇偉宏、林亮汝並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林亮汝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虛
偽不實資料從事註冊認證行為,並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接受電子認證資料(如簡訊驗證碼),並以此為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進而幫助他人遂行不法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陳柏諺使用,陳柏諺取得上開門號後,再邀請顏玄昌分工負責申辦或購買多張人頭卡門號,顏玄昌與陳柏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顏玄昌與陳柏諺先使用網路身分證字號產生器產生如附表一之他人身分證字號資料,並以該等身分證字號在露天拍賣申辦如附表一之買家帳號,陳柏諺復以上開林亮汝所提供之門號,顏玄昌亦使用其所申辦或購得之人頭卡門號作為露天拍賣買家帳號認證門號,以此收受認證簡訊而開通露天拍賣買家帳號功能,致使露天拍賣誤以為附表一之身分證字號所有人為真正註冊帳號資料者,足生損害於露天拍賣對於帳號管理之正確性、提供其餘露天拍賣使用者之交易風險以及各該身分證字號之人公共信用。註冊成功後,顏玄昌、陳柏諺即以附表一之露天拍賣買家帳號,選定5,000元以下之商品,藉此規避各大銀行信用卡發卡機構消費金額之OTP簡訊驗證碼安全審核機制,並於付款方式選擇PCHOMEPAY支付連(現為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統稱支付連)信用卡一次付清或金融卡一次付清支付方式,填載陳柏諺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之信用卡卡號等信用卡資料,向附表一之露天拍賣賣家購買如附表一之商品而進行線上盜刷,致附表一之賣家陷於錯誤,提供虛擬商品服務或寄出商品(部分察覺有異未寄出而詐欺未遂),再分別由陳柏諺及顏玄昌負責收貨。顏玄昌再就其收貨部分,再行轉賣變現,並將販賣所得之款項與陳柏諺平分。㈡陳柏諺取得林亮汝上開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號SIM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網際網路連線至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網站,以他人個人資料在弈樂網站,以「橫溪 甘文芳 」之名義申請註冊會員帳號,並以林亮汝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註冊門號。註冊成功後,陳柏諺於如附表二之時間,以如附表二之詐術方式,詐騙庚○○、己○等人,致庚○○、己○等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如附表二之虛擬銀行帳戶內,陳柏諺透過該虛擬銀行帳戶,以上開「橫溪甘文芳」帳號儲值「包你發於樂成」之遊戲幣費用,林亮汝則以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幫助陳柏諺實行上開犯行。
㈢蘇偉宏於109年1月3日因與陳柏諺一同住宿,因而聽聞陳柏諺
實行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詳後述無罪部分),已知悉陳柏諺有以上開手法在露天拍賣盜刷信用卡購買商品,仍基於縱使因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柏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陳柏諺將附表三各編號以林亮汝提供之0000000000成功註冊之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之帳號密碼及附表三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交予蘇偉宏,並指示蘇偉宏購買如附表三之商品,蘇偉宏即於109年2月7日在嘉義縣○○鄉○○○000號,登入露天拍賣,依陳柏諺指示向附表三之賣家購買附表三之商品,並選擇PCHOMEPAY支付連信用卡一次付清支付方式,填載陳柏諺所交付之不詳信用卡卡號等信用卡資料欲進行線上盜刷,惟因不詳原因信用卡未刷卡成功而詐欺未遂。
二、顏玄昌另基於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9年4月22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偽造「 黃正雄 」之國民身分證,並於註冊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錢包時,傳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資料與微信客服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黃正雄及微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辰○○、寅○○、壬○○、丑○○、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以及庚○○、己○訴由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顏玄昌、蘇偉宏、林亮汝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卷三第202頁;本院訴卷二第42頁;本院訴卷一第218、288頁、本院訴卷三第97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被告顏玄昌部分:(事實欄一、㈠)⒈就事實欄一、㈠部份,業據被告顏玄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卷三第446頁、本院訴卷四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偵15400卷第3-15頁、第157-159頁、第245-248頁、本院聲羈卷第23-30頁),並有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顏玄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被告顏玄昌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惟查:
⑴訊據被告顏玄昌固坦承有於附表一之時間,與共同被告陳柏
諺共同實行上開犯行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確實知道我有跟陳柏諺一同盜刷、收貨,但陳柏諺說只有我跟他,我並不知道還有別人等語。
⑵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立法理由:「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本條係認定多人共同行使詐欺犯罪,詐欺犯行惡性相比單一個人行使較為嚴重,對於被害人造成財物之損害結果,比一人詐欺較為擴大,然立法理由係載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而非「多人參與行使詐術」,自不包含參與犯(教唆犯與幫助犯),且立法理由特別強調:「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顯見本條「三人以上」之人數計算,應以共同正犯為限,應排除幫助犯或教唆犯之人數為計算。
⑶又按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之間,性質上為共同正犯、結夥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就其管理階層與非管理階層,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訂定刑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組織之「三人以上」之人數計算,亦應僅限於共同正犯,並不包含幫助犯、教唆犯人數計算之列。
⑷共同被告林亮汝之幫助犯行,不應列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人數計算:
①參以附表一之各次犯罪,被告顏玄昌與共同被告陳柏諺基於
共同行為之決意,互相分工,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有部分犯行,共同被告陳柏諺係以共同被告林亮汝所提供之門號為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之簡訊驗證,共同被告林亮汝應成立幫助犯(詳後述),然揆諸上開說明,共同被告林亮汝之幫助犯行,應不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人數計算之列。
②是以,被告顏玄昌雖與共同被告陳柏諺共同實行事實欄一、㈠
部分之犯行,且縱有部分犯行,乃共同被告林亮汝基於幫助犯意,提供門號作為助力,供共同被告陳柏諺申辦露天拍賣帳號所用,然確為成立共同正犯之列者,僅有被告顏玄昌及共同被告陳柏諺,共計2人,自不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事由。準此,共同被告林亮汝既非屬共同正犯,自非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是該組織並未達3人以上,被告顏玄昌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顏玄昌知悉康○○亦有參與本案犯罪,被告
顏玄昌應可預見於此,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應屬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但查:
①共同正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共同加功於實施犯罪
之意思,亦即各行為人就犯罪之實施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或於客觀上已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行為人並非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亦無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公訴意旨認康○○亦有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成立共同正犯。惟查
,證人即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11月被爸爸報失蹤人口開始,就開始冒用陳育萱的身分,我並不知道露天拍賣問題買家帳號的事情,我也不知道顏玄昌是誰,我是有冒用陳育萱的名義登記入住國光旅館臺中分館,另有租用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1之短期租賃套房,我是跟著陳柏諺一起住,我也不知道陳柏諺在做什麼,只知道用人民幣換新臺幣等語(見109少連偵177卷一第189-201頁),另於偵查中證稱:陳柏諺是我男友,我並不知道陳柏諺在做甚麼,我是有以陳育萱名義簽收很多商品,但我不知道東西從哪來的,陳柏諺只會跟我說有貨到了,要我去簽收,但不一定是我會去領等語(見109偵15400卷第219-224頁)。依上開證述,僅可認定康○○於108年11月逃家後,即與共同被告陳柏諺一起行動,且康○○因知悉其屬失蹤人口,故冒用陳育萱之名義,基於與共同被告陳柏諺一同住宿目的,登記住宿於國光旅館臺中分館及短期租賃套房,而共同被告陳柏諺又再利用康○○冒用之陳育萱身分,填載為收貨人名義。
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因為我沒證
件,所以叫別人承租國光旅館臺中分館,當時我們跟陳育萱在臺中,但證件留在我們這邊,陳育萱名字是亂寫的,所以我們買東西都會用陳育萱的名字,地址就是住宿飯店的地址,由飯店代收東西,我因為跟家裡不好搬出來,沒有固定的住所,所以一直換住的地方等語(見109偵15400卷第3-15頁、第245-248頁),互核上開證詞,可徵共同被告陳柏諺因無證件又不願以本人名義出名收貨,又有需要入住旅館、短期租賃套房之需要,始指示康○○以陳育萱名義登記入住,而嗣後共同被告陳柏諺再利用陳育萱為收貨人名義,並利用飯店之代收包裹服務,足見康○○並非基於共同加功於實施上開盜刷信用卡犯罪之意思,始以陳育萱名義入住旅館或承租短期租賃套房,依上開說明,難認康○○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自難成立共同正犯。
④準此,康○○既非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共同正犯,自不得作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三人以上」之人數計算。公訴意旨雖以康○○作為共同正犯之認定,應有誤會。
⑹公訴意旨再以同案被告蘇偉宏曾有以「巴西」名義取貨,自就有其他共同正犯一事有所認識,惟查:
①證人蘇偉宏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巴西」,有次顏玄昌說賣
不到,要將巴黎世家的包包退還給陳柏諺,顏玄昌就到臺中要交給陳柏諺,我就到樓下跟顏玄昌拿這個包裹等語(見109偵15400卷第24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諺亦證稱:我中國那邊的朋友有寄過巴黎世家的包包給我,價值約8,000元,包包至今還在,後來顏玄昌有將裝有巴黎世家包包的包裹拿來還給我等語(見109偵15400卷第247頁)。
②再核以被告顏玄昌與共同被告陳柏諺之微信對話紀錄(見109
偵11638卷第105頁),共同被告陳柏諺於109年4月6日以「N
o.7777」微信帳號傳送:「我報地址給你,我在一個朋友這,等等讓巴西下去跟你拿,再多拿一千給你車錢」、「台中市○○區○○0街0號。要坐等你明天上來再坐」等內容。可見同案被告蘇偉宏雖曾以「巴西」名義,協助共同被告陳柏諺向被告顏玄昌拿取包裹,然時間點為109年4月6日,核與附表一之犯罪時間並不相合。況且,同案被告蘇偉宏協助拿取之包裹內容,倘如被告顏玄昌、共同被告陳柏諺所述之巴黎世家品牌包包,亦與附表一之商品並非吻合,是否可單以同案被告蘇偉宏於109年4月6日拿取之巴黎世家品牌包包交予共同被告陳柏諺一事,而認同案被告蘇偉宏係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共同正犯,實值有疑。
③再者,本件共同被告陳柏諺係發現露天拍賣之付款機制之漏
洞,需購買5,000元以下之商品以避免通知持卡人,方可完成盜刷犯行,衡以巴黎世家品牌之包包價值已超過5,000元,更可推知同案被告蘇偉宏協助共同被告陳柏諺向被告取得之包裹,應非屬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購得之物。
④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並不得單以同案被告
蘇偉宏曾單次協助拿取被告顏玄昌之包裹,而轉交予共同被告陳柏諺之事實,推認同案被告蘇偉宏與被告顏玄昌、共同被告陳柏諺間有組成犯罪組織,並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⒊綜上,被告顏玄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蘇偉宏部分:(事實欄一、㈢部分)⒈訊據被告蘇偉宏固坦承有依共同被告陳柏諺指示,登入附表
三各編號以林亮汝提供之0000000000成功註冊之露天拍賣買家帳號,於109年2月7日在嘉義縣○○鄉○○○000號,以共同被告陳柏諺提供之不詳信用卡號,向附表三之露天拍賣賣家購買附表三之商品,而欲進行線上刷卡,惟因不詳原因而刷卡未成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解如下:
⑴被告蘇偉宏辯稱:我雖然曾經找過陳柏諺幾次,但從未與其
從事詐欺或組成犯罪集團,我在嘉義陪同林亮汝的時候,陳柏諺曾表示人在外面不方便請我幫他刷卡2次,並給我信用卡卡號,我就幫他刷卡但沒有成功,我並不知道會犯法等語。
⑵被告蘇偉宏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陳柏諺請託被告蘇偉宏
刷卡結帳時,產品均已放入購物車內,被告蘇偉宏始信以為真而協助結帳,但因刷卡失敗而無後續,倘被告蘇偉宏確存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應會要求陳柏諺更換信用卡,更不會使用林亮汝家中的Wi-Fi網路。再者,被告蘇偉宏雖然曾經與陳柏諺傳訊息討論到信用卡卡號等事,然該對話紀錄時間點為109年4月、5月間,不可以此反推被告蘇偉宏已知悉被告陳柏諺有為露天拍賣盜刷犯罪之事實,更無從知悉陳柏諺上開行為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等語。
⒉經查,被告蘇偉宏有於109年2月7日在嘉義縣○○鄉○○○000號,
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使用共同被告陳柏諺所交付之附表三露天拍賣買家帳號,向附表三之露天拍賣賣家購買附表三之商品,並選擇PCHOMEPAY支付連信用卡一次付清支付方式,填載共同被告陳柏諺提供之不詳信用卡資料欲進行線上刷卡,但因不詳原因而刷卡失敗等事實,有附表四之證據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蘇偉宏於偵查中供稱:陳柏諺於109年1月3日使用「ss0000000」露天拍賣買家帳號購買嬰兒搖籃車1台,盜刷金額為4,000多元,是買來給我剛出生的小孩使用,但不是我要求陳柏諺買給我,是當時他們發現露天付款機制有漏洞,想試看看能不能盜刷,從3C類開始試,不知道是否是類別還是金額的問題,一開始都刷不過,後來試到嬰兒車可以刷過,最後就是我拿來使用等語(見109偵20328卷第108頁)。互核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被告蘇偉宏所稱共同被告陳柏諺於109年1月3日盜刷購買嬰兒搖籃車1台之犯行,應屬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職是,被告蘇偉宏雖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詳後述無罪部分),然被告蘇偉宏於109年1月3日即已知悉共同被告陳柏諺有利用露天拍賣網站付款機制之漏洞為盜刷之事實,對於被告陳柏諺之犯罪手法,應有預見。
⒋從而,被告蘇偉宏既已可預見被告陳柏諺有利用露天拍賣網
站付款機制漏洞盜刷之犯罪手法,於109年2月7日經共同被告陳柏諺請託登入附表三之露天拍賣帳號,並依指示登入輸入共同被告陳柏諺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試圖刷卡購買商品,可見被告蘇偉宏主觀上對於其行為縱使可能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雖可預見,仍執意為之,消極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偉宏與共同被告顏玄昌間為共同正犯,
應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但查:
⑴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顏玄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跟陳柏諺合
作期間,我都在臺南市處理這件事情,我沒有前往嘉義過,我有到臺中拿貨給陳柏諺過,一般的民宅不是旅館(見本院訴卷四第56、60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我會先跟陳柏諺討論買什麼東西,東西寄到我家這邊,由我簽收,簽收後再到臉書上賣掉,賣掉我拿到錢後,陳柏諺(綽號 阿伸 )就會給我超商的繳費代碼,我就依超商繳費代碼去繳錢五五分帳,期間為108年11、12月至109年農曆過年期間,我有拿東西去臺中某個地址給陳柏諺,我也想跟陳柏諺見面問他露天的事情怎麼辦等語(見109偵11638卷第159-160頁)。
⑶證人康○○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陳柏諺、林亮汝(姐姐)、蘇
偉宏(冒名楊敬彥)一起住在國光旅館等語(見109少連偵177卷一第199頁)。互核國光旅館臺中分館之住宿旅客名單及清單(見109他4306卷第687-723頁),可知陳柏諺等人入住國光旅館臺中分館之期間係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30日,稽之上開證人顏玄昌、康○○之證述,共同被告陳柏諺於000年0月0日下單附表一編號1之嬰兒搖籃車1台時,係與被告蘇偉宏、林亮汝、康○○同行,並無同案被告顏玄昌在場,是以,並無法證明被告蘇偉宏知悉共同被告陳柏諺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手法時,另有同案被告顏玄昌參與其中。據此,被告蘇偉宏為附表三之犯行,同案被告顏玄昌既然未參與其中而無任何行為分擔,是否成立共同正犯,實存疑義。
⑷又依所知所犯之法理,被告蘇偉宏主觀上應不知另有其他共
犯,自對於所參與者為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一事無從猜估,當無從與同案被告顏玄昌成立共謀共同正犯,僅能令其就所知範圍內負責而已,應從其所知之較輕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
⑸綜上,被告蘇偉宏雖為附表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行,然就此部分同案被告顏玄昌並無行為分擔,被告蘇偉宏主觀上亦無從知悉共同被告陳柏諺上開犯行前曾有與同案被告顏玄昌之情形,主觀上亦無與同案被告顏玄昌成立犯意聯絡之可能,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被告蘇偉宏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容有未洽。
⒍被告蘇偉宏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均不可採:
⑴被告蘇偉宏於審理時供稱:我是於109年4、5月間才知道陳柏
諺在利用信用卡盜刷測試出貨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159-160頁),但查,被告蘇偉宏於警詢時卻稱:我於109年3月去找陳柏諺時,陳柏諺跟我說他發現露天拍賣平台刷信用卡不需要3D驗證等語(見109他4306卷第553頁)。其前後供述知悉共同被告陳柏諺從事盜刷信用卡之時間點已有矛盾不同,其供述其於本案發生方知悉共同被告陳柏諺之犯罪手法一事,已難採信。
⑵況被告蘇偉宏於109年8月12日偵查中已可詳述共同被告陳柏
諺於本案之初自測試信用卡盜刷失敗至成功之過程,更鉅細靡遺陳述包含從幾百元手機殼、3C類產品,直至109年1月3日始盜刷嬰兒搖籃車1台成功(附表一編號1)等內容(見109偵20328卷第108頁),而被告蘇偉宏於109年1月初與共同被告林亮汝、陳柏諺及康○○同住在國光旅館臺中分館,亦為被告蘇偉宏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卷四第74-75頁)。 益徵 被告蘇偉宏於共同被告陳柏諺盜刷嬰兒搖籃車1台乙情知悉甚詳,其事後辯稱於109年3月後始知情等語,顯非可採,足認被告蘇偉宏於109年2月7日,依共同被告陳柏諺指示為附表三之盜刷信用卡犯行,已有預見共同被告陳柏諺係以他人信用卡盜刷之犯罪手法,仍容任於此,足見被告蘇偉宏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⑶被告蘇偉宏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蘇偉宏係因共同被告陳柏
諺已將欲購買產品放入購物車內,被告蘇偉宏始信以為真而協助結帳,且未於刷卡失敗後要求共同被告陳柏諺換卡等語。但查,衡諸常情,信用卡卡號、到期日、驗證碼等資料屬重要資料,倘若任意使他人知悉,將產生遭盜刷使用之風險,惟被告蘇偉宏與共同被告陳柏諺並非至親,僅係因朋友的朋友而認識之朋友關係等節,此為被告蘇偉宏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卷三第95頁),共同被告陳柏諺卻甘冒遭他人盜刷之風險,在不具急迫性之狀況,僅為刷卡消費APPLE藍芽耳機,而隨意將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供被告蘇偉宏知悉,顯與常情相悖,被告蘇偉宏當可意識該等信用卡資料極具可能非共同被告陳柏諺所有,共同被告陳柏諺因而任意交予被告蘇偉宏協助刷卡使用,被告蘇偉宏明知此情,仍漠視於此,堪認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蘇偉宏於刷卡失敗後,雖未持續要求共同被告陳柏諺其他卡號或重新嘗試為之,僅屬被告蘇偉宏嗣後中止犯意而未持續為之,並未消解其於附表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貢獻,仍不礙於其犯行成立。
⑷被告蘇偉宏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蘇偉宏若有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之犯意,應不至於連上林亮汝父親所申設之Wi-Fi網路等語。惟此部分僅是被告蘇偉宏犯罪手法之粗糙與否,而隨意連上網路接受共同被告陳柏諺請託為上開犯行,並不影響被告蘇偉宏上開犯行之成立,僅係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量刑參考之範疇,本院已可認定被告蘇偉宏從上開情形,尚可輕易察覺共同被告陳柏諺所請託之行為可能涉及盜刷信用卡犯行,仍無視於此而實行上開行為,益徵其放任詐欺、偽造文書犯行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被告林亮汝部分:(事實欄一、㈠、㈡、㈢)⒈訊據被告林亮汝固坦承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並均將SIM卡提供予共同被告陳柏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解如下:
⑴被告林亮汝辯稱:我只是辦門號給陳柏諺使用,陳柏諺表示
是要玩遊戲使用,陳柏諺事後用於申辦露天帳號等犯行,均與我無關等語。
⑵被告林亮汝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林亮汝於109年1月初就離
開國光旅館臺中分館,於000年0月00日生小孩,直至109年5月多才在臺南與共同被告陳柏諺碰面,嗣經檢警搜索逮捕,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時間橫跨109年1月至3月,唯一有關聯之交易僅有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難認被告林亮汝與共同被告陳柏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本案其餘同案被告均證稱被告林亮汝未參與本案,足見被告林亮汝未參與本案犯行。又當時被告林亮汝為孕婦快要生產,被告林亮汝之生活圈來看,僅是單純申辦門號供共同被告陳柏諺使用,並無犯罪所得,被告林亮汝亦是聽聞共同被告蘇偉宏要收受朋友所贈送之嬰兒搖籃車1台,無從知悉係盜刷而來,自不具有主觀犯意。再者,卷內有關被告林亮汝與康○○之微信對話紀錄,均為109年5月,且本案亦與Foodpanda訂餐無關,不得以109年5月之對話紀錄、Foodpanda訂餐,推認被告林亮汝於109年1月起即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為盜刷行為之犯意等語。
⒉經查,被告林亮汝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並提供予共同被告陳柏諺使用,嗣共同被告陳柏諺有使用上開門號作為露天拍賣申辦買家帳號、奕樂網站簡訊認證使用,並因此申辦附表一編號1-5、12、24-26、奕樂網站「橫溪甘文芳」、附表三等帳號,而為附表一編號1-5、12、24-26、附表二、附表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等事實,並有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為真。
⒊衡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之環境下,諸多網路申辦帳號除一般
帳號、密碼外,常會再輔以簡訊、電子郵件OTP認證碼方式為雙重甚至是三重驗證,是電子網路虛擬交易過程中,手機門號之簡訊OTP驗證碼,經常作為確認實體使用人之方式,透過交互回傳勾稽,迅速確認使用人存在,再由使用者本人輸入「驗證碼」指示操作,以供業者確認,業者因確認有實體相對人存在,始進一步提供電子商務之服務,此種認證方法,已廣泛運用於網路遊戲、信用卡線上刷卡、網路銀行帳戶、申辦平台帳號等情況,以作為個人資料保護,是電信設備、網際網路、手機門號等物,均事關申請人個人民生事項處理及私人資訊管理,與申請人本人具有緊密之高度連結性,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通訊行或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通訊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之門號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若有不以自身名義申辦而借用他人使用門號之情形,極易判斷乃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認證使用,不易遭警方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此為一般人所知。
⒋按刑法幫助犯,係指基於幫助意思,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被告林亮汝既已可預見任意交付其所申辦之門號與共同被告陳柏諺使用,可能使陳柏諺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至如何使用則在所不問),並知悉手機門號有作為申辦帳號認證使用用途,更可用於掩飾或逃避檢警偵查犯罪,卻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予共同被告陳柏諺,顯然係認識其行為可能導致犯罪結果之發生,仍容任或聽任其發生之謂,具有幫助共同被告陳柏諺等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亮汝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惟查:
⑴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幫助犯。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等不法用途,並不等同於行為人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或實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
⑵經查,被告林亮汝雖確有提供上開門號供共同被告陳柏諺使
用,惟依卷內證據觀之,被告林亮汝除提供上開門號供共同被告陳柏諺使用外,並無實行事實欄一、㈠、㈡、㈢申辦帳號之行為,亦無實行盜刷、購買或詐欺之行為,顯然被告林亮汝並未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可認定被告林亮汝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之,應論以幫助犯。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亮汝與康○○間有信用卡資料內容對話紀
錄,且有使用Foodpanda平台測試信用卡等情,認被告林亮汝具有犯意聯絡,但查:
①被告林亮汝於109年1月1日起與共同被告蘇偉宏、陳柏諺、康
○○一同入住在國光旅館臺中分館,嗣被告林亮汝離開國光旅館臺中分館,並於109年1月19日在嘉義長庚醫院生產,待被告林亮汝坐月子結束後,嗣於109年5月18日,與共同被告蘇偉宏、陳柏諺、康○○一同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5樓遭檢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等情,業據被告林亮汝供稱明確(見109偵15400卷第229-23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諺、蘇偉宏、康○○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109偵15400卷第5頁;109偵15400卷第238頁;109少連偵177卷一第191-192頁),並有國光旅館臺中分館住宿名單、明細清單、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5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亮汝之女出生證明、戶口名簿附卷可稽(109他4306卷第709-723頁;109他4306卷第563-575頁;本院訴卷三第129-133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②又被告林亮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8年12月29日前申辦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並交給陳柏諺,嗣於109年1月1日有與陳柏諺、蘇偉宏、康○○一起住在國光旅館臺中分館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62-63頁)。可見被告林亮汝係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2月29日前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供共同被告陳柏諺使用,再核以事實欄一之犯罪時間,係集中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2月16日期間,然被告林亮汝僅有於109年1月1日起約1星期期間與共同被告陳柏諺同住,被告林亮汝即於000年0月00日生產,衡以一般孕婦多會於生產後1個月時間「坐月子」調養身體,是事實欄一之犯罪時間,多與被告林亮汝待產、生產、坐月子期間重疊,尚難認定被告林亮汝於提供門號行為外,另有實行其他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或有幫助之犯意層升為共同正犯之情形,是否可論以被告林亮汝為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尚有疑問。
③又被告林亮汝曾以微信與康○○曾傳送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康○
○並傳送文檔檔案要求被告林亮汝測試信用卡資料,被告林亮汝也曾回覆告知康○○「有成功過的」、「過」、「我從下面開始試」、「有叫吃的嗎咖喱飯要嗎叫好了」等內容,有被告林亮汝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1PRO、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資料、通訊軟體微信與證人康○○間對話紀錄等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109他4306卷第617-633頁),雖可認定被告林亮汝可能曾經與康○○合作測試盜刷他人信用卡,並以該等信用卡至外送平台訂購餐點等事實。但觀以上開對話之時間點,係於109年5月5日至109年5月6日之內容,互核本案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乃集中在109年1月1日至109年2月16日期間,本案起訴之犯行均於前開時間實行完畢而既遂,是否得以000年0月間事後之訊息,認定被告林亮汝有於本案事實欄一、㈠、㈡、㈢之期間,有參與測試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實有疑義。
④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可證明被告
林亮汝存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供共同被告陳柏諺使用,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林亮汝主觀上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從事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參以前開說明,被告林亮汝之幫助犯行,不應列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犯罪組織之人數計算,被告林亮汝更非犯罪組織之成員,自無上開罪名成立之餘地。
⒍另被告林亮汝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並不可採:
⑴被告林亮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陳柏諺那時候跟我說玩遊戲
用的,要收驗證碼,所以我沒有多想,我後來有問陳柏諺是否有把我申辦的們號用在遊戲上面,陳柏諺他跟我說之後這支門號沒有用之後,就會自己失效,我沒有特地問為什麼玩遊戲要用門號,我只有說不可拿去亂來,但陳柏諺並未提出具體擔保或證據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90頁、訴卷四第66-67頁)。顯徵被告林亮汝任意將門號供予共同被告陳柏諺使用,卻未做出任何查證、審核共同被告陳柏諺如何使用,益見被告林亮汝早已知悉共同被告陳柏諺有欲以門號接受驗證碼,自當已認識共同被告陳柏諺有可能用於任何網路使用之簡訊驗證碼收受,然被告林亮汝仍抱持依照預付卡契約特性,縱使交予共同被告陳柏諺使用,亦無需繳交電信費用,更徵被告林亮汝對於共同被告陳柏諺之門號用途並不在意,屬於縱使犯罪事實可能發生,仍抱持「聽任其發生」之消極心態,而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況參以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個
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如有必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邇來詐欺等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露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林亮汝於行為時既已成年,係心智健全之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林亮汝竟未向對方進一步查證、確認其申辦門號用途,即率爾申辦含上開門號交予共同被告陳柏諺,供其任意使用,亦未與對方約定何時及如何返還門號,此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更何況被告林亮汝與共同被告陳柏諺間僅是朋友的朋友關係,為被告林亮汝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卷三第90頁),顯見被告林亮汝對於共同被告陳柏諺將如何使用其提供之本案門號毫不在意,故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亮汝確實明知共同被告陳柏諺之犯罪態樣,然就共同被告陳柏諺嗣後將被告林亮汝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不法使用,並藉以從事為上開犯行而不易遭人查緝,屬顯然可預見之情況,並不違反被告林亮汝之本意,而有幫助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足見被告林亮汝上揭辯解不足採信。
⑶被告林亮汝之辯護人辯以:以被告林亮汝之生活圈,只是非
常單純地將門號借用交給他人,被告林亮汝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此部分業據本院說明如上,被告林亮汝確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綜觀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林亮汝主觀上具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應認被告林亮汝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事實欄二:㈠訊據被告顏玄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偽造黃正雄國民身
分證,惟矢口否認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辯稱:我偽造後還沒拿來使用就遭查扣等語。
㈡經查,被告顏玄昌有變造黃正雄國民身分證照片等情,有黃
正雄之身分證件微信資料、被告顏玄昌與「XiaoQing→微信紅包分享群」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黃正雄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見109他4306卷第581頁、109偵11638卷第141頁、第37頁),並有偽造黃正雄身分證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事實。
㈢觀諸被告顏玄昌之手機翻拍畫面(見109他4306卷第581頁)
,被告確實有將變造之黃正雄國民身分證及信用卡資料翻拍,可見被告顏玄昌已將黃正雄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翻拍使用。又被告顏玄昌已以「黃正雄」之名義申辦微信帳號,ID為changwin888,有微信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109他4306卷第597頁),可徵被告顏玄昌已使用黃正雄之資料而向微信申辦帳號而行使之。
㈣再者,被告顏玄昌另有以「黃正雄」微信帳號向共同被告陳
柏諺(微信帳號No.7777)傳送:「有辦法先轉000-0000借我嗎」、「不然沒錢下單」等訊息,再參以微信錢包之功能尚須身分證件翻拍為實名認證,益徵被告顏玄昌已使用前開變造之黃正雄國民身分證為註冊微信錢包,始會要求共同被告陳柏諺轉帳金額予其使用,是從前揭各節,足證被告顏玄昌於變造黃正雄之國民身分證後,即已用於註冊微信錢包而行使之。從而,被告顏玄昌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顏玄昌、蘇偉宏、林亮汝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被告成立之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
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⑵核被告顏玄昌就附表一編號1、6-11、13-16、18、21-23、27
-3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附表一編號17、19、2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⑶核被告蘇偉宏就附表三編號1、2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⑷核被告林亮汝就附表一編號1-5、12、24-26、附表二、附表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本件起訴書部分,本院乃認定被告林亮汝係幫助犯,是與附表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411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部分,均係共同被告陳柏諺利用被告林亮汝所提供之門號為驗證申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顏玄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
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6-11、13-16、18、21-23、27-37)、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7、19、20)、被告蘇偉宏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三編號1、2)、被告林亮汝係犯刑法第339條之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5、12、24-26、附表二、附表三)。
但查:
①就被告顏玄昌、蘇偉宏部分,依前揭說明,本件各次為詐欺
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詳附表一、三之被告欄),應無從依以加重詐欺之罪責相繩,業經詳述如前,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然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與起訴書所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顏玄昌、蘇偉宏所犯輕罪罪名為諭知,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全數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涵括,本院並已為實質之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對被告顏玄昌、蘇偉宏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及辯護權未造成侵害,且不影響本案最後論罪結果,又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另就被告林亮汝部分,被告林亮汝僅有提供門號SIM卡供共同
被告陳柏諺使用,無從認定被告林亮汝有為構成要件之行為,主觀上亦無法證明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具犯意聯絡,是起訴書認被告林亮汝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人數均未達3人(詳附表一、三之被告欄),業經詳述如前,難認被告林亮汝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又此部分本院雖亦未對被告林亮汝所犯輕罪罪名為諭知,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全數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涵括,本院並已為實質之調查,使被告林亮汝及其辯護人有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對被告林亮汝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及辯論權未造成侵害,且不影響本案最後論罪結果,又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因僅是行為態樣的正犯及從犯之分,依法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顏玄昌、蘇偉宏、林亮汝所涉上開罪名,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惟查:
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起訴意旨雖認康○○亦為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然康○
○於109年1月至109年5月18日期間因逃家而與共同被告陳柏諺一同行動,因而冒用陳育萱之名義留宿,然其目的僅是為達其逃家之目的,業如前述,主觀上並未相互利用其他共同正犯行為之合同意思,而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亦未實行盜刷、申辦帳號等行為,至多共同被告陳柏諺利用康○○冒用之陳育萱名義填載收件人,惟此部分亦難以此推認康○○屬事實欄一部份犯行之共同正犯,是本件無法認定被告顏玄昌、蘇偉宏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自無以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另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核被告顏玄昌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詳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涉犯罪名(見本院訴卷四第98頁),並無妨害被告顏玄昌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顏玄昌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陳柏諺間有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詳附表一被告欄)。
⒉被告蘇偉宏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陳柏諺間有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詳附表三被告欄)。
⒊被告林亮汝就上開犯行,基於幫助他人犯意,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業如前述,應論以幫助犯(詳附表一、二、三)。
㈢罪數關係: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倘其實行之數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11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顏玄昌、蘇偉宏基於盜刷信用卡以詐取露天
拍賣賣家商品之目的,先由被告顏玄昌或共同被告陳柏諺利用他人身分證字號申辦附表一、三之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並以被告林亮汝或被告顏玄昌所提供之門號收受簡訊為驗證開通,而完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再於附表一、三各次時間,分別向附表一、三之露天拍賣賣家購買商品,並盜刷他人之信用卡,遂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仍有部分合致並相互交錯,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之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顏玄昌、蘇偉宏各次以附表一、三各編號之犯行,應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附表一、三各編號之以他人身分證字號申辦露天拍賣買家帳號、盜刷信用卡、詐欺購得露天拍賣賣家所售商品,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⒊又被告顏玄昌於附表一編號1、6-11、13-23、27-37部分所為
,顯係出於不同之犯意,或有持同一卡號向不同賣家為各次購買、到刷信用卡或收貨,或有持不同卡號向同一賣家為各次購買、盜刷信用卡或收貨等行為,客觀上既屬可分,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
⒋至被告蘇偉宏於附表三編號1、2之行為,係向不同露天拍賣
賣家為盜刷信用卡購買商品,顯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⒌就被告林亮汝部分,係以一次提供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SIM卡予共同被告陳柏諺之幫助行為,幫助共同被告陳柏諺為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林亮汝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
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498號就被告
顏玄昌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9、14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411號就被告
林亮汝移送併辦意旨部分(事實欄一、㈡),與本案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玄昌竟因缺錢花用,與共同被告陳柏諺合作利用露天拍賣付款機制漏洞,盜刷他人信用卡以購買商品而變賣獲利,而被告蘇偉宏、林亮汝雖可知共同被告陳柏諺乃利用上開手法為犯罪行為,竟仍協助盜刷或提供門號SIM卡等行為,不僅造成露天拍賣賣家、身分證字號持有人、信用卡持有人之嚴重損害,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實行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且其等所為之次數繁多,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又被告顏玄昌竟另偽造他人國民身分證以申辦微信紅包功能,造成遭偽造身分之人、微信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顏玄昌願意坦承犯行,然被告蘇偉宏、林亮汝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林亮汝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被告顏玄昌、蘇偉宏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如本院訴卷四第171-172頁),並衡以告訴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訴卷四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顏玄昌、蘇偉宏各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顏玄昌:
⒈經查,被告顏玄昌於警詢時供稱:我收到貨物後,會在臉書
或各大數位社團轉賣,轉賣金額與陳柏諺(綽號阿伸)對拆,陳柏諺都會傳虛擬代碼給我,要我去全家超商繳費以此方式將犯罪所得分給他,我得手約20,000元等語(見109偵11638卷第33頁)。於偵查中亦稱:我跟陳柏諺會先討論要買甚麼東西,東西寄到我家這邊由我簽收,東西我會去賣掉,陳柏諺會給我超商繳費代碼,我就依繳費代碼繳費,與陳柏諺五五分犯罪所得等語(見109偵11638卷第158頁)。可見被告顏玄昌係將其與共同被告陳柏諺合作購得之物品轉賣後,會將其售得之價金與共同被告陳柏諺平分。
⒉被告顏玄昌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與陳柏諺是以我30%,陳柏諺70%方式去分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159頁)。
然考量被告顏玄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最清晰,亦較無時間權衡利害,未及細慮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因素,其於審理時供述之分得犯罪所得比例較不可採信。從而,被告顏玄昌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以附表一就被告顏玄昌收貨部分(不包含僅有被告顏玄昌申辦露天拍賣買家帳號部分),所售得之價金之50%作為計算。
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顏玄昌雖有參與收貨,惟該嬰兒搖
籃車1台係共同被告陳柏諺欲送予同案被告蘇偉宏所用,業據證人蘇偉宏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四第72-73頁),是附表一編號1之嬰兒搖籃車1台,既未售出而未取得價金,並已贈送予同案被告蘇偉宏使用,被告顏玄昌就此部分應無犯罪所得(至該嬰兒搖籃車1台,應依第三人沒收規定向被告蘇偉宏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
⒋又就附表一編號6、21、28-37部分,被告顏玄昌雖有協助申
辦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之行為分擔,惟後續交予共同被告陳柏諺使用操作,此部分之商品部分共同被告陳柏諺自行收受,另一部分屬虛擬商品而無庸實體收貨,是以,附表一編號6、21、28-37部分並未由被告顏玄昌收貨,自無後續被告顏玄昌上網拍賣後再予共同被告陳柏諺平分犯罪所得之情形,故就此部分應認被告顏玄昌未獲有犯罪所得。
⒌另就附表一編號17、19、20部分,雖有向附表一編號17、19
、20之露天拍賣賣家為盜刷詐欺犯行,惟因賣家察覺有異而未寄出,屬詐欺未遂,就此部分自無犯罪所得。
⒍準此,被告顏玄昌僅就其有收貨部分分得犯罪所得,即附表
一編號7-11、13-16、18、22-23、27,售得價金共計53,087元(計算式:4,760元+4,760元+4,999元+3,240元+4,880元+4,450元+4,999元+4,730元+2,100元+2,940元+4,130元+2,630元+4,469元=53,087元),依50%之分得比例為計算,被告顏玄昌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6,544元(計算式:53,087元×50%=26,543.5元,四捨五入後為26,544元)。⒎惟被告顏玄昌已與告訴人辰○○、丑○○、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分別以15,000元、10,000元、75,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四第285-286頁、第291-292頁、第297-298頁),可認被告顏玄昌賠償數額已高於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顏玄昌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不法利益,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蘇偉宏:
⒈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之嬰兒搖籃車1台,被告蘇偉宏雖未參
與本部分犯行(詳後述無罪部分),惟被告蘇偉宏已於偵查中供稱:陳柏諺當時試試看露天的盜刷,就試到刷嬰兒車可以刷過,最後就拿來供我剛出生的小孩使用等語(見109偵20328卷第108頁)。足認被告蘇偉宏雖未參與詐得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惟其已知悉該嬰兒搖籃車1台,係共同被告陳柏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收受使用,而此部分之犯罪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就被告蘇偉宏參與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被告蘇偉宏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除了從陳柏諺處收到嬰兒車外,我並未得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160頁),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蘇偉宏獲有利益,堪認被告蘇偉宏就此部分犯行未有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㈢被告林亮汝:
經查,被告林亮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手機門號予陳柏諺使用,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160-161頁),綜觀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林亮汝就本案獲有任何報酬,堪認被告林亮汝就本案犯行未有犯罪所得,亦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顏玄昌:
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6-8之物,均為被告顏玄昌所有,且均
為供被告顏玄昌為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所用,並為被告顏玄昌所有,為被告顏玄昌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卷一第204頁、本院訴卷四第153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之物,被告顏玄昌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該手機並未用以聯絡陳柏諺使用,是玩遊戲用的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153頁)。惟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之手機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係附表一編號13、16、18-20部分之露天拍賣買家帳號接收簡訊認證碼用之門號,足見附表七編號2之手機,應為被告顏玄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顏玄昌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之物,為被告顏玄昌為事實欄二部分
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顏玄昌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5、9、10之物,雖均為被告顏玄
昌所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本案犯行所用,故認與本案均無關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蘇偉宏: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之物,為被告蘇偉宏所有,並為被告蘇偉宏聯絡共同被告陳柏諺,而為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蘇偉宏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卷二第45頁),是屬被告蘇偉宏供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林亮汝:
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之物,起訴書雖認此部分之扣案物內有
與康○○盜刷信用卡內容,而為被告林亮汝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等語。然查該手機內與康○○討論到刷信用卡之內容,時間點係於109年5月,與本案所涉之犯罪時間不符,應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⒉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14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
本案犯行所用,故認與本案均無關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玄昌、林亮汝、蘇偉宏所為上開犯行,另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共同被告陳柏諺所主持、指揮之犯罪組織,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顏玄昌雖與共同被告陳柏諺多次為附表一之犯行,然均僅是被告顏玄昌、共同被告陳柏諺分別各次參與其中,縱有部分與被告林亮汝有關,然被告林亮汝僅屬幫助犯,業經詳述如前,亦不構成3人以上之要件。再者,被告蘇偉宏雖亦有與共同被告陳柏諺共同實行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亦均與被告顏玄昌無涉,被告蘇偉宏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那時我跟林亮汝在嘉義顧小孩,陳柏諺說他人在外面不方便,較我幫他結帳,我沒想什麼就幫他結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160頁),益見就此部分犯行,係被告蘇偉宏零星地與共同被告陳柏諺為上開犯行,僅屬因本案犯行而隨意組成之共犯結構。又康○○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亦無行為分擔,尚難認定其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已如上述。
四、綜上,共同被告陳柏諺乃分別與被告顏玄昌、蘇偉宏為上開犯行,尚難認定有3人以上,亦無法認定屬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有所不足,實未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關於起訴書認定被告顏玄昌、蘇偉宏、林亮汝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退併辦部分:(即被告林亮汝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220號移送併辦部分及被告顏玄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37、18071、19410號移送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雖另以下列犯行併辦,惟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說明如下:
㈠被告林亮汝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220號移送併辦部分: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亮汝與共同被告陳柏諺、顏玄昌
(此2人所涉犯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共謀,先由被告林亮汝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給共同被告陳柏諺,共同被告顏玄昌則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地址,再由共同被告陳柏諺在某英國網站上盜刷告訴人 童成池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信用卡,購買不詳商品,共計美金581元(約17,445元,另有262元之國外交易手續費),並在寄送資料上填寫上述被告林亮汝之門號及共同被告顏玄昌之地址,待貨物寄達後,便由共同被告顏玄昌負責收領貨物,轉交給共同被告陳柏諺,因認被告林亮汝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⒉按學理上所稱「幫助未遂」,係指幫助犯之未遂犯而言,因
該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行為或其結果之發生,不生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故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林亮汝提供予共同被告陳柏諺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使用,雖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之門號相同,但此部分被告林亮汝僅構成幫助犯,業經詳述如前,自非移送併辦意旨所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合先敘明。
⑵又證人顏玄昌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跟陳柏諺借過電話號碼
,陳柏諺盜刷童成池之信用卡後購買物品,我就依陳柏諺指示領貨,貨是我領的,由我本人簽名等語(見中檢109偵22171卷第51-55頁)。證人陳柏諺於警詢時證稱:我向林亮汝借用0000000000門號後,是要用來做遊戲點數儲值等語(見中檢109偵22171卷第43-47頁)。可見共同被告陳柏諺向被告林亮汝借用上開門號後,係為自己所用,其於上開英國網站上盜刷商品,雖有留用被告林亮汝提供之門號作為聯絡用途,然共同被告顏玄昌並未因此作為收貨犯行完成之助力,即自己完成併辦意旨之犯行,被告林亮汝上開幫助行為是否與併辦意旨之正犯犯行間具因果關係,而具有實質幫助效果,實非無疑。
⑶又衡以常情,一般人在網路購買商品時,多會留用電話號碼
以備送貨人聯絡使用。共同被告陳柏諺雖填載被告林亮汝提供之門號在上,惟係交由共同被告顏玄昌分工負責收受貨物,參諸該時間點為109年2月12日,惟此際共同被告陳柏諺係與康○○一同住○○○市○○區○○○街0號6樓之1之短期租賃套房,業據證人康○○證述明確(見109少連偵177卷一第189-201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甘州四街5號房東」群組、「西屯路管家 阿亮 大哥」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109偵15401卷第17-21頁、第201頁),可認共同被告陳柏諺於該時係位在臺中市,與上開收貨地點及共同被告顏玄昌所位在之臺南市迥異,可徵該電話號碼並無法作為送貨人聯絡共同被告顏玄昌使用,是以,該電話之留用,對於共同被告陳柏諺、顏玄昌之行為並無實質幫助效果,對於詐欺行為之既遂並無因果關係,而屬「無效幫助」或「幫助未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難成立幫助犯。
⒋基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220號移
送併辦意旨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林亮汝有罪部分之犯行間,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就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㈡被告顏玄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
37、18071、19410號移送併辦部分: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顏玄昌與共同被告陳柏諺、林亮汝
(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陳柏諺指示共同被告林亮汝、 李紹豪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於各大電信公司申辦電信門號後,再由共同被告陳柏諺或被告顏玄昌以他人個人資料在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果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弈樂公司等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以共同被告林亮汝、李紹豪所提供之門號作為上開帳號之認證門號,待淞果公司、東森公司、弈樂公司發送認證簡訊予買家帳號認證手機門號,而通過門號簡訊驗證開通買家帳號功能,致使淞果公司、東森公司、弈樂公司誤認該身分證字號為真正註冊帳號者,足以生損害於淞果公司、東森公司、弈樂公司對於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及提高其餘使用者之交易風險。共同被告陳柏諺復提供他人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認證碼等資訊進行線上盜刷,而以此方式詐欺被害人 張宏緯王智友 、庚○○、己○,因認被告顏玄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⒉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各被害人(淞果公司、東森公司
、弈樂公司、張宏緯、王智友、庚○○、己○),均與本案起訴部分之各該被害人不同,詐欺取財罪既認應以受侵害財產法益即被害人數計算罪數,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則難認此部分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準此,上開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偉宏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共同被告陳柏諺、顏玄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蘇偉宏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偉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偉宏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諺、顏玄昌、林亮汝、證人即支付連公司經理 陳致豪 、共同被告陳柏諺、顏玄昌以他人身分冒名註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一覽表、支付連公司所提供之交易紀錄、訂單明細、刷卡人否認交易信件、共同被告陳柏諺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蘇偉宏間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創設各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之登入IP或認證門號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登入露天拍賣買家帳號盜刷信用卡時IP位置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同案被告林亮汝名下門號申設資料調閱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偉宏固坦承有收受附表一編號1之嬰兒搖籃車1台,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等語。被告蘇偉宏之辯護人辯以:被告蘇偉宏只是基於社交情誼,收受友人即同案被告陳柏諺所送的嬰兒搖籃車,主觀上並無共同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等語。
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柏諺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之盜
用身分證字號申辦露天買家帳號,並以同案被告林亮汝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認證開通,並以附表一編號1之信用卡卡號盜刷,而向附表一編號1之露天拍賣賣家購買嬰兒搖籃車1台,並由同案被告顏玄昌收貨,嗣同案被告顏玄昌再於109年3月25日,將所詐得之嬰兒搖籃車1台寄至嘉義縣○○鄉○○村000號供被告蘇偉宏與同案林亮汝甫出生之嬰兒使用等情,核與證人即支付連公司經理陳致豪、證人即同案被告顏玄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9他4306卷第25-26頁、本院訴卷四第51頁),並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且為被告蘇偉宏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三第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為真。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顏玄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柏諺叫我去辦
露天拍賣帳號,刷的第一筆金額應該就是109年1月3日嬰兒車,我就照著他的步驟去弄,買了之後就會寄到我家,商品陳柏諺會指定要寄去哪裡,我本來也不認識蘇偉宏,當時我寄嬰兒車的時候,也是陳柏諺叫我去寄的,時間隔了一陣子,陳柏諺也未跟我說寄出去的收貨人是誰,於109年1月至5月間我也未見過林亮汝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51-58頁),足見同案被告陳柏諺與顏玄昌以盜刷信用卡方式,在露天拍賣網站詐取嬰兒搖籃車1台之策畫過程,被告蘇偉宏均未參與討論,更未一同從事申辦帳號、盜刷信用卡、網路下單及收貨之過程,已難認定被告蘇偉宏有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又被告蘇偉宏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陳柏諺發現露天的付款機
制有漏洞,想試看看能不能盜刷,當時他們從3C類開始試,不知道是類別的問題,還是金額的問題,一開始都刷不過,後來試到嬰兒車可以刷過,他們在此之前有先刷過幾百元的手機殼,後來才想試刷不是3C類商品,也不要刷太貴的東西,就刷嬰兒車,至於收貨地點我忘記在哪裡等語(見109偵20328卷第108頁)。再參以被告蘇偉宏與同案被告林亮汝與同案被告陳柏諺於109年1月3日係共同投宿在國光旅館臺中分館等情,業據證人林亮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訴卷四第62頁),可證同案被告陳柏諺於109年1月3日測試露天拍賣網站盜刷之過程,被告蘇偉宏乃與其一同投宿等節,故被告蘇偉宏始能就同案被告陳柏諺自測試盜刷手機殼、3C類商品,最後測試盜刷嬰兒搖籃車盜刷成功之過程供述甚詳。
㈣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但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自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偉宏縱然於同案被告陳柏諺測試盜刷過程時在旁,然依上開證據觀之,僅可證明被告蘇偉宏未加制止同案被告陳柏諺之犯行,難認被告蘇偉宏與同案被告陳柏諺間有何明示通謀或默示合致,無從憑以推認被告蘇偉宏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
㈤縱然附表一編號1之嬰兒搖籃車終由被告蘇偉宏所使用,然而
,倘若被告蘇偉宏自始即與共同被告陳柏諺間具有犯意聯絡,並要求同案被告 蘇柏諺 為其盜刷嬰兒搖籃車1台,衡以嬰兒搖籃車之體積龐大,寄送、包裝非易,當應要求同案被告陳柏諺直接將該嬰兒搖籃車寄送至被告蘇偉宏或同案被告林亮汝預計生產坐月子之地點。惟該嬰兒搖籃車1台乃先寄送至同案被告顏玄昌在臺南市○○區○○○街00號,直至109年3月25日方由被告顏玄昌寄出至嘉義縣○○鄉○○村000號,並於109年3月26日到貨等節,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09年3月25日、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00)附卷可佐(見109偵11638卷第41頁),而被告蘇偉宏與同案被告林亮汝之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乙節,另有其出生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三第131-133頁)。是以,若被告蘇偉宏自始有與同案被告陳柏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要求同案被告陳柏諺向露天拍賣賣家詐騙以獲取嬰兒搖籃車1台,理當要求將嬰兒搖籃車直接寄至嘉義縣同案被告林亮汝坐月子家中,以避免送貨之成本徒增,縱算被告蘇偉宏決定以迂迴方式取得嬰兒搖籃車1台,亦應於嬰兒出生後隨即要求將嬰兒搖籃車寄至家中使用,但該嬰兒搖籃車遲至嬰兒出生後2個月始為寄出,益徵被告蘇偉宏並無要求同案被告陳柏諺為其盜刷嬰兒搖籃車1台而使用。綜合上述各節,被告蘇偉宏辯稱其收受嬰兒搖籃車認為僅是同案被告陳柏諺贈送禮物等詞,並非全然無稽。
㈥公訴意旨再以被告蘇偉宏與同案被告陳柏諺間之微信對話紀
錄存有代號「料」、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協助創設momo購物網帳號以續行盜刷犯行,而認定被告蘇偉宏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惟觀諸同案被告陳柏諺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蘇偉宏間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偵15400卷第163-165頁),對話內容之時間點為109年3月至5月之訊息,雖確實存有多則信用卡卡號等訊息,然此僅可證明被告蘇偉宏於109年3月起可能有協助同案被告陳柏諺盜刷,然本案起訴之盜刷犯行,係於109年1月至2月間之行為,時間上可認與本案起訴範圍應無關聯,實難以此推認被告蘇偉宏於109年1至2月間,即存有與同案被告陳柏諺之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
㈦準此,被告蘇偉宏於109年1月3日同案被告陳柏諺下單盜刷附
表一編號1之嬰兒搖籃車1台時,雖知悉同案被告陳柏諺係從事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盜辦、盜刷之行為,惟依卷內證據觀之,並無法證明被告蘇偉宏有積極參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主觀上亦僅可認定被告蘇偉宏屬消極不加制止,難以遽認屬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陳柏諺、顏玄昌自著手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至犯行既遂完成,被告蘇偉宏均未基於共同行為之決意而參與其中。雖被告蘇偉宏事後有收受該嬰兒搖籃車1台,惟此僅是後續沒收處理之問題,而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之應予沒收情形,並不可以此反推被告蘇偉宏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蘇偉宏上開被訴有關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本院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法形成對被告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偉宏於109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警方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執行搜索時,因具有通緝犯身分,其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向員警謊稱其為「楊敬彥」,致承辦員警陷於錯誤,誤以為被查獲之人為「楊敬彥」,並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10所示文件及欄位,偽簽「楊敬彥」之名並按捺指印,藉以表示係經「楊敬彥」本人同意警方詢問、搜索、採證及「楊敬彥」業已收得員警之權利告知等用意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將上開偽造私文書持之交付員警而行使。於109年5月1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訊問時,仍承前犯意,於如附表六編號11、12所示文件及欄位,偽簽「楊敬彥」之名,藉以表示係「楊敬彥」接受訊問、具結作證,足生損害於「楊敬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辦理刑事案件人別認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蘇偉宏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署押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蘇偉宏於上開時間經警執行搜索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向員警謊稱其為「楊敬彥」,而於附表六編號6、7、8、9、13、14、15之文件上偽簽「楊敬彥」之名,並按捺代表「楊敬彥」之指印後交由警員行使之犯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49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及被告蘇偉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三第117-126頁)。
㈡又上開判決雖未提及附表六編號1-5、10-12之冒名偽造文書
部分,互核上開文件之偽造時間、地點,故雖屬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刑事案件各階段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上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是應僅論以一罪,準此,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11號之前案同一犯罪事實,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王令冠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表一:(事實欄一、㈠)編號⑴申辦帳號時間⑵購買時間⑴盜用身分證字號⑵申辦之露天買家帳號⑶申辦者/購買者申辦帳號用門號⑴露天賣家⑵商品⑶金額(新臺幣)信用卡卡號收貨人、收貨地點被告備註1⑴108年12月29日⑵109年1月3日⑴Z000000000號(實際上為 蔡佳珍 所有)⑵「ss0000000」⑶陳柏諺/陳柏諺0000000000(林亮汝提供)⑴「yun85713」(帳號申請人子○○)⑵嬰兒搖籃車⑶4,159元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實際持卡人為 陳美玲 )顏玄昌臺南市○○區○○○街00號陳柏諺顏玄昌林亮汝(幫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⒈◎顏玄昌再於109年3月25日,將所詐得之嬰兒搖籃車寄至嘉義縣○○鄉○○村000號給林亮汝,供蘇偉宏、林亮汝甫出生之嬰兒使用。2⑴109年1月23日⑵109年1月30日⑴Z000000000號(實際上為 林姿 所有)⑵「love205201」⑶陳柏諺/陳柏諺0000000000(林亮汝提供)⑴「digital_3c」(帳號申請人辰○○)⑵apple藍芽耳機⑶4,740元不詳卡號陳育萱(康○○冒用),陳柏諺取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國光旅館臺中分館陳柏諺林亮汝(幫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⒊3⑴108年12月29日⑵109年1月30日⑴Z000000000號(實際上為蔡佳珍所有)⑵「ss0000000」⑶陳柏諺/陳柏諺0000000000(林亮汝提供)⑴「melody0000000」(帳號申請人 王玟茵 ,實際經營者為丑○○)⑵oppoax7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⑶4,999元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實際持卡人為 林雅菁 )陳育萱(康○○冒用),陳柏諺取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國光旅館臺中分館陳柏諺林亮汝(幫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⒋▲買家帳號與編號1相同◎陳柏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詐得之oppoax7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交與乙○○使用。4⑴108年12月29日⑵109月2月1日⑴Z000000000號(實際上為蔡佳珍所有)⑵「ss0000000」⑶陳柏諺/陳柏諺0000000000(林亮汝提供)⑴「digital_3c」(帳號申請人辰○○)⑵apple藍芽耳機⑶4,740元不詳卡號陳育萱(康○○冒用),陳柏諺取貨臺中市○○區○○巷000號短期租賃套房陳柏諺林亮汝(幫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⒌▲買家帳號與編號1相同5⑴108年12月29日⑵109年2月2日⑴Z000000000號(實際上為蔡佳珍所有)⑵「ss0000000」⑶陳柏諺/陳柏諺0000000000(林亮汝提供)⑴「date1029」(帳號申請人 張正霖 )⑵統一超商虛擬商品卡⑶1,545元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實際持卡人為 邱思吟 )✘(虛擬商品毋庸收貨)陳柏諺林亮汝(幫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⒍▲買家帳號與編號1相同6⑴108年7月某日⑵109年2月2日⑴無盜用身分證號⑵「new0000000」⑶顏玄昌/陳柏諺0000000000(顏玄昌持用)⑴「henryajj5」(帳號申請人 黃瑩真 )⑵小米路由器⑶759元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實際持卡人為 林庚鴻 )陳柏諺收貨地點不詳陳柏諺顏玄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⒎7⑴109年2月2日⑵109年2月2日⑴Z000000000號(實際上為 夏子傲 所有)⑵「qwe020214」⑶顏玄昌/顏玄昌0000000000(顏玄昌持用)⑴「digital_3c」(帳號申請人辰○○)⑵apple藍芽耳機⑶4,760元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實際持卡人為 林禹成 )顏玄昌臺南市○○區○○○街00號陳柏諺顏玄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⒏8⑴109年2月2日⑵109年2月3日⑴Z000000000號(實際上為 許嘉寶 所有)⑵「asdf020214」⑶顏玄昌/顏玄昌0000000000(顏玄昌持用)⑴「digital_3c」(帳號申請人辰○○)⑵apple藍芽耳機⑶4,760元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實際持卡人為 羅玉鄰 )顏玄昌臺南市○○區○○○街00號陳柏諺顏玄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⒐9⑴109年2月2日⑵109年2月3日⑴Z000000000號(實際上為許嘉寶所有)⑵「asdf020214」⑶顏玄昌/顏玄昌0000000000(顏玄昌持用)⑴「melody0000000」(帳號申請人王玟茵,實際經營者為丑○○)⑵oppoa3智慧型手機⑶4,999元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實際持卡人為羅玉鄰)顏玄昌臺南市○○區○○○街00號陳柏諺顏玄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⒑及新甲○109偵22498號之犯罪事實一之㈠▲買家帳號與編號8相同10⑴109年2月3日⑵109年2月5日⑴Z000000000號(實際上為 謝進財 所有)⑵「zxc020214」⑶顏玄昌/顏玄昌0000000000(顏玄昌持用)⑴「bluesky528779」(帳號申請人 林瀚萬 )⑵精油20ml⑶3,240元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實際持卡人為 張晨星 )顏玄昌臺南市○○區○○○街00號陳柏諺顏玄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⒒11⑴109年2月2日⑵109年2月5日⑴Z000000000號(實際上為許嘉寶所有)⑵「asdf020214」⑶顏玄昌/顏玄昌0000000000(顏玄昌持用)⑴「sonia6681」(帳號申請人辰○○)⑵apple藍芽耳機⑶4,880元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實際持卡人為張晨星)顏玄昌臺南市○○區○○○街00號陳柏諺顏玄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⒓▲買家帳號與編號8相同12⑴108年12月29日⑵109年2月5日⑴Z000000000號(實際上為蔡佳珍所有)⑵「ss0000000」⑶陳柏諺/陳柏諺0000000000(林亮汝提供)⑴「houminshyan」(帳號申請人戊○○)⑵apple藍芽耳機⑶4,580元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實際持卡人為張晨星)陳柏諺收貨地點不詳陳柏諺林亮汝(幫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⒔▲買家帳號與編號1相同13⑴109年2月5日⑵109年2月5日⑴Z000000000號(實際上為 劉季峰 所有)⑵「fgh020214」⑶顏玄昌/顏玄昌0000000000(顏玄昌持用)⑴「many3c8」(帳號申請人寅○○)⑵apple藍芽耳機⑶4,450元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實際持卡人為張晨星)顏玄昌臺南市○○區○○○街00號陳柏諺顏玄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⒕14⑴109年2月2日⑵109年2月6日⑴Z000000000號(實際上為夏子傲所有)⑵「qwe020214」⑶顏玄昌/顏玄昌0000000000(顏玄昌持用)⑴「melody0000000」(帳號申請人王玟茵,實際經營者為丑○○)⑵oppoax7智慧型手機⑶4,999元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實際持卡人為張晨星)顏玄昌(以舊名 顏子閔 為名義)臺南市○○區○○○道000巷00弄00號陳柏諺顏玄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⒖及新甲○109偵22498號之犯罪事實一之㈡▲買家帳號與編號7相同15⑴109年2月2日⑵109年2月6日⑴Z000000000號(實際上為許嘉寶所有)⑵「asdf020214」⑶顏玄昌/顏玄昌0000000000(顏玄昌持用)⑴「teng0170」(帳號申請人 鄧興亮 )⑵釣竿⑶4,730元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實際持卡人為張晨星)顏玄昌臺南市○○區○○○街00號陳柏諺顏玄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⒗▲買家帳號與編號8相同16⑴109年2月5日⑵109年2月6日⑴Z000000000號(實際上為劉季峰所有)⑵「fgh020214」⑶顏玄昌/顏玄昌0000000000(顏玄昌持用)⑴「mmxcdboy123」(帳號申請人 胡竣嘉 )⑵小米藍芽耳機⑶2,100元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實際持卡人為張晨星)顏玄昌臺南市○○區○○○街00號陳柏諺顏玄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⒘▲買家帳號與編號13相同17⑴109年2月6日⑵109年2月6日⑴Z000000000號(實際上為 陳順泉 所有)⑵「cvb020214」⑶顏玄昌/顏玄昌0000000000(顏玄昌持用)⑴「w41341」(帳號申請人卯○○)⑵apple藍芽耳機⑶4,750元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實際持卡人為張晨星)賣家察覺有異而未寄出,詐欺未遂。陳柏諺顏玄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⒙◎本部分為詐欺未遂。18⑴109年2月5日⑵109年2月7日⑴Z000000000號(實際上為劉季峰所有)⑵「fgh020214」⑶顏玄昌/顏玄昌0000000000(顏玄昌持用)⑴「yuhoo1217」(帳號申請人 許宴綾 )⑵釣竿⑶2,940元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實際持卡人為張晨星)顏玄昌臺南市○○區○○○街00號陳柏諺顏玄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⒚▲買家帳號與編號13相同19⑴109年2月5日⑵109年2月7日⑴Z000000000號(實際上為劉季峰所有)⑵「fgh020214」⑶顏玄昌/顏玄昌0000000000(顏玄昌持用)⑴「w41341」(帳號申請人卯○○)⑵apple藍芽耳機⑶4,750元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實際持卡人為張晨星)賣家察覺有異而未寄出,詐欺未遂。陳柏諺顏玄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⒛▲買家帳號與編號13相同◎本部分為詐欺未遂。20⑴109年2月7日⑵109年2月7日⑴Z000000000號(實際上為 洪詮富 所有)⑵「iop020214」⑶顏玄昌/顏玄昌0000000000(顏玄昌持用)⑴「w41341」(帳號申請人卯○○)⑵apple藍芽耳機⑶4,750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實際持卡人為 劉京沂 )賣家察覺有異而未寄出,詐欺未遂。陳柏諺顏玄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本部分為詐欺未遂。21⑴109年2月8日⑵109年2月9日⑴Z000000000號(實際上為 張煜祥 所有)⑵「bnm16888」⑶顏玄昌/陳柏諺0000000000(顏玄昌持用)⑴「imboss72」(帳號申請人壬○○)⑵「臉書衝人氣」⑶4,520元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實際持卡人為 姚益聖 )✘(虛擬商品毋庸收貨)陳柏諺顏玄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22⑴109年2月2日⑵109年2月10日⑴Z000000000號(實際上為許嘉寶所有)⑵「asdf020214」⑶顏玄昌/顏玄昌0000000000(顏玄昌持用)⑴「teng0170」(帳號申請人鄧興亮)⑵釣竿⑶4,130元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實際持卡人為 魏永偉 )顏玄昌臺南市○○區○○○街00號陳柏諺顏玄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買家帳號與編號8相同23⑴109年2月2日⑵109年2月10日⑴Z000000000號(實際上為許嘉寶所有)⑵「asdf020214」⑶顏玄昌/顏玄昌0000000000(顏玄昌持用)⑴「teng0170」(帳號申請人鄧興亮)⑵毛巾⑶2,630元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實際持卡人為魏永偉)顏玄昌臺南市○○區○○○街00號陳柏諺顏玄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買家帳號與編號8相同24⑴109年1月23日⑵109年2月12日⑴Z000000000號(實際上為 林琮詠 所有)⑵「love205202」⑶陳柏諺/陳柏諺0000000000(林亮汝提供)⑴「imboss72」(帳號申請人壬○○)⑵「臉書衝人氣」⑶4,500元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實際持卡人為 鍾千惠 )✘(虛擬商品毋庸收貨)陳柏諺林亮汝(幫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25⑴109年1月23日⑵109年2月12日⑴Z000000000號(實際上為林琮詠所有)⑵「love205202」⑶陳柏諺/陳柏諺0000000000(林亮汝提供)⑴「dk3c101」(帳號申請人 王安珮 )⑵apple藍芽耳機⑶4,990元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實際持卡人為鍾千惠)陳柏諺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1之短期租賃套房陳柏諺林亮汝(幫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買家帳號與編號24相同26⑴109年1月23日⑵109年2月12日⑴Z000000000號(實際上為林琮詠所有)⑵「love205202」⑶陳柏諺/陳柏諺0000000000(林亮汝提供)⑴「dk3c101」(帳號申請人王安珮)⑵apple藍芽耳機⑶4,990元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實際持卡人為鍾千惠)陳柏諺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1之短期租賃套房陳柏諺林亮汝(幫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買家帳號與編號24相同27⑴109年2月12日⑵109年2月12日⑴Z000000000號(實際上無此身分證號碼)⑵「dfg16888」⑶顏玄昌/顏玄昌0000000000(顏玄昌持用)⑴「bb00000000」⑵apple藍芽耳機⑶4,469元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實際持卡人為 許奕帆 )顏玄昌臺南市○○區○○○街00號陳柏諺顏玄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28⑴109年2月8日⑵109年2月15日⑴Z000000000號(實際上為 林東逸 所有)⑵「rty16888」⑶顏玄昌/陳柏諺0000000000(顏玄昌持用)⑴「imboss72」(帳號申請人壬○○)⑵「臉書衝人氣」⑶4,700元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實際持卡人為 郭慧怡 )✘(虛擬商品毋庸收貨陳柏諺顏玄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29⑴109年2月8日⑵109年2月15日⑴Z000000000號(實際上為林東逸所有)⑵「rty16888」⑶顏玄昌/陳柏諺0000000000(顏玄昌持用)⑴「imboss72」(帳號申請人壬○○)⑵「臉書衝人氣」⑶3,900元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實際持卡人為郭慧怡)✘(虛擬商品毋庸收貨)陳柏諺顏玄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買家帳號與編號28相同30⑴109年2月16日⑵109年2月16日⑴Z000000000號(實際上無此身分證號碼)⑵「kcer6941」⑶顏玄昌/陳柏諺0000000000(顏玄昌持用)⑴「imboss72」(帳號申請人壬○○)⑵「臉書衝人氣」⑶4,900元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實際持卡人為辛○○)✘(虛擬商品毋庸收貨)陳柏諺顏玄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31⑴109年2月16日⑵109年2月16日⑴Z000000000號(實際上無此身分證號碼)⑵「kcer6941」⑶顏玄昌/陳柏諺0000000000(顏玄昌持用)⑴「imboss72」(帳號申請人壬○○)⑵「臉書衝人氣」⑶4,900元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實際持卡人為辛○○)✘(虛擬商品毋庸收貨)陳柏諺顏玄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買家帳號與編號30相同32⑴109年2月16日⑵109年2月16日⑴Z000000000號(實際上無此身分證號碼)⑵「kcer6941」⑶顏玄昌/陳柏諺0000000000(顏玄昌持用)⑴「imboss72」(帳號申請人壬○○)⑵「臉書衝人氣」⑶4,900元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實際持卡人為辛○○)✘(虛擬商品毋庸收貨)陳柏諺顏玄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買家帳號與編號30相同33⑴109年2月16日⑵109年2月16日⑴Z000000000號(實際上無此身分證號碼)⑵「kcer6941」⑶顏玄昌/陳柏諺0000000000(顏玄昌持用)⑴「imboss72」(帳號申請人壬○○)⑵「臉書衝人氣」⑶4,900元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實際持卡人為辛○○)✘(虛擬商品毋庸收貨)陳柏諺顏玄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買家帳號與編號30相同34⑴109年2月16日⑵109年2月16日⑴Z000000000號(實際上無此身分證號碼)⑵look16888」⑶顏玄昌/陳柏諺0000000000(顏玄昌持用)⑴「imboss72」(帳號申請人壬○○)⑵「臉書衝人氣」⑶3,900元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實際持卡人為 蔡湘羚 )✘(虛擬商品毋庸收貨)陳柏諺顏玄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35⑴109年2月16日⑵109年2月16日⑴Z000000000號(實際上無此身分證號碼)⑵look16888」⑶顏玄昌/陳柏諺0000000000(顏玄昌持用)⑴「imboss72」(帳號申請人壬○○)⑵「臉書衝人氣」⑶4,900元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實際持卡人為蔡湘羚)✘(虛擬商品毋庸收貨)陳柏諺顏玄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買家帳號與編號34相同36⑴109年2月16日⑵109年2月16日⑴Z000000000號(實際上無此身分證號碼)⑵look16888」⑶顏玄昌/陳柏諺0000000000(顏玄昌持用)⑴「imboss72」(帳號申請人壬○○)⑵「臉書衝人氣」⑶4,900元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實際持卡人為蔡湘羚)✘(虛擬商品毋庸收貨)陳柏諺顏玄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買家帳號與編號34相同37⑴109年2月16日⑵109年2月16日⑴Z000000000號(實際上無此身分證號碼)⑵look16888」⑶顏玄昌/陳柏諺0000000000(顏玄昌持用)⑴「imboss72」(帳號申請人壬○○)⑵「臉書衝人氣」⑶4,900元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實際持卡人為蔡湘羚)✘(虛擬商品毋庸收貨)陳柏諺顏玄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買家帳號與編號34相同附表二:(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411號
移送併辦意旨部分,事實欄一、㈡)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時間詐術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庚○○109年3月20日假冒為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網購商品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2己○109年3月21日假冒為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網購商品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2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附表三:(事實欄一、㈢)編號⑴申辦帳號時間⑵購買時間⑴盜用身分證字號⑵申辦之露天買家帳號⑶申辦者/購買者申辦帳號用門號⑴露天賣家⑵商品⑶金額(新臺幣)信用卡卡號收貨人、收貨地點被告備註1⑴108年12月29日⑵109年2月7日⑴Z000000000號(實際上為蔡佳珍所有)⑵「ss0000000」⑶陳柏諺/蘇偉宏0000000000(林亮汝提供)⑴「lfo520803」⑵apple藍芽耳機⑶4,950元不詳不明原因盜刷卡未過,詐欺未遂,賣家無寄出商品。陳柏諺蘇偉宏林亮汝(幫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之⒈▲買家帳號與附表一編號1相同。◎蘇偉宏登入IP位置為114.47.34.17,此為林亮汝父親 林正雄 所申設固網。2⑴108年12月29日⑵109年2月7日⑴Z000000000號(實際上為蔡佳珍所有)⑵「ss0000000」⑶陳柏諺/蘇偉宏0000000000(林亮汝提供)⑴「ohhacker」⑵apple藍芽耳機⑵4,950元不詳不明原因盜刷卡未過,詐欺未遂,賣家無寄出商品。陳柏諺蘇偉宏林亮汝(幫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之⒉▲買家帳號與附表一編號1相同。◎蘇偉宏登入IP位置為114.47.34.17,此為林亮汝父親林正雄所申設固網。附表四:(附表一、二、三犯行之證據清單)編號事實證據1附表一編號1⑴證人即支付連公司經理陳致豪之證述(見109他4306卷第25至26頁)⑵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09年3月25日、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00)(見109偵11638卷第41頁)⑶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見109他4306卷第227頁)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24222號函暨交易明細(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539、540頁)⑸被告陳柏諺、顏玄昌以他人身分冒名註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一覽表、創設各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之登入IP或認證門號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19至23、221、225、417至422、671頁)⑹登入露天拍賣買家帳號盜刷信用卡時之IP位置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223、422頁)⑺國光旅館臺中分館、各短期租賃套房所提供之住宿旅客名單、明細清單、外觀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見109他4306卷第683至723頁,109偵15401卷第155、169、171、179、201頁,109偵20330卷第17至21頁,109少連偵177卷一第27至31頁)⑻被告顏玄昌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陳柏諺間對話紀錄、手機內資料等畫面翻拍照片(見109他4306卷第581至601頁,109偵11638卷第105至139頁)⑼被告陳柏諺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蘇偉宏間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偵15400卷第163至165頁)⑽被告林亮汝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1PRO、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資料、通訊軟體微信與證人康○○間對話紀錄等畫面翻拍照片(見109他4306卷第617至633頁,109偵15401卷第17、18頁)⑾被告林亮汝名下門號之申設資料調閱單1份(見109偵15401卷第133頁)⑿中嘉寬頻/中嘉和網所提供之IP位置「219.68.159.111」之申請人資料(見109他4306卷第135、136頁)2附表一編號2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9他4306卷第47至49頁)⑵證人即支付連公司經理陳致豪之證述(見109他4306卷第25至26頁)⑶證人康○○之證述(見109少連偵177卷一第187至201頁、109偵15400卷第219至224頁)⑷告訴人辰○○所提供之支付連公司電子郵件、訂單明細、簽收單等(見109他4306卷第51、59、73、75頁)⑸支付連公司所提供之交易紀錄、訂單明細、刷卡人否認交易信件等資料(見109偵15401卷第83至87、129頁)⑹被告陳柏諺、顏玄昌以他人身分冒名註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一覽表、創設各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之登入IP或認證門號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19至23、221、225、677至681、671頁)⑺登入露天拍賣買家帳號盜刷信用卡時之IP位置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223、681頁)⑻國光旅館臺中分館、各短期租賃套房所提供之住宿旅客名單、明細清單、外觀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見109他4306卷第683至723頁,109偵15401卷第155、169、171、179、201頁,109偵20330卷第17至21頁,109少連偵177卷一第27至31頁)⑼被告林亮汝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1PRO、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資料、通訊軟體微信與證人康○○間對話紀錄等畫面翻拍照片(見109他4306卷第617至633頁,109偵15401卷第17、18頁)⑽被告林亮汝名下門號之申設資料調閱單1份(見109偵15401卷第133頁)3附表一編號3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9他4306卷第34至36頁)⑵證人即支付連公司經理陳致豪之證述(見109他4306卷第25至26頁)⑶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經理丙○○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23至225頁)⑷證人康○○之證述(見109少連偵177卷一第187至201頁、109偵15400卷第219至224頁)⑸告訴人丑○○所提供之訂單明細、簽收單等資料(見109他4306卷第41、42、44頁)⑹支付連公司所提供之交易紀錄、訂單明細、刷卡人否認交易信件等資料(見109偵11638卷第98、69、71頁)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見109他4306卷第231頁)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7月2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7200007號簡便行文表及冒用明細(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31至257、513至527頁)⑼被告陳柏諺、顏玄昌以他人身分冒名註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一覽表、創設各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之登入IP或認證門號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19至23、221、225、417至422、671頁)⑽登入露天拍賣買家帳號盜刷信用卡時之IP位置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223、422頁)⑾國光旅館臺中分館、各短期租賃套房所提供之住宿旅客名單、明細清單、外觀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見109他4306卷第683至723頁,109偵15401卷第155、169、171、179、201頁,109偵20330卷第17至21頁,109少連偵177卷一第27至31頁)⑿被告林亮汝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1PRO、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資料、通訊軟體微信與證人康○○間對話紀錄等畫面翻拍照片(見109他4306卷第617至633頁,109偵15401卷第17、18頁)⒀被告林亮汝名下門號之申設資料調閱單1份(見109偵15401卷第133頁)4附表一編號4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9他4306卷第47至49頁)⑵證人即支付連公司經理陳致豪之證述(見109他4306號卷第25至26頁)⑶證人康○○之證述(見109少連偵177號卷一第187至201頁、109偵15400號卷第219至224頁)⑷告訴人辰○○所提供之支付連公司電子郵件、訂單明細、簽收單等(見109他4306卷第53、61、77、79頁)⑸支付連公司所提供之交易紀錄、訂單明細、簽收等資料(見109偵15401卷第89至93、127頁)⑹被告陳柏諺、顏玄昌以他人身分冒名註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一覽表、創設各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之登入IP或認證門號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19至23、221、225、417至422、671頁)⑺登入露天拍賣買家帳號盜刷信用卡時之IP位置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223、422頁)⑻國光旅館臺中分館、各短期租賃套房所提供之住宿旅客名單、明細清單、外觀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見109他4306卷第683至723頁,109偵15401卷第155、169、171、179、201頁,109偵20330卷第17至21頁,109少連偵177卷一第27至31頁)⑼被告林亮汝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1PRO、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資料、通訊軟體微信與證人康○○間對話紀錄等畫面翻拍照片(見109他4306卷第617至633頁,109偵15401卷第17、18頁)⑽被告林亮汝名下門號之申設資料調閱單1份(見109偵15401卷第133頁)5附表一編號5⑴證人即支付連公司經理陳致豪之證述(見109他4306號卷第25至26頁)⑵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經理丙○○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號卷三第223至225頁)⑶證人康○○之證述(見109少連偵177號卷一第187至201頁、109偵15400號卷第219至224頁)⑷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見109他4306卷第233頁)⑸被告陳柏諺、顏玄昌以他人身分冒名註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一覽表、創設各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之登入IP或認證門號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19至23、221、225、417至422、671頁)⑹登入露天拍賣買家帳號盜刷信用卡時之IP位置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223、422頁)⑺國光旅館臺中分館、各短期租賃套房所提供之住宿旅客名單、明細清單、外觀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見109他4306卷第683至723頁,109偵15401卷第155、169、171、179、201頁,109偵20330卷第17至21頁,109少連偵177卷一第27至31頁)⑻被告林亮汝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1PRO、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資料、通訊軟體微信與證人康○○間對話紀錄等畫面翻拍照片(見109他4306卷第617至633頁,109偵15401卷第17、18頁)⑼被告林亮汝名下門號之申設資料調閱單1份(見109偵15401卷第133頁)6附表一編號6⑴證人即支付連公司經理陳致豪之證述(見109他4306號卷第25至26頁)⑵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經理丙○○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號卷三第223至225頁)⑶證人康○○之證述(見109少連偵177號卷一第187至201頁、109偵15400號卷第219至224頁)⑷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見109他4306卷第235頁)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7月2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7200007號簡便行文表及冒用明細(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31至257、513至527頁)⑹被告陳柏諺、顏玄昌以他人身分冒名註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一覽表、創設各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之登入IP或認證門號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19至23、221、225、507至511頁、671頁)⑺登入露天拍賣買家帳號盜刷信用卡時之IP位置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223、511頁)⑻國光旅館臺中分館、各短期租賃套房所提供之住宿旅客名單、明細清單、外觀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見109他4306卷第683至723頁,109偵15401卷第155、169、171、179、201頁,109偵20330卷第17至21頁,109少連偵177卷一第27至31頁)⑼被告顏玄昌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陳柏諺間對話紀錄、手機內資料等畫面翻拍照片(見109他4306卷第581至601頁,109偵11638卷第105至139頁)7附表一編號7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9他4306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⑵證人即支付連公司經理陳致豪之證述(見109他4306號卷第25至26頁)⑶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經理丙○○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號卷三第223至225頁)⑷證人即支付連公司經理陳致豪之證述(見109他4306號卷第25至26頁)⑸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經理丙○○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號卷三第223至225頁)⑹告訴人辰○○所提供之支付連公司電子郵件、訂單明細、簽收單等(見109他4306卷第57、65、81、83頁)⑺支付連公司所提供之交易紀錄、訂單明細、簽收等資料(見109偵15401卷第95至99頁)⑻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見109他4306卷第237頁)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7月2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7200007號簡便行文表及冒用明細(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31至257、513至527頁)⑽被告陳柏諺、顏玄昌以他人身分冒名註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一覽表、創設各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之登入IP或認證門號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19至23、221、225、405至410、671頁)⑾登入露天拍賣買家帳號盜刷信用卡時之IP位置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223、410頁)⑿被告顏玄昌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陳柏諺間對話紀錄、手機內資料等畫面翻拍照片(見109他4306卷第581至601頁,109偵11638卷第105至139頁)⒀中嘉寬頻/中嘉和網所提供之IP位置「219.68.159.111」之申請人資料(見109他4306卷第135、136頁)⒁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之申請人相關資料、IP位置)(見109他4306卷第173頁至第175頁)8附表一編號8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9他4306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⑵證人即支付連公司經理陳致豪之證述(見109他4306號卷第25至26頁)⑶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經理丙○○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號卷三第223至225頁)⑷告訴人辰○○所提供之支付連公司電子郵件、訂單明細、簽收單等(見109他4306卷第55、63、85、87頁)⑸支付連公司所提供之交易紀錄、訂單明細、簽收等資料(見109偵15401卷第101至107頁)⑹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見109他4306卷第241頁)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7月2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7200007號簡便行文表及冒用明細(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31至257、513至527頁)⑻被告陳柏諺、顏玄昌以他人身分冒名註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一覽表、創設各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之登入IP或認證門號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19至23、221、225、399至404、671頁)⑼登入露天拍賣買家帳號盜刷信用卡時之IP位置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223、404頁)⑽被告顏玄昌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陳柏諺間對話紀錄、手機內資料等畫面翻拍照片(見109他4306卷第581至601頁,109偵11638卷第105至139頁)⑾中嘉寬頻/中嘉和網所提供之IP位置「219.68.159.111」之申請人資料(見109他4306卷第135、136頁)9附表一編號9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9他4306卷第34至36頁、併辦-新甲○109偵22498號卷第79至80頁)⑵證人即支付連公司經理陳致豪之證述(見109他4306號卷第25至26頁)⑶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經理丙○○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號卷三第223至225頁)⑷告訴人丑○○所提供之訂單明細、簽收單等資料(見109他4306卷第41、43、45頁)⑸支付連公司所提供之交易紀錄、訂單明細、簽收等資料(見109偵11638卷第68、70、72頁)⑹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見109他4306卷第239頁)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7月2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7200007號簡便行文表及冒用明細(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31至257、513至527頁)⑻被告陳柏諺、顏玄昌以他人身分冒名註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一覽表、創設各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之登入IP或認證門號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19至23、221、22頁、399至404、671頁)⑼登入露天拍賣買家帳號盜刷信用卡時之IP位置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223、404頁)⑽被告顏玄昌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陳柏諺間對話紀錄、手機內資料等畫面翻拍照片(見109他4306卷第581至601頁,109偵11638卷第105至139頁)⑾中嘉寬頻/中嘉和網所提供之IP位置「219.68.159.111」之申請人資料(見109他4306卷第135、136頁)⑿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顏玄昌)(見併辦-新甲○109偵22498卷第37頁)⒀支付連公司之刷卡人否認交易信件(見併辦-新甲○109偵22498卷第81、83頁)10附表一編號10⑴證人即支付連公司經理陳致豪之證述(見109他4306號卷第25至26頁)⑵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經理丙○○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號卷三第223至225頁)⑶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見109他4306卷第243頁)⑷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之申請人相關資料、IP位置)(見109他4306卷第173頁至第175頁)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7月2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7200007號簡便行文表及冒用明細(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31至257、513至527頁)⑹被告陳柏諺、顏玄昌以他人身分冒名註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一覽表、創設各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之登入IP或認證門號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19至23、221、225、423至428、671頁)⑺登入露天拍賣買家帳號盜刷信用卡時之IP位置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223、428頁)⑻被告顏玄昌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陳柏諺間對話紀錄、手機內資料等畫面翻拍照片(見109他4306卷第581至601頁,109偵11638卷第105至139頁)⑼中嘉寬頻/中嘉和網所提供之IP位置「219.68.159.111」之申請人資料(見109他4306卷第135、136頁)11附表一編號11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9他4306卷第47至49頁)⑵證人即支付連公司經理陳致豪之證述(見109他4306號卷第25至26頁)⑶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經理丙○○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號卷三第223至225頁)⑷告訴人辰○○所提供之支付連公司電子郵件、訂單明細、簽收單等(見109他4306卷第95至101頁)⑸支付連公司所提供之交易紀錄、訂單明細、簽收等資料(見109偵15401卷第109至117頁)⑹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見109他4306卷第245頁)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7月2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7200007號簡便行文表及冒用明(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31至257、513至527頁)⑻被告陳柏諺、顏玄昌以他人身分冒名註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一覽表、創設各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之登入IP或認證門號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19至23、221、225、399至404、671頁)⑼登入露天拍賣買家帳號盜刷信用卡時之IP位置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223、404頁)⑽被告顏玄昌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陳柏諺間對話紀錄、手機內資料等畫面翻拍照片(見109他4306卷第581至601頁,109偵11638卷第105至139頁)⑾中嘉寬頻/中嘉和網所提供之IP位置「219.68.159.111」之申請人資料(見109他4306卷第135、136頁)12附表一編號12⑴證人即支付連公司經理陳致豪之證述(見109他4306號卷第25至26頁)⑵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經理丙○○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號卷三第223至225頁)⑶證人康○○之證述(見109少連偵177號卷一第187至201頁、109偵15400號卷第219至224頁)⑷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見109他4306卷第247頁)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7月2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7200007號簡便行文表及冒用明細(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31至257、513至527頁)⑹被告陳柏諺、顏玄昌以他人身分冒名註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一覽表、創設各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之登入IP或認證門號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19至23、221、225、417至422、671頁)⑺登入露天拍賣買家帳號盜刷信用卡時之IP位置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223、422頁)⑻國光旅館臺中分館、各短期租賃套房所提供之住宿旅客名單、明細清單、外觀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見109他4306卷第683至723頁,109偵15401卷第155、169、171、179、201頁,109偵20330卷第17至21頁,109少連偵177卷一第27至31頁)⑼被告林亮汝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1PRO、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資料、通訊軟體微信與證人康○○間對話紀錄等畫面翻拍照片(見109他4306卷第617至633頁,109偵15401卷第17、18頁)⑽被告林亮汝名下門號之申設資料調閱單1份(見109偵15401卷第133頁)13附表一編號13⑴證人即告訴人寅○○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號卷三第97至99頁)⑵證人即支付連公司經理陳致豪之證述(見109他4306號卷第25至26頁)⑶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經理丙○○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號卷三第223至225頁)⑷告訴人寅○○所提供之支付連公司電子郵件、露露通列印畫面、簽收單、銷售清單等(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101至111頁)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見109他4306卷第249頁)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7月2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7200007號簡便行文表及冒用明細(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31至257、513至527頁)⑺被告陳柏諺、顏玄昌以他人身分冒名註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一覽表、創設各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之登入IP或認證門號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19至23、221、225、441至445、671頁)⑻登入露天拍賣買家帳號盜刷信用卡時之IP位置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223、445頁)⑼被告顏玄昌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陳柏諺間對話紀錄、手機內資料等畫面翻拍照片(見109他4306卷第581至601頁,109偵11638卷第105至139頁)⑽中嘉寬頻/中嘉和網所提供之IP位置「219.68.159.111」之申請人資料(見109他4306卷第135、136頁)⑾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之申請人相關資料、IP位置)(見109他4306卷第183頁至第191頁)⑿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2033號贓證物清單編號2(見109偵11638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一第153頁)14附表一編號14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9他4306卷第34至36頁、併辦-新甲○109偵22498卷第79至80頁)⑵證人即支付連公司經理陳致豪之證述(見109他4306卷第25至26頁)⑶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經理丙○○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23至225頁)⑷告訴人丑○○所提供之訂單明細、簽收單等(見109他4306卷第40、41、46頁)⑸支付連公司所提供之交易紀錄、訂單明細、簽收等資料(見109偵11638卷第67、68、73頁)⑹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見109他4306卷第251頁)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7月2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7200007號簡便行文表及冒用明細(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31至257、513至527頁)⑻被告陳柏諺、顏玄昌以他人身分冒名註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一覽表、創設各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之登入IP或認證門號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19至23、221、225、405至410、671頁)⑼登入露天拍賣買家帳號盜刷信用卡時之IP位置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223、410頁)⑽被告顏玄昌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陳柏諺間對話紀錄、手機內資料等畫面翻拍照片(見109他4306卷第581至601頁,109偵11638卷第105至139頁)⑾中嘉寬頻/中嘉和網所提供之IP位置「219.68.159.111」之申請人資料(見109他4306卷第135、136頁)⑿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顏玄昌)(見併辦-新甲○109偵22498卷第37頁)⒀支付連公司之刷卡人否認交易信件(見併辦-新甲○109偵22498卷第81、83頁)15附表一編號15⑴證人即支付連公司經理陳致豪之證述(見109他4306卷第25至26頁)⑵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經理丙○○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23至225頁)⑶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見109他4306卷第253頁)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7月2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7200007號簡便行文表及冒用明細(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31至257、513至527頁)⑸被告陳柏諺、顏玄昌以他人身分冒名註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一覽表、創設各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之登入IP或認證門號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19至23、221、225、399至404、671頁)⑹登入露天拍賣買家帳號盜刷信用卡時之IP位置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223、404頁)⑺被告顏玄昌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陳柏諺間對話紀錄、手機內資料等畫面翻拍照片(見109他4306卷第581至601頁,109偵11638卷第105至139頁)⑻中嘉寬頻/中嘉和網所提供之IP位置「219.68.159.111」之申請人資料(見109他4306卷第135、136頁)16附表一編號16⑴證人即支付連公司經理陳致豪之證述(見109他4306卷第25至26頁)⑵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經理丙○○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23至225頁)⑶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見109他4306卷第255頁)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7月2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7200007號簡便行文表及冒用明細(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31至257、513至527頁)⑸被告陳柏諺、顏玄昌以他人身分冒名註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一覽表、創設各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之登入IP或認證門號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19至23、221、225、441至445、671頁)⑹登入露天拍賣買家帳號盜刷信用卡時之IP位置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223、445頁)⑺被告顏玄昌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陳柏諺間對話紀錄、手機內資料等畫面翻拍照片(見109他4306卷第581至601頁,109偵11638卷第105至139頁)⑻中嘉寬頻/中嘉和網所提供之IP位置「219.68.159.111」之申請人資料(見109他4306卷第135、136頁)17附表一編號17⑴證人即被害人卯○○之指述(見109他4306卷第115至116頁)⑵證人即支付連公司經理陳致豪之證述(見109他4306卷第25至26頁)⑶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經理丙○○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23至225頁)⑷被害人卯○○所提供之露天網頁資料(見109他4306卷第125頁)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見109他4306卷第257頁)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7月2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7200007號簡便行文表及冒用明細(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31至257、513至527頁)⑺被告陳柏諺、顏玄昌以他人身分冒名註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一覽表、創設各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之登入IP或認證門號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19至23、221、225、435至439、671頁)⑻登入露天拍賣買家帳號盜刷信用卡時之IP位置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223、439頁)⑼被告顏玄昌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陳柏諺間對話紀錄、手機內資料等畫面翻拍照片(見109他4306卷第581至601頁,109偵11638卷第105至139頁)⑽中嘉寬頻/中嘉和網所提供之IP位置「219.68.159.111」之申請人資料(見109他4306卷第135、136頁)⑾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之申請人相關資料、IP位置)(見109他4306卷第173頁至第175頁)18附表一編號18⑴證人即支付連公司經理陳致豪之證述(見109他4306卷第25至26頁)⑵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經理丙○○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23至225頁)⑶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見109他4306卷第259頁)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7月2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7200007號簡便行文表及冒用明細(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31至257、513至527頁)⑸被告陳柏諺、顏玄昌以他人身分冒名註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一覽表、創設各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之登入IP或認證門號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19至23、221、225、441至445、671頁)⑹登入露天拍賣買家帳號盜刷信用卡時之IP位置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223、445頁)⑺被告顏玄昌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陳柏諺間對話紀錄、手機內資料等畫面翻拍照片(見109他4306卷第581至601頁,109偵11638卷第105至139頁)⑻中嘉寬頻/中嘉和網所提供之IP位置「219.68.159.111」之申請人資料(見109他4306卷第135、136頁)19附表一編號19⑴證人即被害人卯○○之指述(見109他4306卷第115至116頁)⑵證人即支付連公司經理陳致豪之證述(見109他4306卷第25至26頁)⑶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經理丙○○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23至225頁)⑷被害人卯○○所提供之露露通列印畫面、露天網頁資料(見109他4306卷第119至125頁)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見109他4306卷第261頁)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7月2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7200007號簡便行文表及冒用明細(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31至257、513至527頁)⑺被告陳柏諺、顏玄昌以他人身分冒名註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一覽表、創設各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之登入IP或認證門號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19至23、221、225、441至445、671頁)⑻登入露天拍賣買家帳號盜刷信用卡時之IP位置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223、445頁)⑼被告顏玄昌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陳柏諺間對話紀錄、手機內資料等畫面翻拍照片(見109他4306卷第581至601頁,109偵11638卷第105至139頁)⑽中嘉寬頻/中嘉和網所提供之IP位置「219.68.159.111」之申請人資料(見109他4306卷第135、136頁)20附表一編號20⑴證人即被害人卯○○之指述(見109他4306卷第115至116頁)⑵證人即支付連公司經理陳致豪之證述(見109他4306卷第25至26頁)⑶被害人卯○○所提供之露天網頁資料(見109他4306卷第125頁)⑷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見109他4306卷第263頁)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4日儲字第1090181771號函暨交易明細、訂購明細等資料(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529至537頁)⑹被告陳柏諺、顏玄昌以他人身分冒名註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一覽表、創設各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之登入IP或認證門號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19至23、221、225、447至451、671頁)⑺登入露天拍賣買家帳號盜刷信用卡時之IP位置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223、451頁)⑻被告顏玄昌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陳柏諺間對話紀錄、手機內資料等畫面翻拍照片(見109他4306卷第581至601頁,109偵11638卷第105至139頁)⑼中嘉寬頻/中嘉和網所提供之IP位置「219.68.159.111」之申請人資料(見109他4306卷第135、136頁)⑽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之申請人相關資料、IP位置)(見109他4306卷第183頁至第191頁)⑾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2033號贓證物清單編號2(見109偵11638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一第153頁)21附表一編號21⑴證人即告訴人壬○○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115至117頁)⑵證人即支付連公司經理陳致豪之證述(見109他4306卷第25至26頁)⑶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經理丙○○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23至225頁)⑷告訴人壬○○所提供之結帳時間、訂單編號等一覽表、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支付連公司電子郵件等(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119至129、177頁)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見109他4306卷第265頁)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7月2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7200007號簡便行文表及冒用明細(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31至257、513至527頁)⑺被告陳柏諺、顏玄昌以他人身分冒名註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一覽表、創設各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之登入IP或認證門號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19至23、221、225、429至433、671頁)⑻登入露天拍賣買家帳號盜刷信用卡時之IP位置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223、433頁)⑼國光旅館臺中分館、各短期租賃套房所提供之住宿旅客名單、明細清單、外觀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見109他4306卷第683至723頁,109偵15401卷第155、169、171、179、201頁,109偵20330卷第17至21頁,109少連偵177卷一第27至31頁)⑽被告顏玄昌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陳柏諺間對話紀錄、手機內資料等畫面翻拍照片(見109他4306卷第581至601頁,109偵11638卷第105至139頁)⑾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之申請人相關資料、IP位置)(109他4306卷第177頁至第182頁)22附表一編號22⑴證人即支付連公司經理陳致豪之證述(見109他4306卷第25至26頁)⑵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經理丙○○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23至225頁)⑶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見109他4306卷第267頁)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7月2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7200007號簡便行文表及冒用明細(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31至257、513至527頁)⑸被告陳柏諺、顏玄昌以他人身分冒名註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一覽表、創設各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之登入IP或認證門號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19至23、221、225、399至404、671頁)⑹登入露天拍賣買家帳號盜刷信用卡時之IP位置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223、404頁)⑺被告顏玄昌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陳柏諺間對話紀錄、手機內資料等畫面翻拍照片(見109他4306卷第581至601頁,109偵11638卷第105至139頁)⑻中嘉寬頻/中嘉和網所提供之IP位置「219.68.159.111」之申請人資料(見109他4306卷第135、136頁)23附表一編號23⑴證人即支付連公司經理陳致豪之證述(見109他4306卷第25至26頁)⑵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經理丙○○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23至225頁)⑶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見109他4306卷第269頁)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7月2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7200007號簡便行文表及冒用明細(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31至257、513至527頁)⑸被告陳柏諺、顏玄昌以他人身分冒名註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一覽表、創設各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之登入IP或認證門號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19至23、221、225、399至404、671頁)⑹登入露天拍賣買家帳號盜刷信用卡時之IP位置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223、404頁)⑺被告顏玄昌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陳柏諺間對話紀錄、手機內資料等畫面翻拍照片(見109他4306卷第581至601頁,109偵11638卷第105至139頁)⑻中嘉寬頻/中嘉和網所提供之IP位置「219.68.159.111」之申請人資料(見109他4306卷第135、136頁)24附表一編號24⑴證人即告訴人壬○○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115至117頁)⑵證人即支付連公司經理陳致豪之證述(見109他4306卷第25至26頁)⑶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經理丙○○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23至225頁)⑷告訴人壬○○所提供之結帳時間、訂單編號等一覽表、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支付連公司電子郵件等(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119至129、163頁)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見109他4306卷第271頁)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7月2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7200007號簡便行文表及冒用明細(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31至257、513至527頁)⑺被告陳柏諺、顏玄昌以他人身分冒名註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一覽表、創設各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之登入IP或認證門號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19至23、221、225、453至457、671頁)⑻登入露天拍賣買家帳號盜刷信用卡時之IP位置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223、457頁)⑼國光旅館臺中分館、各短期租賃套房所提供之住宿旅客名單、明細清單、外觀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見109他4306卷第683至723頁,109偵15401卷第155、169、171、179、201頁,109偵20330卷第17至21頁,109少連偵177卷一第27至31頁)⑽被告林亮汝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1PRO、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資料、通訊軟體微信與證人康○○間對話紀錄等畫面翻拍照片(見109他4306卷第617至633頁,109偵15401卷第17、18頁)⑾被告林亮汝名下門號之申設資料調閱單1份(見109偵15401卷第133頁)25附表一編號25⑴證人即支付連公司經理陳致豪之證述(見109他4306卷第25至26頁)⑵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經理丙○○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23至225頁)⑶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見109他4306卷第273頁)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7月2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7200007號簡便行文表及冒用明細(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31至257、513至527頁)⑸被告陳柏諺、顏玄昌以他人身分冒名註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一覽表、創設各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之登入IP或認證門號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19至23、221、225、453至457、671頁)⑹登入露天拍賣買家帳號盜刷信用卡時之IP位置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223、457頁)⑺國光旅館臺中分館、各短期租賃套房所提供之住宿旅客名單、明細清單、外觀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見109他4306卷第683至723頁,109偵15401卷第155、169、171、179、201頁,109偵20330卷第17至21頁,109少連偵177卷一第27至31頁)⑻被告林亮汝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1PRO、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資料、通訊軟體微信與證人康○○間對話紀錄等畫面翻拍照片(見109他4306卷第617至633頁,109偵15401卷第17、18頁)⑼被告林亮汝名下門號之申設資料調閱單1份(見109偵15401卷第133頁)26附表一編號26⑴證人即支付連公司經理陳致豪之證述(見109他4306卷第25至26頁)⑵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經理丙○○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23至225頁)⑶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見109他4306卷第275頁)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7月2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7200007號簡便行文表及冒用明細(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31至257、513至527頁)⑸被告陳柏諺、顏玄昌以他人身分冒名註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一覽表、創設各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之登入IP或認證門號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19至23、221、225、453至457、671頁)⑹登入露天拍賣買家帳號盜刷信用卡時之IP位置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223、457頁)⑺國光旅館臺中分館、各短期租賃套房所提供之住宿旅客名單、明細清單、外觀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見109他4306卷第683至723頁,109偵15401卷第155、169、171、179、201頁,109偵20330卷第17至21頁,109少連偵177卷一第27至31頁)⑻被告林亮汝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1PRO、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資料、通訊軟體微信與證人康○○間對話紀錄等畫面翻拍照片(見109他4306卷第617至633頁,109偵15401卷第17、18頁)⑼被告林亮汝名下門號之申設資料調閱單1份(見109偵15401卷第133頁)27附表一編號27⑴證人即支付連公司經理陳致豪之證述(見109他4306卷第25至26頁)⑵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經理丙○○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23至225頁)⑶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見109他4306卷第277頁)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7月2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7200007號簡便行文表及冒用明細(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31至257、513至527頁)⑸被告陳柏諺、顏玄昌以他人身分冒名註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一覽表、創設各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之登入IP或認證門號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19至23、221、225、459至463、671頁)⑹登入露天拍賣買家帳號盜刷信用卡時之IP位置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223、463頁)⑺被告顏玄昌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陳柏諺間對話紀錄、手機內資料等畫面翻拍照片(見109他4306卷第581至601頁,109偵11638卷第105至139頁)⑽中嘉寬頻/中嘉和網所提供之IP位置「219.68.159.111」之申請人資料(見109他4306卷第135、136頁)⑾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之申請人相關資料、IP位置)(見109他4306卷第177頁至第182頁)28附表一編號28⑴證人即告訴人壬○○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115至117頁)⑵證人即支付連公司經理陳致豪之證述(見109他4306卷第25至26頁)⑶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經理丙○○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23至225頁)⑷證人康○○之證述(見109少連偵177卷一第187至201頁、109偵15400卷第219至224頁)⑸告訴人壬○○所提供之結帳時間、訂單編號等一覽表、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支付連公司電子郵件等(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119至129、163頁)⑹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見109他4306卷第283頁)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7月2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7200007號簡便行文表及冒用明細(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31至257、513至527頁)⑻被告陳柏諺、顏玄昌以他人身分冒名註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一覽表、創設各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之登入IP或認證門號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19至23、221、225、513至517、671頁)⑼登入露天拍賣買家帳號盜刷信用卡時之IP位置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223、517頁)⑽國光旅館臺中分館、各短期租賃套房所提供之住宿旅客名單、明細清單、外觀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見109他4306卷第683至723頁,109偵15401卷第155、169、171、179、201頁,109偵20330卷第17至21頁,109少連偵177卷一第27至31頁)⑾被告顏玄昌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陳柏諺間對話紀錄、手機內資料等畫面翻拍照片(見109他4306卷第581至601頁,109偵11638卷第105至139頁)⑿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之申請人相關資料、IP位置)(109他4306卷第第177頁至第182頁)29附表一編號29⑴證人即告訴人壬○○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115至117頁)⑵證人即支付連公司經理陳致豪之證述(見109他4306卷第25至26頁)⑶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經理丙○○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23至225頁)⑷證人康○○之證述(見109少連偵177卷一第187至201頁、109偵15400卷第219至224頁)⑸告訴人壬○○所提供之結帳時間、訂單編號等一覽表、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支付連公司電子郵件等(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119至129、163頁)⑹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見109他4306卷第285頁)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7月2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7200007號簡便行文表及冒用明細(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31至257、513至527頁)⑻被告陳柏諺、顏玄昌以他人身分冒名註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一覽表、創設各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之登入IP或認證門號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19至23、221、225、513至517、671頁)⑼登入露天拍賣買家帳號盜刷信用卡時之IP位置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223、517頁)⑽國光旅館臺中分館、各短期租賃套房所提供之住宿旅客名單、明細清單、外觀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見109他4306卷第683至723頁,109偵15401卷第155、169、171、179、201頁,109偵20330卷第17至21頁,109少連偵177卷一第27至31頁)⑾被告顏玄昌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陳柏諺間對話紀錄、手機內資料等畫面翻拍照片(見109他4306卷第581至601頁,109偵11638卷第105至139頁)30附表一編號30⑴證人即告訴人壬○○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115至117頁)⑵證人即告訴人辛○○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19至220頁)⑶證人即支付連公司經理陳致豪之證述(見109他4306卷第25至26頁)⑷證人康○○之證述(見109少連偵177卷一第187至201頁、109偵15400卷第219至224頁)⑸告訴人壬○○所提供之結帳時間、訂單編號等一覽表、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支付連公司電子郵件等(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119至129、185頁)⑹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見109他4306卷第293頁)⑺國泰世華銀行109年7月23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667號函暨所附信用卡資料(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503至508頁)⑻被告陳柏諺、顏玄昌以他人身分冒名註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一覽表、創設各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之登入IP或認證門號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19至23、221、225、483至487、671頁)⑼登入露天拍賣買家帳號盜刷信用卡時之IP位置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223、487頁)⑽國光旅館臺中分館、各短期租賃套房所提供之住宿旅客名單、明細清單、外觀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見109他4306卷第683至723頁,109偵15401卷第155、169、171、179、201頁,109偵20330卷第17至21頁,109少連偵177卷一第27至31頁)⑾被告顏玄昌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陳柏諺間對話紀錄、手機內資料等畫面翻拍照片(見109他4306卷第581至601頁,109偵11638卷第105至139頁)31附表一編號31⑴證人即告訴人壬○○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115至117頁)⑵證人即告訴人辛○○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19至220頁)⑶證人即支付連公司經理陳致豪之證述(見109他4306卷第25至26頁)⑷證人康○○之證述(見109少連偵177卷一第187至201頁、109偵15400卷第219至224頁)⑸告訴人壬○○所提供之結帳時間、訂單編號等一覽表、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支付連公司電子郵件等(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119至129、185頁)⑹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見109他4306卷第295頁)⑺國泰世華銀行109年7月23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667號函暨所附信用卡資料(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503至508頁)⑻被告陳柏諺、顏玄昌以他人身分冒名註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一覽表、創設各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之登入IP或認證門號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19至23、221、225、483至487、671頁)⑼登入露天拍賣買家帳號盜刷信用卡時之IP位置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223、487頁)⑽國光旅館臺中分館、各短期租賃套房所提供之住宿旅客名單、明細清單、外觀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見109他4306卷第683至723頁,109偵15401卷第155、169、171、179、201頁,109偵20330卷第17至21頁,109少連偵177卷一第27至31頁)⑾被告顏玄昌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陳柏諺間對話紀錄、手機內資料等畫面翻拍照片(見109他4306卷第581至601頁,109偵11638卷第105至139頁)32附表一編號32⑴證人即告訴人壬○○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115至117頁)⑵證人即告訴人辛○○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19至220頁)⑶證人即支付連公司經理陳致豪之證述(見109他4306卷第25至26頁)⑷證人康○○之證述(見109少連偵177卷一第187至201頁、109偵15400卷第219至224頁)⑸告訴人壬○○所提供之結帳時間、訂單編號等一覽表、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支付連公司電子郵件等(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119至129、183頁)⑹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見109他4306卷第297頁)⑺國泰世華銀行109年7月23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667號函暨所附信用卡資料(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503至508頁)⑻被告陳柏諺、顏玄昌以他人身分冒名註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一覽表、創設各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之登入IP或認證門號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19至23、221、225、483至487、671頁)⑼登入露天拍賣買家帳號盜刷信用卡時之IP位置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223、487頁)⑽國光旅館臺中分館、各短期租賃套房所提供之住宿旅客名單、明細清單、外觀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見109他4306卷第683至723頁,109偵15401卷第155、169、171、179、201頁,109偵20330卷第17至21頁,109少連偵177卷一第27至31頁)⑾被告顏玄昌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陳柏諺間對話紀錄、手機內資料等畫面翻拍照片(見109他4306卷第581至601頁,109偵11638卷第105至139頁)33附表一編號33⑴證人即告訴人壬○○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115至117頁)⑵證人即告訴人辛○○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19至220頁)⑶證人即支付連公司經理陳致豪之證述(見109他4306卷第25至26頁)⑷證人康○○之證述(見109少連偵177卷一第187至201頁、109偵15400卷第219至224頁)⑸告訴人壬○○所提供之結帳時間、訂單編號等一覽表、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支付連公司電子郵件等(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119至129、183頁)⑹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見109他4306卷第299頁)⑺國泰世華銀行109年7月23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667號函暨所附信用卡資料(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503至508頁)⑻被告陳柏諺、顏玄昌以他人身分冒名註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一覽表、創設各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之登入IP或認證門號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19至23、221、225、483至487、671頁)⑼登入露天拍賣買家帳號盜刷信用卡時之IP位置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223、487頁)⑽國光旅館臺中分館、各短期租賃套房所提供之住宿旅客名單、明細清單、外觀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見109他4306卷第683至723頁,109偵15401卷第155、169、171、179、201頁,109偵20330卷第17至21頁,109少連偵177卷一第27至31頁)⑾被告顏玄昌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陳柏諺間對話紀錄、手機內資料等畫面翻拍照片(見109他4306卷第581至601頁,109偵11638卷第105至139頁)34附表一編號34⑴證人即告訴人壬○○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115至117頁)⑵證人即支付連公司經理陳致豪之證述(見109他4306卷第25至26頁)⑶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經理丙○○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23至225頁)⑷證人康○○之證述(見109少連偵177卷一第187至201頁、109偵15400卷第219至224頁)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見109他4306卷第301頁)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7月2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7200007號簡便行文表及冒用明細(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31至257、513至527頁)⑺被告陳柏諺、顏玄昌以他人身分冒名註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一覽表、創設各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之登入IP或認證門號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19至23、221、225、489至493、671頁)⑻登入露天拍賣買家帳號盜刷信用卡時之IP位置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223、493頁)⑼國光旅館臺中分館、各短期租賃套房所提供之住宿旅客名單、明細清單、外觀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見109他4306卷第683至723頁,109偵15401卷第155、169、171、179、201頁,109偵20330卷第17至21頁,109少連偵177卷一第27至31頁)⑾被告顏玄昌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陳柏諺間對話紀錄、手機內資料等畫面翻拍照片(見109他4306卷第581至601頁,109偵11638卷第105至139頁)35附表一編號35⑴證人即告訴人壬○○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115至117頁)⑵證人即支付連公司經理陳致豪之證述(見109他4306卷第25至26頁)⑶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經理丙○○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23至225頁)⑷證人康○○之證述(見109少連偵177卷一第187至201頁、109偵15400卷第219至224頁)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見109他4306卷第303頁)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7月2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7200007號簡便行文表及冒用明細(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31至257、513至527頁)⑺被告陳柏諺、顏玄昌以他人身分冒名註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一覽表、創設各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之登入IP或認證門號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19至23、221、225、489至493、671頁)⑻登入露天拍賣買家帳號盜刷信用卡時之IP位置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223、493頁)⑼國光旅館臺中分館、各短期租賃套房所提供之住宿旅客名單、明細清單、外觀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見109他4306卷第683至723頁,109偵15401卷第155、169、171、179、201頁,109偵20330卷第17至21頁,109少連偵177卷一第27至31頁)⑽被告顏玄昌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陳柏諺間對話紀錄、手機內資料等畫面翻拍照片(見109他4306卷第581至601頁,109偵11638卷第105至139頁)36附表一編號36⑴證人即告訴人壬○○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115至117頁)⑵證人即支付連公司經理陳致豪之證述(見109他4306卷第25至26頁)⑶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經理丙○○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23至225頁)⑷證人康○○之證述(見109少連偵177卷一第187至201頁、109偵15400卷第219至224頁)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見109他4306卷第305頁)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7月2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7200007號簡便行文表及冒用明細(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31至257、513至527頁)⑺被告陳柏諺、顏玄昌以他人身分冒名註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一覽表、創設各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之登入IP或認證門號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19至23、221、225、489至493、671頁)⑻登入露天拍賣買家帳號盜刷信用卡時之IP位置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223、493頁)⑼國光旅館臺中分館、各短期租賃套房所提供之住宿旅客名單、明細清單、外觀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見109他4306卷第683至723頁,109偵15401卷第155、169、171、179、201頁,109偵20330卷第17至21頁,109少連偵177卷一第27至31頁)⑽被告顏玄昌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陳柏諺間對話紀錄、手機內資料等畫面翻拍照片(見109他4306卷第581至601頁,109偵11638卷第105至139頁)37附表一編號37⑴證人即告訴人壬○○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115至117頁)⑵證人即支付連公司經理陳致豪之證述(見109他4306卷第25至26頁)⑶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經理丙○○之指訴(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23至225頁)⑷證人康○○之證述(見109少連偵177卷一第187至201頁、109偵15400卷第219至224頁)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見109他4306卷第307頁)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7月2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7200007號簡便行文表及冒用明細(見109少連偵177卷三第231至257、513至527頁)⑺被告陳柏諺、顏玄昌以他人身分冒名註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一覽表、創設各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之登入IP或認證門號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19至23、221、225、489至493、671頁)⑻登入露天拍賣買家帳號盜刷信用卡時之IP位置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223、493頁)⑼國光旅館臺中分館、各短期租賃套房所提供之住宿旅客名單、明細清單、外觀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見109他4306卷第683至723頁,109偵15401卷第155、169、171、179、201頁,109偵20330卷第17至21頁,109少連偵177卷一第27至31頁)⑽被告顏玄昌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陳柏諺間對話紀錄、手機內資料等畫面翻拍照片(見109他4306卷第581至601頁,109偵11638卷第105至139頁)38附表二編號1⑴證人即告訴人庚○○之證述(見中檢109偵27564卷第71至73頁)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諺之證述(見中檢109偵27564卷第61至63頁)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顏玄昌之證述(見中檢109偵27564卷第65至69頁、南檢109偵19411卷第23至24頁)⑷告訴人庚○○之通話記錄、匯款明細等相關資料(見中檢109偵27564卷第99至105頁)⑸以「橫溪甘文芳」之名義申請註冊會員帳號之相關資料(見中檢109偵27564卷第85至96頁)⑹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中檢109偵27564卷第97、98頁)39附表二編號2⑴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證述(見中檢109偵27564卷第75至77頁)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諺之證述(見中檢109偵27564卷第61至63頁)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顏玄昌之證述(見中檢109偵27564卷第65至69頁、南檢109偵19411卷第23至24頁)⑷告訴人己○之匯款明細等相關資料(見中檢109偵27564卷第79至83頁)⑸以「橫溪甘文芳」之名義申請註冊會員帳號之相關資料(見中檢109偵27564卷第85至96頁)⑹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中檢109偵27564卷第97、98頁)40附表三編號1⑴被告陳柏諺、顏玄昌以他人身分冒名註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一覽表、創設各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之登入IP或認證門號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19至23頁、第221、225頁、第417至422頁、第671頁)⑵登入露天拍賣買家帳號盜刷信用卡時之IP位置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223頁、第422頁)⑶被告林亮汝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1PRO、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資料、通訊軟體微信與證人康○○間對話紀錄等畫面翻拍照片(見109他4306卷第617至633頁,109偵15401卷第17、18頁)⑷被告林亮汝名下門號之申設資料調閱單1份(見109偵15401卷第133頁)⑸登入時間、登入IP列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為114.47.34.17)(見109偵15401卷第181、183頁)41附表三編號2⑴被告陳柏諺、顏玄昌以他人身分冒名註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一覽表、創設各露天拍賣買家帳號之登入IP或認證門號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19至23頁、第221、225頁、第417至422頁、第671頁)⑵登入露天拍賣買家帳號盜刷信用卡時之IP位置資料暨所整理之一覽表(見109他4306卷第223頁、第422頁)⑶被告林亮汝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1PRO、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資料、通訊軟體微信與證人康○○間對話紀錄等畫面翻拍照片(見109他4306卷第617至633頁,109偵15401卷第17、18頁)⑷被告林亮汝名下門號之申設資料調閱單1份(見109偵15401卷第133頁)⑸登入時間、登入IP列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為114.47.34.17)(見109偵15401卷第181、183頁)附表五:(被告顏玄昌、蘇偉宏有罪部分之主文)編號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顏玄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6顏玄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7顏玄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一編號8顏玄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一編號9顏玄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一編號10顏玄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表一編號11顏玄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表一編號13顏玄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附表一編號14顏玄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附表一編號15顏玄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附表一編號16顏玄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附表一編號17顏玄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附表一編號18顏玄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附表一編號19顏玄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附表一編號20顏玄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附表一編號21顏玄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附表一編號22顏玄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附表一編號23顏玄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附表一編號27顏玄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附表一編號28顏玄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附表一編號29顏玄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附表一編號30顏玄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附表一編號31顏玄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附表一編號32顏玄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附表一編號33顏玄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附表一編號34顏玄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附表一編號35顏玄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8附表一編號36顏玄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附表一編號37顏玄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事實欄二顏玄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附表三編號1蘇偉宏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2附表三編號2蘇偉宏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一,蘇偉宏冒名楊敬彥所簽署文件)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調查筆錄第1次。受訊問人欄騎縫「楊敬彥」簽名2枚、指印12枚。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簽名欄指認人欄指認照片上「楊敬彥」簽名2枚、指印各枚。3警方於第1次詢問時所提示之附件一至十六之遭冒名申辦買家帳號一覽表、PCHOMEPAY支付連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空白處「楊敬彥」簽名、指印各16枚。4調查筆錄第2次。受訊問人欄騎縫「楊敬彥」簽名、指印各2枚。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收領人欄「楊敬彥」簽名、指印各1枚。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2份。簽名捺印欄「楊敬彥」簽名、指印各2枚。7本院搜索票。空白處「楊敬彥」簽名1枚。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在場人欄「楊敬彥」簽名2枚。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楊敬彥」簽名1枚。10指紋卡片。各指印欄「楊敬彥」指印20枚、掌印2枚。1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楊敬彥」簽名1枚。12證人結文證人欄「楊敬彥」簽名1枚。13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名捺印欄「楊敬彥」簽名、指印各1枚。1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受檢者姓名欄簽名與捺印欄「楊敬彥」簽名、指印各2枚。1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第1次。(毒品部分)受訊問人欄騎縫「楊敬彥」簽名2枚、指印4枚。附表七:(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說明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行動電話(廠牌:IPHONE6S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1支顏玄昌被告顏玄昌有用以與共同被告陳柏諺聯絡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A8+、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1支顏玄昌與附表一編號13、16、18-20部分有關,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姓名黃正雄)1張顏玄昌與事實欄二部分有關,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顏玄昌與本案無關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1張顏玄昌與本案無關。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黑貓宅急便寄貨單(收貨人:林亮汝)1張顏玄昌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關,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SIM卡卡套5張顏玄昌被告顏玄昌供稱:為供本件犯罪之用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0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SIM卡2張顏玄昌被告顏玄昌供稱:為供本件犯罪之用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0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手機買賣本1張顏玄昌與本案無關。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正反面影本(姓名: 蔡至偉 )1張顏玄昌與本案無關。1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1PROMAX、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1張蘇偉宏被告蘇偉宏有用以與共同被告陳柏諺聯絡為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1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1PRO、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林亮汝起訴書雖認此部分之扣案物內有與康○○盜刷信用卡內容,而為被告林亮汝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然查該手機內與康○○討論到刷信用卡之內容,時間點係於109年5月,與本案所涉之犯罪時間不符,應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1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行動電話(廠牌: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1支林亮汝與本案無關。14(即起訴書附表二未列)IPHONE手機盒(IMEI:000000000000000)1個林亮汝與本案無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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