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金智弘 選任辯護人 齊偉蓁 律師
陳君沛 律師 楊鈞任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9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金智弘於刑事聲明上訴狀雖記載就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上訴【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然其於上訴理由狀內,僅記載針對原審判決量刑提起上訴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對原審判決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9頁),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度部分,至於被告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判處之罪刑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告訴人 麥凱瑞 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其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然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復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不得就上開部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在本案車禍後向獲報到場之員警自首,並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從輕量刑;又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僅因誤判前車狀態,因此繞過前車左轉而意外導致本案車禍發生,案發前5年並無交通違規之記錄,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是否達成和解非諭知緩刑之唯一因素,被告於案發初期即自首且自始坦承犯行,自民事案件宣判迄今亦多次與告訴人協商、洽談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已盡力與告訴人協商,依自身資力【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扣除債務僅餘2萬元】提出按月給付8,000元共賠償120萬元之和解方案,於民事判決後亦同意給付判決金額138萬元,第一期款20萬元,餘款按月給付2萬元,然因第一期款數額雙方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和解,原審未及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和解所為之努力,量刑過重;又倘被告入監服刑或因繳納罰金降低資力,恐無法如期或盡最大力賠償告訴人,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未迴避自身責任、已努力與告訴人調解等情,可認其經偵審程序及原審科刑已知所警惕,被告已盡最大努力和解,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
四、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首情形記錄表表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934號(下稱偵卷)第69頁】,核屬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判決以本案犯罪事實所呈現之犯行為依據,爰審酌被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所載非輕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迄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4萬元至5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詳為敘明被告之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達成和解及其原因、被告資力等節,顯已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且已盡力促成和解而為真摯之努力,上訴後亦盡力和解,原審未及斟酌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已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因雙方認知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始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業經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且被告自110年3月9日本案車禍發生迄今逾2年仍未賠償告訴人,反以自身財產為家人償付貸款減少自身資力,難認被告已盡力賠償告訴人;再以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復斟酌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左側遠端股骨及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二、三、四蹠骨開放性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膝關節開放性脫臼合併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傷勢非輕,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好市多工作,家中有母親及妹妹,需要負擔家計(見本院卷第200頁)等節,原審量刑即難認有過重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量刑過重云云尚難採憑。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部分。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超車搶先左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造成損害甚鉅;且被告雖稱已盡力和解,然其於本案車禍發生逾2年仍未賠償告訴人且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稱:原審已經輕判,被告於民事法院已經做出判決後仍忽視判決未賠償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吳佩真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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