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50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22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8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育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育佑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間,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身分不詳、自稱『 陳文傑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18日9時30分許,先以電話冒充為「 邱豐光 局長」而向汪系中詐稱:
可協助取回之前遭詐騙匯款之款項,但需先配合辦理網路銀行並告知密碼云云,致汪系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後,並將帳號、密碼全數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使用網路銀行功能,於110年10月18日10時18分許,自汪系中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轉帳150萬3,799元至 洪琦珹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791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0時47分許、52分許,再由 洪琦城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先後轉匯10萬元、9萬8,500元(合計19萬8,500元)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汪系 中梅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汪系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育佑除於偵訊時供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過外,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汪系中之證詞、告訴人提供之兆豐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琦城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且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育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規定,自同年月16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適用法律部分,分述如下:
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
立法說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行為時,既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林育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汪系中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育佑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提款之人,而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