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連振緯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112年度士簡字第2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53號、第541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883號、第9705號、第14190號、第14923號、第1693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連振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振緯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現今社會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作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款之必要,如將以自己名義開設之公司行號而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收受詐騙款項,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至9月27日間某日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附近,將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緯東車行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後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附表該等款項提領、轉匯一空(除附表編號4 黃華榮 所匯之第2筆款項【匯款時間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27分】因本案帳戶轉列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轉匯),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 胡棕 、黃華榮、 李坤壕 、 黃妙玲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秦世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連振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60、113至124】,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至60、116、121至12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受騙及匯款經過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3號卷【下稱偵3553卷】第3-6至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下稱偵5412卷】第7至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下稱偵7883卷】第2
7、2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05號卷【下稱偵9705卷】第7至1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90號卷【下稱偵14190卷】第7至1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23號卷【下稱偵14923卷】第13至15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秦世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告訴人胡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害人 楊世杰 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交易截圖,告訴人黃華榮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李坤壕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黃妙玲與詐欺集圑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 (偵3553卷第7至16、28至35頁,偵5412卷第26至73頁,偵7883卷第41至64頁,偵9705卷第21至23頁,偵14190卷第31至35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匯上開款項(除附表編號4告訴人黃華榮所匯之第2筆款項【匯款時間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27分】因本案帳戶轉列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轉匯),客觀上已製造該等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所在、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士林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83號、第9705號、第14190號、第14923號、第1693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提領、轉匯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附表編號6部分,起訴書雖記載遭詐騙金額為76萬元,然依告訴人黃妙玲有關遭詐騙匯款金額之證述(偵14923卷第15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偵3553卷第34頁),告訴人黃妙玲遭詐騙金額應為79萬元,上開差額部分,經核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如上。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83號、第9705號、第14190號、第14923號、第16935號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已詳述如前,因未及移送併辦審理致原審未及加以審認,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併辦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被告誤載為易服勞役,應予更正)一節,然此屬於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非法院所得審酌事項,且本件本院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詳後述),亦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故被告之上訴屬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損失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妙玲達成和解,尚待被告依和解條件履行其賠償義務,另尚未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5頁),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幫助詐欺之對象人數及其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業已因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122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就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應如何處置訂有相關處理辦法,金融機構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本案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華榮遭詐騙所匯之第2筆款項因本案帳戶經轉列警示帳戶而為遭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18358卷第35頁),該款項既可由銀行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告訴人黃華榮,為免諭知沒收後,告訴人黃華榮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各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且未宣告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瑄瑋、卓巧琦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景聖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鄭欣怡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入帳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被害人秦世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陳運峰 」,向秦世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秦世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7日15時3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111年9月27日下午3時37分許200萬元2告訴人胡棕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運峰」、「 王鈞義 」、「 周向陽 」,向胡棕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12日9時50分、15時19分、20日9時47分、22日9時47分、23日10時1分、29日12時19分、30日12時40分、10月3日9時18分許,分別匯款50萬、50萬、50萬、50萬、17萬、40萬、50萬、180萬元,共487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111年9月12日上午10時5分許50萬元111年9月12日下午3時29分許50萬元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56分許50萬元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50萬元111年9月23日上午10時12分許17萬元111年9月29日下午12時19分許40萬元111年9月30日下午12時42分許50萬元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18分許180萬元3被害人楊世杰詐欺集團成員向楊世杰佯稱,操作股票得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楊世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分別於111年9月28日11時7分許、同年9月30日12時58分許,匯款130萬元、1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111年9月28日上午11時7分許130萬元111年9月30日下午12時58分許15萬元4告訴人黃華榮詐欺集團成員向黃華榮佯稱,操作股票得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華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分別於111年9月20日12時47分許、同年10月3日11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2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111年9月20日下午12時47分許20萬元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27分許25萬元5告訴人李坤壕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坤壕佯稱,操作股票得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坤壕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9月22日13時11分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111年9月220日下午1時45分許70萬元6告訴人黃妙玲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妙玲佯稱操作股票得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妙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9月28日9時47分、12時20分,匯款3萬、76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47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3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20分許7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