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6號
110年度訴字第307號110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虹伶選任辯護人楊久弘律師
林士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0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2088號、110年度偵字第1037號、第1038號、第1039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39號、第1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壹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壹編號一、九、十、十三、十四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即不得易服勞役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八、十一、十
二、十五至十七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即得易服勞役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壹、乙○○並非HERMÈS、Chanel、LouisVuitton(下稱LV)、Rolex等品牌之代理、經銷商,其於民國105年11月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設立「Nicole買遊歐洲」粉絲專頁(下稱「買遊歐洲」),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ole名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微笑也是種學習」之帳號,經營銷售上開品牌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6月26日19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張貼刊登出售LV後背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8,000元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嗣 王姿琇 於乙○○刊登上開訊息後,瀏覽上開網頁之不實訊息,即以臉書訊息與乙○○聯繫,乙○○接續以臉書訊息、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足額付款,於同年7月間可代為購買上開LV後背包,如於108年底前匯款,於109年底尚可代為購買Rolex手錶,致王姿琇陷於錯誤,而誤信乙○○確有販賣上開LV後背包、Rolex手錶之意願與能力,依乙○○指示以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匯款方式給付款項,王姿琇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到上開代購商品,始悉受騙。
二、於108年8月7日7時13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張貼刊登銷售、代購HERMÈS商品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嗣 黃甯羽 瀏覽上開網頁之不實訊息,以臉書訊息與乙○○聯繫表示欲購買HERMÈSALINE帆布包,乙○○接續佯以收取款項可代購上開帆布包,及可加價換購HERMÈSLINDY26焦糖金扣包,致黃甯羽陷於錯誤,致誤信乙○○確有販賣上開商品之意願與能力,依乙○○指示以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匯款方式給付款項,黃甯羽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到上開代購商品,始悉受騙。
三、於108年9月19日之某時前,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張貼刊登銷售、代購LV包包商品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嗣張 君年 瀏覽上開網頁之不實訊息,於108年9月19日23時38分許,以臉書訊息與乙○○聯繫表示欲購買LV包包,乙○○接續以臉書訊息、通訊軟體微信佯稱需足額付款,方可代為購買上開LV包包,致 張君年 陷於錯誤,而誤信乙○○確有販賣上開LV包包之意願與能力,依乙○○指示以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匯款方式給付款項,張君年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到上開代購商品,始悉受騙。
四、於108年11月5日之某時前,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張貼刊登銷售、代購LV三合一包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嗣 吳羽萍 瀏覽上開網頁之不實訊息,即以臉書訊息與乙○○聯繫,乙○○佯以匯款完成可於109年2月29日前交付上開商品,致吳羽萍陷於錯誤,而誤信乙○○確有販賣上開商品之意願與能力,依乙○○指示以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匯款方式給付款項,吳羽萍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到上開代購商品,始悉受騙。
五、於109年1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張貼刊登銷售、代購HERMÈS商品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嗣 黃湘情 瀏覽上開網頁之不實訊息後,透過臉書訊息功能、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乙○○接續佯以可代購HERMÈS皮包、皮包背帶及Chanel耳環,致黃湘情陷於錯誤,而誤信乙○○確有販賣上開商品之意願與能力,依乙○○指示以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匯款方式給付款項,黃湘情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到上開代購商品,始悉受騙。
六、於108年3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張貼刊登銷售、代購HERMÈS商品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嗣張 筱涵 瀏覽上開網頁之不實訊息後,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乙○○聯繫,乙○○接續佯以預付訂金才可排貨、推銷Chanel包包、卡夾,致 張筱涵 陷於錯誤,誤信乙○○確有販賣上開商品之意願與能力,依乙○○指示以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匯款方式給付款項,張筱涵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到代購HERMÈS、Chanel商品,始悉受騙。
七、於108年8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張貼刊登銷售、代購LV三合一包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嗣 王淑穗 閱覽上開網頁之不實訊息後,於108年8月11日起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乙○○聯繫,乙○○接續佯以需預付訂金才可排貨,其可為王淑穗代購上開商品,預計於108年10月15日可到貨,乙○○陸續以LINE、微信藉故拖延,致王淑穗陷於錯誤,誤信乙○○確有販賣上開商品之意願與能力,依乙○○指示以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匯款方式給付款項,王淑穗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到上開代購商品,始悉受騙。
八、於109年3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張貼刊登銷售、代購HERMÈS商品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嗣 李美齡 閱覽上開網頁之不實訊息後,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乙○○聯繫,告知想購買HERMÈS特定型號之商品,乙○○於109年3月下旬向李美齡佯以有二手HERMÈS商品可轉售,致李美齡陷於錯誤,誤信乙○○確有販賣上開商品之意願與能力,依乙○○指示以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匯款方式給付款項,李美齡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到上開代購商品,始悉受騙。
九、於107年9月上旬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張貼刊登銷售、代購HERMÈS商品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嗣 林怡芬 閱覽上開網頁之不實訊息後,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乙○○聯繫,乙○○接續佯以優惠折扣、商品即將停產,致林怡芬陷於錯誤,誤信乙○○確有販賣「HERMÈSCONSTANCEMINI」、「HERMÈSCONSTANCEMMBLUESAPPHIRE73」、「HERMÈSCONSTANCEMINIROSEPURPLEL3」商品之意願與能力,依乙○○指示以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匯款方式給付款項,林怡芬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到其所購買之「HERMÈSCONSTANCEMMBLUES
APPHIRE73」、「HERMÈSCONSTANCEMINIROSEPURPLEL3」,始悉受騙。
十、於109年2月上旬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張貼刊登銷售「廠牌:HERMÈS品名:CONSTANCE248W粉紅色EVERCOLOR銀扣」商品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嗣 陳湘宜 閱覽上開網頁之不實訊息後,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乙○○聯繫,乙○○佯以109年3月可到貨,致陳湘宜陷於錯誤,誤信乙○○確有販賣上開商品之意願與能力,依乙○○指示以如附表貳編號十所示匯款方式給付款項,陳湘宜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到上開代購商品,始悉受騙。
十一、於109年3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張貼刊登銷售「廠牌:HERMÈS品名:HERBAG番茄紅色31公分」商品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嗣 陳瑀玲 閱覽上開網頁之不實訊息後,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乙○○聯繫,乙○○接續佯以109年3月12日可到貨、精品包包價格即將大漲,致陳瑀玲陷於錯誤,誤信乙○○確有販賣上開商品之意願與能力,依乙○○指示以如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匯款方式給付款項,陳瑀玲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到上開代購商品,始悉受騙。
十二、於108年1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張貼刊登銷售、代購CHANEL包包之商品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
嗣 胡貞珺 閱覽上開網頁之不實訊息後,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乙○○聯繫,乙○○接續佯以可代購CHANELWOC包1個,於108年2月可到貨、可代購CHANELMINICOCO皮包1個,致胡貞珺陷於錯誤,誤信乙○○確有販賣上開商品之意願與能力,依乙○○指示以如附表貳編號十二所示匯款方式給付款項,胡貞珺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到上開代購商品,始悉受騙。
十三、於108年5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張貼刊登銷售、代購HERMÈS商品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
嗣 陳妍蓁 閱覽上開網頁之不實訊息後,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乙○○聯繫,乙○○接續佯以有HERMÈSCONSTANCEMINI可代購,且可提供分期,致陳妍蓁陷於錯誤,誤信乙○○確有販賣上開商品之意願與能力,依乙○○指示以如附表貳編號十三所示匯款方式給付款項,陳妍蓁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到上開代購商品,始悉受騙。
十四、於105年11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張貼刊登銷售、代購HERMÈS商品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嗣甲○○閱覽上開網頁之不實訊息後,透過臉書訊息功能、LINE與乙○○聯繫,乙○○接續佯以有「HERMÈSBirkinbag30
大象灰金扣」、「HERMÈS豬鼻項鍊銀飾160公分」、「HERMÈSKelly包金棕色金扣28包」可銷售,並於106年間欲以HERMÈSPICOTINN22向甲○○交換其所寄賣HERMÈSKelly長夾,致甲○○陷於錯誤,誤信乙○○確有販賣上開商品之意願與能力,依乙○○指示以如附表貳編號十四所示匯款方式給付款項,甲○○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到上開代購、交換商品,始悉受騙。
十五、於108年1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張貼刊登銷售、代購HERMÈS商品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嗣 蔡惠文 閱覽上開網頁之不實訊息後,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乙○○聯繫,乙○○佯以需支付訂金才能購買,預計於108年農曆年過年後交付,致蔡惠文陷於錯誤,誤信乙○○確有販賣上開商品之意願與能力,依乙○○指示以如附表貳編號十五所示匯款方式給付款項,蔡惠文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到上開代購商品,始悉受騙。
十六、於108年9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張貼刊登銷售、代購HERMÈS商品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嗣 郭婉蘋 閱覽上開網頁之不實訊息後,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乙○○聯繫,乙○○接續佯以需支付訂金才能購買,並佯以銷售Chanel胸針,致郭婉蘋陷於錯誤,誤信乙○○確有販賣上開商品之意願與能力,依乙○○指示以如附表貳編號十六所示匯款方式給付款項,郭婉蘋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到上開代購商品,始悉受騙。
十七、於109年1月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在該網站之「買遊歐洲」之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張貼刊登銷售、代購Chanel、HERMÈS商品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
嗣 蔡芸紜 經由其友人黃湘情得知乙○○有對外銷售上開Chan
el、HERMÈS商品後,委由黃湘情與乙○○聯繫,乙○○接續佯以需支付訂金才能購買,並佯以銷售HERMÈSKELLY柏樹綠金扣長夾、Chanel耳環,致蔡芸紜陷於錯誤,誤信乙○○確有販賣上開商品之意願與能力,依乙○○指示以如附表貳編號十七所示匯款方式給付款項,蔡芸紜於匯款完成後仍未收到上開代購商品,始悉受騙。
貳、案經王姿琇、黃甯羽、張君年、吳羽萍、黃湘情、張筱涵、王淑穗、李美齡、林怡芬、陳湘宜、陳瑀玲、胡貞珺及陳妍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湘情、林怡芬、陳瑀玲、陳湘宜及胡貞珺並訴由 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併辦、甲○○、蔡惠文、郭婉蘋、蔡芸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A6-1卷5第55至60頁、第255至305頁、第307至3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姿琇、黃甯羽、張君年、吳羽萍、黃湘情、張筱涵、王淑穗、李美齡、林怡芬、陳湘宜、陳瑀玲、胡貞珺、陳妍蓁、甲○○、蔡惠文、郭婉蘋、蔡芸紜、證人 廖擎 天、 黃筠惠 、 郭慧萍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附表參編號一證據出處欄㈠、㈡、編號二證據出處欄㈠、㈡、編號三證據出處欄㈠、㈡、編號四證據出處欄㈠、㈡、編號五證據出處欄㈠、㈡、
㈢、編號六證據出處欄㈠、編號七證據出處欄㈠、㈡、編號八證據出處欄㈠、編號九證據出處欄㈠、㈡、編號十證據出處欄㈠、編號十一證據出處欄㈠、編號十二證據出處欄㈠、㈢、編號十三證據出處欄㈠、㈡、編號十四證據出處欄㈠、編號十五證據出處欄㈠、編號十六證據出處欄㈡、編號十七證據出處欄㈠所示),上開犯罪事實欄壹一至十七並各有如附表參編號一證據出處欄㈢至㈧、編號二證據出處欄㈢至㈦、編號三證據出處欄㈢至㈦、編號四證據出處欄㈢至㈥、編號五證據出處欄㈣至、編號六證據出處欄㈡至㈦、編號七證據出處欄㈢至㈩、編號八證據出處欄㈡至㈥、編號九證據出處欄㈢至、編號十證據出處欄㈡至㈣、編號十一證據出處欄㈡至㈦、編號十二證據出處欄㈢至㈨、編號十三證據出處欄㈢至㈩、編號十四證據出處欄㈡至、編號十五證據出處欄㈢至㈦、編號十六證據出處欄㈢至㈧、編號十七證據出處欄㈡至㈦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人若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人」之犯意,利用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廣告以招徠,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即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壹一至三、五至七、九、十一至十四、十六至十七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核屬一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接續施行,應各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壹一至十七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方式
,分別騙取各該告訴人等之款項,各次行為均可獨立區分,且乃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是被告就上開數犯罪行為之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均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壹二至八、
十一、十二、十五至十七之加重詐欺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固應非難。然被告所詐取之金額非鉅,且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衡情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非無情輕法重。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均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
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進行詐騙,又利用他人之帳戶收取詐欺贓款,終造成如附表貳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財產損害,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並已將取得款項,全數與告訴人等清償完畢(詳後述),兼衡犯罪動機、手段、詐欺取財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代購、擺地攤工作、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見A6-1卷5第3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壹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㈢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加重詐欺罪之規範目的及被告各次行為情狀,被告罪數共17次,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被告於本案各次詐欺犯行、被害對象、犯罪所得及行為期間等,兼及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不得易服勞役部分(如附表壹編號一、九、十、十三、十四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及得易服勞役部分(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八、十一、十二、十五至十七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其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家庭生活情形,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等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所為前揭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彌補本件犯罪對社會公眾或秩序所造成之危害,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如附表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已如前述,堪認均為其犯罪所得,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已達成和解、調解,被告並均已履行,有如附表貳匯款金額返還情形之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情形在卷可參。又被告與告訴人甲○○並就被告取得告訴人甲○○所有HERMÈSKelly長夾1個結算,並由被告以現金給付告訴人甲○○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B7-1卷2第307至308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是衡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39號、第1040號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與本案109年度偵字第17701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且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蒲心智、郭昭吟、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A卷部分卷宗代碼卷宗名稱A6-1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6號卷A6-2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卷A6-3卷(乙○○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卷A6-4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01號卷(一)A6-5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01號卷(二)A6-6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01號卷(三)B卷部分卷宗代碼卷宗名稱B7-1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7號卷B7-2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卷B7-3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088號卷B7-4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發查字第30號卷B7-5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全字第13號卷B7-6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16號卷B7-7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63號卷C卷部分卷宗代碼卷宗名稱C11-1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8號卷C11-2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卷C11-3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11號卷(一)C11-4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7號卷C11-5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17號卷C11-6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95號卷C11-7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C11-8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C11-9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11號卷(二)(交易明細資料)C11-10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C11-11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9號卷附表壹:
編號對應本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宣告刑一犯罪事實欄壹、一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二犯罪事實欄壹、二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三犯罪事實欄壹、三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四犯罪事實欄壹、四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五犯罪事實欄壹、五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六犯罪事實欄壹、六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七犯罪事實欄壹、七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八犯罪事實欄壹、八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九犯罪事實欄壹、九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十犯罪事實欄壹、十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十一犯罪事實欄壹、十一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十二犯罪事實欄壹、十二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十三犯罪事實欄壹、十三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十四犯罪事實欄壹、十四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十五犯罪事實欄壹、十五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十六犯罪事實欄壹、十六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十七犯罪事實欄壹、十七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貳: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返還情形之相關卷證出處一王姿琇108年6月26日19時許5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廖擎天 (下稱廖擎天合庫帳戶)調解筆錄(見A6-1卷5第145至146頁)108年6月27日8,000元108年12月31日10時14分許380,000元二黃甯羽108年8月7日17時8分許35,000元廖擎天合庫帳戶調解筆錄(A6-1卷5第157至158頁)108年11月14日15時15分許185,200元三張君年108年9月21日11時19分許30,000元廖擎天合庫帳戶和解書(見A6-4卷第141頁)108年9月21日11時20分許25,000元四吳羽萍108年12月24日16時5分許61,000元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擎天(下稱廖擎天中信帳戶)調解筆錄(見A6-1卷5第137至138頁)五黃湘情109年1月22日150,000元廖擎天合庫帳戶調解筆錄(見A6-1卷5第153至154頁)109年2月5日23時5分許2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下稱乙○○合庫帳戶)109年2月5日23時6分許10,200元109年2月19日18時13分許22,150元六張筱涵108年5月27日15時37分許2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樂(下稱廖○樂中信帳戶)調解筆錄(見A6-1卷5第155至156頁)108年8月10日19時14分許30,000元108年8月10日19時15分許30,000元108年8月11日18時55分許30,000元108年8月11日18時56分30,000元七王淑穗108年9月11日13時3分許45,200元廖○樂中信帳戶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當庭給付王淑穗54,200元(見110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A6-1卷2第287至319頁)108年11月5日11時5分許9,000元被告廖擎天中信帳戶八李美齡109年4月22日14時15分許9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劉美玉 (下稱劉美玉中信帳戶)調解筆錄(A6-1卷5第143至144頁)九林怡芬107年9月6日9時33分許318,000元劉美玉中信帳戶調解筆錄(見A6-1卷5第149至150頁)107年10月24日11時7分許112,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慧萍(下稱郭慧萍中信帳戶)107年11月7日9時46分許290,000元十陳湘宜109年2月11日13時25分許33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下稱乙○○中信帳戶)調解筆錄(見A6-1卷5第141至142頁)十一陳瑀玲109年3月8日21時43分許30,000元劉美玉中信帳戶被告與陳瑀玲於110年11月10日當庭結算,由被告再給付陳瑀玲30,700元(見110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A6-1卷3第15至47頁)109年3月9日15時18分許7,000元109年4月1日16時51分許30,000元109年4月4日17時許5,700元十二胡貞珺108年1月9日6時14分許30,000元郭慧萍中信帳戶調解筆錄(見A6-1卷5第147至148頁)108年2月1日8時41分許34,000元108年9月11日9時24分許50,000元廖○樂中信帳戶108年9月11日9時26分許47,200元十三陳妍蓁108年5月20日65,000元被告廖擎天合庫帳戶調解筆錄(見C11-1卷2第423至424頁)108年6月6日13時19分許100,000元廖○樂中信帳戶108年7月8日17時19分許100,000元108年8月1日17時14分許100,000元十四甲○○105年11月15日18時8分許30,000元劉美玉中信帳戶調解筆錄(見B7-1卷2第305至309頁)105年11月16日8時33分許400,000元105年11月16日18時34分許30,000元105年11月17日14時30分許20,000元108年4月3日14時30分許30,000元廖○樂中信帳戶108年4月7日17時4分許5,000元108年4月23日2時3分許50,000元108年4月24日1時52分許50,000元108年4月24日14時14分許299,000元十五蔡惠文108年1月14日14時24分許100,000元郭慧萍中信帳戶調解筆錄(見C11-1卷2第425至426頁)十六郭婉蘋108年9月27日18時46分許30,000元廖○樂中信帳戶調解筆錄(見C11-1卷2第419至422頁)108年11月24日10時46分許12,000元被告廖擎天中信帳戶108年12月28日(入帳時間:108年12月30日1時52分許)30,000元108年12月28日(入帳時間:108年12月30日12時2分許)30,000元108年12月30日0時47分許10,000元十七蔡芸紜109年2月11日16時22分許24,120元被告乙○○合庫帳戶證人即告訴人蔡芸紜於111年3月23日到庭證述:被告已將款項返還等語(見A6-1卷4第346頁)109年3月3日15時16分許92,200元附表參:
編號告訴人證據出處一王姿琇㈠被告廖擎天之供述(見A6-4卷第23至26頁、A6-1卷第169至181頁、第219至254頁,A6-1卷2第39至81頁)㈡告訴人王姿琇之證述(見A6-4卷第49至51頁、A6-5卷第31至35頁,A6-1卷2第39至81頁)㈢告訴人王姿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108年6月15日至30日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姿琇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與「微笑也是種學習」之微信對話紀錄(見A6-4卷第53至63頁)㈣告訴人王姿琇與乙○○之微信對話紀錄(見A6-1卷第188之41頁)㈤告訴人王姿琇與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見A6-1卷4第103至116頁)㈥王姿琇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微笑也是種學習」之微信對話紀錄、「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貼文(見110年度訴字第306號李美齡、王姿琇提出資料卷第159至537頁)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09年5月19日合金三興字第1090001669號函暨檢附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5日之交易明細(見A6-4卷第453至467頁)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10年9月3日合金三興字第1100002813號函暨檢附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0號108年5月20日、108年6月28日、108年8月7日、108年11月14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22日網路轉帳之收款帳號資料(見A6-1卷1第365至377頁)二黃甯羽㈠被告廖擎天之供述(見A6-4卷第23至26頁、A6-1卷第169至181頁、第219至254頁,A6-1卷2第193至235頁)㈡告訴人黃甯羽之證述(見A6-4卷第75至77頁、A6-5卷第271至276頁,A6-1卷2第193至235頁)㈢告訴人黃甯羽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見A6-4卷第83至87頁)㈣告訴人黃甯羽與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A6-1卷4第117至119頁)㈤黃甯羽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微笑也是種學習」之微信對話紀錄(見110年度訴字第306號王淑穗提出資料卷第17至377頁)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09年5月19日合金三興字第1090001669號函暨檢附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5日之交易明細(見A6-4卷第453至467頁)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10年9月3日合金三興字第1100002813號函暨檢附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0號108年5月20日、108年6月28日、108年8月7日、108年11月14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22日網路轉帳之收款帳號資料(見A6-1卷1第365至377頁)三張君年㈠被告廖擎天之供述(見A6-4卷第23至26頁、A6-1卷第169至181頁、第219至254頁,A6-1卷2第39至81頁)㈡告訴人張君年之證述(見A6-4卷第101至103頁、第137至138頁、A6-5卷第271至276頁,A6-1卷2第39至81頁)㈢告訴人張君年之ATM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張君年與「妮可買遊歐洲-Rebacca」、「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與「微笑也是種學習」之微信對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見A6-4卷第117至131頁、第139至141頁)㈣張君年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見A6-1卷2第165至185頁)㈤被告提出詢問台灣專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A6-1卷4第121頁)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09年5月19日合金三興字第1090001669號函暨檢附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5日之交易明細(見A6-4卷第453至467頁)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10年9月3日合金三興字第1100002813號函暨檢附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0號108年5月20日、108年6月28日、108年8月7日、108年11月14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22日網路轉帳之收款帳號資料(見A6-1卷1第365至377頁)四吳羽萍㈠被告廖擎天之供述(見A6-4卷第23至26頁、A6-1卷第169至181頁、第219至254頁、A6-1卷2第39至81頁)㈡告訴人吳羽萍之證述(見A6-4卷第157至158頁、A6-5卷第271至276頁、A6-1卷2第39至81頁)㈢告訴人吳羽萍匯款訊息截圖及告訴人吳羽萍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見A6-4卷第167至211頁)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8956號函暨檢附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00000號、乙○○未成年之女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1日之交易明細(見A6-4卷第483至538頁)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6895號函暨檢附劉美玉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00000號、乙○○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7年8月1日至109年7月19日之交易明細(見C11-3卷第211頁、C11-9卷第3至351頁)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4581號函暨檢附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8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C11-6卷第13至61頁)五黃湘情㈠被告廖擎天之供述(見A6-4卷第23至26頁、A6-1卷第169至181頁、第219至254頁,A6-1卷2第193至235頁)㈡告訴人黃湘情之證述(見A6-4卷第219至223頁、A6-5卷第31至35頁、C11-7卷第67至72頁、A6-2卷第93至95頁,A6-1卷1第169至181頁、第219至254頁、A6-1卷2第193至235頁、A6-1卷4第21至49頁、第337至350頁)㈢證人黃筠惠之證述(見A6-4卷第225至226頁、A6-1卷2第193至235頁)㈣告訴人黃湘情匯款申請單、網路銀行匯款訊息截圖、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告訴人黃湘情與「RebeccaCho」之臉書對話紀錄、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A6-4卷第227至259頁)㈤告訴人黃湘情妹妹黃筠惠與「RebeccaCho」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湘情與「RebeccaCho」之臉書對話紀錄、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Hermes網站列印資料(見A6-5卷第123至235頁)㈥告訴人黃湘情手寫清單、告訴人黃湘情妹妹黃筠惠與「RebeccaCho」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湘情與「RebeccaCho」之臉書對話紀錄、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一覽表(見C11-7卷第31頁、第85至121頁)㈦告訴人黃湘情與乙○○之臉書對話紀錄(見A6-1卷1第259至262頁)㈧黃湘情提出之報案三聯單、「RebeccaCho」臉書貼文、照片、IG貼文、爆料公社106年5月27日臉書貼文之留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9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A6-1卷2第115至163頁)㈨黃湘情與「RebeccaCho」之臉書對話紀錄(見A6-1卷2第249頁)㈩告訴人黃湘情與乙○○之臉書對話紀錄(見A6-1卷4第123至12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09年5月19日合金三興字第1090001669號函暨檢附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5日之交易明細(見A6-4卷第453至4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9年5月19日合金基隆字第1090001920號函暨檢附乙○○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5日之交易明細(見A6-4卷第469至482頁)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109年1月1日至3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C11-7卷第49至5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10年9月3日合金三興字第1100002813號函暨檢附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0號108年5月20日、108年6月28日、108年8月7日、108年11月14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22日網路轉帳之收款帳號資料(見A6-1卷1第365至377頁)六張筱涵㈠告訴人張筱涵之證述(見A6-4卷第301至305頁、A6-5卷第31至35頁、A6-2卷第93至95頁,A6-1卷1第219至254頁、A6-1卷2第287至319頁、A6-1卷4第21至49頁)㈡告訴人張筱涵提出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訊息截圖、告訴人張筱涵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0000000000號」簡訊對話紀錄(見A6-4卷第323至409頁)㈢告訴人張筱涵與乙○○之臉書對話紀錄(A6-1卷4第127至129頁)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8956號函暨檢附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00000號、乙○○未成年之女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1日之交易明細(見A6-4卷第483至538頁)㈤劉美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乙○○未成年之女廖○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5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1日之交易明細(見B7-7卷第21至41頁)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6895號函暨檢附劉美玉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00000號、乙○○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7年8月1日至109年7月19日之交易明細(見C11-3卷第211頁、C11-9卷第3至351頁)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4581號函暨檢附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8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C11-6卷第13至61頁)七王淑穗㈠被告廖擎天之供述(見A6-4卷第27至29頁、A6-1卷第169至181頁、第219至254頁,A6-1卷2第287至319頁)㈡告訴人王淑穗之證述(見A6-4卷第415至419頁、A6-5卷第271至276頁、A6-1卷1第169至181頁、A6-1卷2第287至319頁)㈢告訴人王淑穗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包裹託運單報片、告訴人王淑穗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與「微笑也是種學習」之微信對話紀錄、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A6-4卷第421至444頁)㈣告訴人王淑穗與乙○○之微信對話紀錄(見A6-1卷1第188之43至188之53頁)㈤告訴人王淑穗與乙○○之微信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6-1卷4第131至142頁)㈥王淑穗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見110年度訴字第306號王淑穗提出資料卷第5至13頁)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8956號函暨檢附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00000號、乙○○未成年之女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1日之交易明細(見A6-4卷第483至538頁)㈧劉美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乙○○未成年之女廖○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5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1日之交易明細(見B7-7卷第21至41頁)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6895號函暨檢附劉美玉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00000號、乙○○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7年8月1日至109年7月19日之交易明細(見C11-3卷第211頁、C11-9卷第3至351頁)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4581號函暨檢附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8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C11-6卷第13至61頁)八李美齡㈠告訴人李美齡之證述(見A6-2卷第93至95頁、A6-1卷1第219至254頁、A6-1卷2第345至390頁、A6-1卷4第21至49頁)㈡告訴人李美齡之刑事追加告訴狀、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美齡與「RebeccaCho」之臉書對話紀錄、與「微笑也是種學習」之微信對話紀錄(見A6-5卷第77至95頁)㈢告訴人李美齡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美齡與「RebeccaCho」之臉書對話紀錄(見C11-7卷第197至207頁)㈣李美齡與「RebeccaCho」之臉書對話紀錄、與「微笑也是種學習」之微信對話紀錄(110年度訴字第306號李美齡、王姿琇提出資料卷第7至151頁)㈤劉美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乙○○未成年之女廖○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5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1日之交易明細(見B7-7卷第21至41頁)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6895號函暨檢附劉美玉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00000號、乙○○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7年8月1日至109年7月19日之交易明細(見C11-3卷第211頁、C11-9卷第3至351頁)九林怡芬㈠告訴人林怡芬之證述(見C11-5卷第45至48頁、A6-1卷第219至254頁,A6-1卷2第345至390頁、A6-1卷4第21至49頁)㈡證人郭慧萍之證述(見C11-3卷第11至13頁、C11-3卷第143至155頁、A6-4卷第31至33頁、A6-5卷第67至70頁)㈢告訴人林怡芬之刑事追加告訴狀、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怡芬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微笑也是種學習」之微信對話紀錄(見A6-5卷第291至293頁、第297至329頁)㈣告訴人林怡芬與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見A6-1卷1第263至267頁)㈤林怡芬之存款明細、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6-1卷2第397至409頁、第413頁)㈥告訴人林怡芬與乙○○之微信對話紀錄(見A6-1卷4第143至144頁、第149至150頁)㈦暱稱「MichelleChen」與乙○○之臉書對話紀錄、購買證明、包裹照片(見A6-1卷4第145至147頁、第151至154頁)㈧林怡芬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0年度訴字第306號林怡芬提出LINE卷第5至875頁)㈨林怡芬與「微笑也是種學習」之微信對話紀錄(見110年度訴字第306號林怡芬提供微信卷第5至687頁)㈩林怡芬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見110年度訴字第306號林怡芬提出臉書對話卷第5至5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8956號函暨檢附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00000號、乙○○未成年之女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1日之交易明細(見A6-4卷第483至538頁)劉美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乙○○未成年之女廖○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5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1日之交易明細(見B7-7卷第21至41頁)郭慧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108年1月1日至4月22日之交易明細(見C11-3卷第99至10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6895號函暨檢附劉美玉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00000號、乙○○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7年8月1日至109年7月19日之交易明細(見C11-3卷第211頁、C11-9卷第3至351頁)十陳湘宜㈠告訴人陳湘宜之證述(見C11-5卷第59至61頁、A6-2卷第93至95頁,A6-1卷1第219至254頁、A6-1卷3第15至47頁、A6-1卷4第21至49頁)㈡告訴人陳湘宜之刑事追加告訴狀、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湘宜與「乙○○」之簡訊對話紀錄(見A6-5卷第331至347頁)㈢告訴人陳湘宜與「RebeccaCho」之臉書對話紀錄、與「乙○○」之簡訊對話紀錄(見C11-5卷第69至77頁)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6895號函暨檢附劉美玉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00000號、乙○○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7年8月1日至109年7月19日之交易明細(見C11-3卷第211頁、C11-9卷第3至351頁)十一陳瑀玲㈠告訴人陳瑀玲之證述(見C11-5卷第79至81頁、C11-3卷第221至223頁、A6-6卷第11至14頁、A6-2卷第93至95頁、A6-1卷3第15至47頁)㈡告訴人陳瑀玲之刑事追加告訴狀、ATM匯款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瑀玲與「RebeccaCho」之臉書對話紀錄(見A6-5卷第349至367頁)㈢告訴人陳瑀玲提出之ATM匯款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瑀玲與「RebeccaCho」之臉書對話紀錄、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微笑也是種學習」之微信對話紀錄(見A6-6卷第27至133頁)㈣告訴人陳瑀玲提出之ATM匯款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瑀玲與「RebeccaCho」之臉書對話紀錄(C11-3卷第227至267頁)㈤告訴人陳瑀玲與乙○○之臉書對話紀錄(見A6-1卷4第155頁)㈥劉美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乙○○未成年之女廖○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5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1日之交易明細(見B7-7卷第21至41頁)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6895號函暨檢附劉美玉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00000號、乙○○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7年8月1日至109年7月19日之交易明細(見C11-3卷第211頁、C11-9卷第3至351頁)十二胡貞珺㈠告訴人胡貞珺之證述(見C11-5卷第53至56頁、A6-6卷第11至14頁,A6-1卷2第345至390頁、A6-1卷4第21至49頁)㈡證人郭慧萍之證述(見C11-3卷第11至13頁、第143至155頁、A6-4卷第31至33頁、A6-5卷第67至70頁)㈢告訴人胡貞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胡貞珺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A6-5卷第369至389頁)㈣告訴人胡貞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胡貞珺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微笑也是種學習」之微信對話紀錄(見A6-6卷第135至449頁)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8956號函暨檢附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00000號、乙○○未成年之女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1日之交易明細(見A6-4卷第483至538頁)㈥劉美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乙○○未成年之女廖○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5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1日之交易明細(見B7-7卷第21至41頁)㈦郭慧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108年1月1日至4月22日之交易明細(見C11-3卷第99至102頁)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6895號函暨檢附劉美玉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00000號、乙○○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7年8月1日至109年7月19日之交易明細(見C11-3卷第211頁、C11-9卷第3至351頁)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4581號函暨檢附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8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C11-6卷第13至61頁)十三陳妍蓁㈠被告廖擎天之供述(見A6-1卷第169至181頁、第219至254頁,A6-1卷3第15至47頁)㈡告訴人陳妍蓁之證述(見A6-2卷第93至95頁、A6-1卷第169至181頁、第219至254頁,A6-1卷3第15至47頁、A6-1卷4第21至49頁)㈢告訴人陳妍蓁之刑事追加告訴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妍蓁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與「微笑也是種學習」之微信對話紀錄(見A6-5卷第393至467頁)㈣陳妍蓁手機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見A6-1卷3第55至65頁)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09年5月19日合金三興字第1090001669號函暨檢附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5日之交易明細(見A6-4卷第453至467頁)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8956號函暨檢附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00000號、乙○○未成年之女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1日之交易明細(見A6-4卷第483至538頁)㈦劉美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乙○○未成年之女廖○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5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1日之交易明細(見B7-7卷第21至41頁)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6895號函暨檢附劉美玉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00000號、乙○○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7年8月1日至109年7月19日之交易明細(見C11-3卷第211頁、C11-9卷第3至351頁)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4581號函暨檢附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8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C11-6卷第13至61頁)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10年9月3日合金三興字第1100002813號函暨檢附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0號108年5月20日、108年6月28日、108年8月7日、108年11月14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22日網路轉帳之收款帳號資料(見A6-1卷1第365至377頁)十四甲○○㈠告訴人甲○○之證述(見B7-6卷第115至116頁、B7-1卷第63至69頁,A6-1卷1第219至254頁、A6-1卷3第163至214頁、A6-1卷4第21至49頁)㈡告訴人甲○○之刑事告訴狀、「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貼文、告訴人甲○○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微笑也是種學習」之微信對話紀錄、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紀錄、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紀錄、匯款申請書、律師函及收件回執、與其他網友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臉書貼文、與「0000000000號」簡訊對話紀錄(見B7-6卷第3至11頁、第15至98頁、第119至277頁、第293至305頁、第315至319頁)㈢告訴人甲○○與「0000000000號」之簡訊對話紀錄(見B7-7卷第163至168頁)㈣告訴人甲○○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微笑也是種學習」之微信對話紀錄(見B7-3卷第37至47頁)㈤告訴人甲○○匯款明細(見A6-1卷1第323頁)㈥甲○○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微笑也是種學習」之微信對話紀錄、「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貼文(見A6-1卷3第81至139頁)㈦告訴人甲○○與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B7-1卷1第147至152頁)㈧告訴人甲○○與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B7-1卷2第197至223頁)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8956號函暨檢附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00000號、乙○○未成年之女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1日之交易明細(見A6-4卷第483至538頁)㈩劉美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乙○○未成年之女廖○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5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1日之交易明細(見B7-7卷第21至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6895號函暨檢附劉美玉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00000號、乙○○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7年8月1日至109年7月19日之交易明細(見C11-3卷第211頁、C11-9卷第3至3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4581號函暨檢附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8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C11-6卷第13至61頁)十五蔡惠文㈠告訴人蔡惠文之證述(見C11-3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5頁、第175至176頁、第183至184頁,A6-1卷3第163至214頁)㈡證人郭慧萍之證述(見C11-3卷第11至13頁、第143至155頁、A6-4卷第31至33頁、A6-5卷第67至70頁)㈢告訴人蔡惠文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蔡惠文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見C11-3卷第37至97頁、第191至195頁)㈣告訴人蔡惠文與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商品照片(見A6-1卷4第301至312頁)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8956號函暨檢附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00000號、乙○○未成年之女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1日之交易明細(見A6-4卷第483至538頁)㈥郭慧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108年1月1日至4月22日之交易明細(見C11-3卷第99至102頁)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6895號函暨檢附劉美玉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00000號、乙○○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7年8月1日至109年7月19日之交易明細(見C11-3卷第211頁、C11-9卷第3至351頁)十六郭婉蘋㈠被告廖擎天之供述(見A6-1卷第169至181頁、第219至254頁,A6-1卷4第21至49頁)㈡告訴人郭婉蘋之證述(見C11-6卷第63至65頁、第201至204頁,A6-1卷4第21至49頁)㈢告訴人郭婉蘋與「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對話紀錄、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記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錄音檔說明、廖擎天以暱稱「DanielLiao」於臉書發表之貼文及留言、「妮可買遊歐洲」之臉書貼文及照片、與其他網友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臉書貼文(見C11-6卷第95至169頁、第213至294頁、第297至303頁)㈣告訴人郭婉蘋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其他網友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臉書貼文(見A6-1卷3第269至431頁)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8956號函暨檢附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00000號、乙○○未成年之女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1日之交易明細(見A6-4卷第483至538頁)㈥劉美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乙○○未成年之女廖○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5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1日之交易明細(見B7-7卷第21至41頁)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6895號函暨檢附劉美玉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郭慧萍帳戶000000000000號、乙○○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7年8月1日至109年7月19日之交易明細(見C11-3卷第211頁、C11-9卷第3至351頁)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4581號函暨檢附廖○樂帳戶000000000000號、廖擎天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8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C11-6卷第13至61頁)十七蔡芸紜㈠告訴人蔡芸紜之證述(見C11-7卷第19至20頁、第67至72頁、C11-1卷第63至67頁,A6-1卷1第219至254頁、A6-1卷4第337至350頁)㈡告訴人黃湘情匯款申請單、網路銀行匯款訊息截圖、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告訴人黃湘情與「RebeccaCho」之臉書對話紀錄、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A6-4卷第227至259頁)㈢告訴人黃湘情妹妹黃筠惠與「RebeccaCho」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湘情與「RebeccaCho」之臉書對話紀錄、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Hermes網站列印資料(見A6-5卷第123至235頁)㈣告訴人黃湘情手寫清單、告訴人黃湘情妹妹黃筠惠與「RebeccaCho」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湘情與「RebeccaCho」之臉書對話紀錄、與「Nicole名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一覽表(見C11-7卷第31頁、第85至121頁)㈤告訴人蔡芸紜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告訴人蔡芸紜與「+000000000000」之訊息對話紀錄(見C11-7卷第33頁、第123至161頁)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9年5月19日合金基隆字第1090001920號函暨檢附乙○○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5日之交易明細(見A6-4卷第469至482頁)㈦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109年1月1日至3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C11-7卷第49至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