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美麗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美麗前於民國108年間,在網際網路上,結識自稱「Willi
amBradleyPitt」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 威廉 」)後,將其向他人所借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威廉」,供「威廉」作為詐欺與洗錢之工具,並為「威廉」向他人收取詐欺款項,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林美麗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罪嫌,於110年5月31日提起公訴。然林美麗明知「威廉」為從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竟仍與「威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美麗知悉本案尚有「威廉」以外之人參與犯罪),先由「威廉」於110年8月15日某時許,以「 詹姆士 」之暱稱,在「探探」交友軟體結識 印文琪 後,向印文琪佯稱:其為聯合國之軍醫,再不到1個月就可以退休,但必須支付違約金,拜託印文琪幫忙與其長官「genera
lscottmiller」聯絡云云,並再以「generalscottmiller」之暱稱,寄送電子郵件予印文琪,佯稱:印文琪必須匯款到指定之帳戶內,或者面交款項給「generalscottmiller」指示之人,作為違約金支付方式云云。印文琪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依「威廉」指示前來取款之林美麗。林美麗並於取得印文琪各次交付款項後,均依「威廉」指示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將購得之比特幣轉入「威廉」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印文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被告林美麗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美麗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印文琪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以各次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均將購得之比特幣轉入「威廉」指定電子錢包內等事實,但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威廉」是好萊塢的大明星,他跟我說這些款項都是用來幫助小孩的捐款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者,以如事實欄所示
方式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並將各次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將購得之比特幣轉入「威廉」指定電子錢包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162頁至第164頁、本院卷第98頁、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取款時所簽立之收據7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1-1頁至第85頁),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與「威廉」間就本案詐欺告訴人與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1.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2.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已因於108年11月15日前某日,將向他人借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0年2月7日下午5時許,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收取詐欺款項經警方當場查獲等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而於110年5月31日提起公訴,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255號、109年度偵字第2113號、第3281號、第3680號、第3681號、第4764號、第5303號、第7571號、110年度偵字第639號、第2902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下稱前案起訴書)。嗣該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4號審理(下稱前案),而被告於前案審理過程中,係辯稱:我的帳戶都是寄給美國的電影明星即「威廉」,因為「威廉」跟他前妻的離婚官司,所以帳戶被凍結,所以要我提供帳戶給他,讓他捐款給奈及利亞的孩童建造醫院,我110年2月7日去找人拿款項而被警方當場查獲時,則是「威廉」跟別人借錢,要我去領款等語,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4頁,下稱前案判決書)。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我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4號案件中,也是把帳戶提供給本案指示我去領款之「威廉」,要幫助生病的小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由上可知,本案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之「威廉」,與前案之「威廉」為同一人,且於被告本案110年9月28日第一次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即已因提供帳戶予「威廉」使用及為「威廉」向他人收取款項,而經警方於110年2月7日當場查獲並經檢察官於110年5月31日提起公訴。故被告經歷上開偵查程序,其主觀上自應已認識「威廉」為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威廉」所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乃「威廉」向他人詐取款項。然被告仍聽從「威廉」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並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入「威廉」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主觀上當有與「威廉」共同犯罪之故意。又被告所從事收取詐欺贓款及將詐欺贓款轉為比特幣後再轉入「威廉」指定電子錢包,均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威廉」間就本案詐欺告訴人與洗錢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構成詐欺取財與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威廉」間聊天紀錄、電子郵件翻拍照片、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威廉」照片、「威廉」護照翻拍照片、「地契」翻拍照片、「捐款收據」等資料(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6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11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61頁、第169頁),主張「威廉」確實為「好萊塢大明星」,其相信「威廉」才會去收取款項,並且還有與告訴人合照等語。然查:
⑴本案告訴人是遭詐騙方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與「威廉」或「
愛心捐款」全無關係,業如前述。若「威廉」確實為被告所稱「好萊塢大明星」,指示被告收取之款項乃作為「愛心捐款」使用,豈有利用此種詐欺方式取得款項之理,被告上開辯稱,實已無足採信。且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或為網路上公開之演藝人員照片,或為無法驗證文件真偽之翻拍照片或文件影本,或為以通訊軟體聯繫傳送之資料,均無法證明「威廉」之真實身份,亦均不能為有利被告認定。
⑵再者,被告前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原係辯稱:我在108年
5月間,因為與在菲律賓的妹妹跟朋友一同做保養品買賣,客人會匯錢進來我的帳戶內,我的帳戶就是借我妹妹,她叫我領就去領等語;後又改稱:被害人匯入我帳戶的錢是因為有個美國人跟我說小孩生病需要醫藥費,有臺灣人要捐錢給他,所以我把我帳戶傳給他等語;之後再改稱係將帳戶提供給「威廉」等語,有前案判決書可資參照,其就提供金融帳戶之原因,已有「提供給妹妹作為貨款匯入使用」、「有美國人說小孩生病需要醫藥費」、「『威廉』說要捐款給奈及利亞孩童建造醫院」等各種不同版本。果若被告自始即確信「威廉」為「愛心捐款」,方指示其提供帳戶或收取款項,其應無為上開內容全然歧異辯解之理。再者,前案被害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乃因詐欺犯罪者向該被害人假冒身份,向被害人佯稱亟需用款,方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威廉」所述「愛心捐款」完全有異。故縱被告一開始確實因相信「威廉」為「好萊塢大明星」而前往收取款項,然經過前案遭警方當場查獲及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自亦應發覺「威廉」絕非自稱之「好萊塢大明星」,收取款項亦非「愛心捐款」。是被告辯稱其相信「威廉」所稱「愛心捐款」,才會前往收取款項等語,亦難採信。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騙取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被告是否確實已預見「實際進行詐欺犯行者為3人以上」等構成要件事實,既為該款加重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本案詐欺告訴人之人,雖分別使用「詹姆士」、「generalscottmiller」之不同暱稱,然告訴人並未與「詹姆士」、「generalscottmiller」見面,無從知悉使用上開不同暱稱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以及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威廉」又是否為同一人。再者,依被告所述,與其接觸之人亦僅有「威廉」1人,其是否知悉本案尚有「威廉」以外之他人參與等節,亦屬有疑。又依前案起訴書、判決書所記載,前案中被告也僅與指示其收取款項之人所接觸,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故顯不能以被告曾因前案經過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認定被告知悉「威廉」乃詐欺集團成員,且該詐欺集團必有3人以上,且均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此外,依照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積極證據,亦無法證明本案被告參與之部分,確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分工詐騙模式,或本案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認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威廉」共犯普通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其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第95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3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本案被告依「威廉」指示,前往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並以之購買比特幣後轉入「威廉」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此經認定如上,被告所為已非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尚難逕認其有參與施用詐術之過程,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指明。㈡被告與「威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接續收取告
訴人交付之款項後,為「威廉」購買比特幣,並將購得比特幣轉入「威廉」指定之電子錢包,結果並均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視為1個行為,包括的予以一次性評價,即為已足。又被告收受贓款後用以購買比特幣再轉入「威廉」指定電子錢包,既係為完成該次之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該2罪犯行間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3號移送本院
併辦之事實,與被告上開被訴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威廉」為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仍協助「威廉」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將收取款項轉為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入「威廉」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致使「威廉」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並使犯罪所得之去向難以追查,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本案參與洗錢之犯罪手段,並非僅是單純收取詐欺贓款後交付他人,而是將詐欺贓款轉為具有隱密性之比特幣後,再轉入「威廉」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詐欺贓款更加難以追查其去向。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洗錢款項之數額。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4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依前案資料,被告知悉「威廉」乃詐欺集
團成員,竟參與「威廉」所屬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因認被告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參與」犯罪組織,依其文義,應係指參加、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言。查本案被告僅與「威廉」接觸,業如前述。是本案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其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有所預見,卷內亦無從證明「威廉」及所屬詐欺集團實係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從而,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不得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依本件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而自「威廉」處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已將所收取之告訴人款項全數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入「威廉」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見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告訴人印文琪交款予被告之時間、地點與數額編號時間地點數額(新臺幣)1110年9月28日中午12時46分許宜蘭縣○○市○○○路00號之美麗微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旁50萬元2110年9月30日某時許同上地點39萬3,000元3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同上地點30萬元4110年11月4日某時許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之臺北轉運站門口90萬元5110年11月25日某時許同上地點107萬元6110年12月6日某時許同上地點20萬元7110年12月13日某時許同上地點30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