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祐選任辯護人邱政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19號、112年度偵字第214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宗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張詠淇 、 梁均嘉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及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三一四至三一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 鍾愉萍 、 黃弘鈞 、 林郁倩 、 王曉婕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44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鍾愉萍、張詠淇、被害人王曉婕、告訴人 田如芳 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鍾愉萍、張詠淇、被害人王曉婕、告訴人田如芳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入本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部分:⒈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⑴編號2「匯入第二層人頭帳
戶時間」欄關於「12時56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45分」;⑵編號2「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金額」欄關於「16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5萬元」;⑶編號3「匯款時間」欄關於「12時53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14分」;⑷編號3「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欄關於「13時4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58分」;⑸編號3「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金額」欄關於「35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0萬元」。
⒉證據部分:
⑴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2
行關於「告訴人『鍾愉萍』提出之轉帳明細」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弘鈞」;其編號3、5至8「證據名稱」欄關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⑵補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6419卷第14
9、234、289頁,偵2142卷第5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6419卷第147、230、249頁,偵2142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42卷第51頁)。
㈡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部分:
⒈事實部分: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⑴編號2「匯款時間」欄
關於「12時53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14分」;⑵編號2「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欄關於「13時4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58分」。⒉證據部分:
⑴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證據欄關於「㈢告訴人林郁倩於警詢之指訴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⑵補充:告訴人張詠淇提出手書資料、遭詐騙資料(見新北檢
偵12798卷第17、19至2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檢偵12798卷第45頁,新北檢偵20420卷第6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林宗祐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銀行存摺、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鍾愉萍等7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輾轉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2個金融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告訴人鍾愉萍
等7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林宗祐於審判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51萬8,000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併衡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鍾愉萍、黃弘鈞、林郁倩、被害人王曉婕均成立調解,及於訴訟外與告訴人張詠淇、被害人梁均嘉達成賠償共識,且均已給付首期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田如芳雖試行調解,然因對於給付條件無共識而未果,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見有懊悔,與考量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在飲料店打零工,單親家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㈤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除告訴人田如芳外,業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成立調解或達成賠償共識,顯有懊悔,已如前述,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鍾愉萍、黃弘鈞、林郁倩、張詠淇、被害人王曉婕、梁均嘉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賠償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載內容,向告訴人張詠淇、被害人梁均嘉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案號: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14至317號)所載內容,向告訴人鍾愉萍、黃弘鈞、林郁倩、被害人王曉婕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林宗祐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報酬(見偵26419卷第303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得共計151萬8,000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附表:
被害人金額給付期限給付方式張詠淇新臺幣伍萬元㈠首期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已給付)。㈡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起至一一三年六月止,每月一期,按月於十五日前給付給付新臺幣伍佰元。㈢自一一三年七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㈣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由林宗祐匯款至張詠淇指定之金融帳戶。梁均嘉新臺幣伍萬伍仟元㈠首期給付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已給付)。㈡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起至一一三年六月止,每月一期,按月於十五日前給付給付新臺幣陸佰元。㈢自一一三年七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㈣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由林宗祐匯款至梁均嘉指定之金融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