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印尼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結婚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五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二五五號民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五五號履行同居卷宗。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八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婚姻介紹人 曾慧娥 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五五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瑞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吳丕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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