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陸台、計算機拾壹臺、簽單總表壹張、價格表壹張、帳單捌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止,提供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新吉庄九之十一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任組頭,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先後多次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以核對香港政府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六合彩號碼作為輸贏之依據,賭法為二星,賭客每下注簽一支簽,應提出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賭金,賭客簽中者可得五千三百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者,賭金則歸甲○○取得。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賭博用之傳真機六台、計算機十一台、簽單總表一張、價格表一張、帳單八張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傳真機六台、計算機十一台、簽單總表一張、價格表一張、帳單八張扣案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新吉庄九之十一號雖係被告甲○○之住處,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使用,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其經營種類雖有三種,惟侵害法益單一,而每期開獎前之多次接續犯行,均為當次犯行之一部分,皆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既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而犯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期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即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押之傳真機六台、計算機十一台、簽單總表一張、價格表一張、帳單八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件附卷可參,爰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