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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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見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未上鎖,停放在雲林縣○○鄉○○村○○街一百五十六號乙○○住處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車內,竊得置於該車內之儲金簿一本、印章一枚、玉手環三個(價值約十萬八千元)、玉戒指二個(價值約一萬二千元)與約二、三百元之硬幣後,適甲○○從上開乙○○住處走出來,丙○○便從該車內跑出逃逸,甲○○見狀旋從後追趕丙○○,丙○○即邊跑邊將上開物品丟棄路旁,約在距離該車五、六十公尺處,為甲○○抓住褲子皮帶,而丙○○為脫免逮捕,乃將其褲子皮帶解開,且當場以其拳頭毆打甲○○之肩膀處二、三下(未成傷),並將褲子脫掉逃脫。丙○○於逃脫後,復另行起意,旋回到其位於該村仁愛街一百二十二號住處,拿出瓦斯筒,走到距甲○○不到十公尺處,將瓦斯筒打開,並對甲○○恫稱:「要放火燒你車子,要給你死」等加害生命及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警方據報趕到現場,丙○○始丟下瓦斯筒逃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始在雲林縣○○鎮○○路堤防旁為警緝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進入告訴人甲○○所駕駛之S二-七二八二號自小客車內,竊取上開物品,為告訴人發現,而被告訴人追趕抓住褲子後逃脫,又回家取出瓦斯筒,與告訴人對峙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甲○○抓住伊褲子,伊即將褲子脫掉,並未毆打甲○○,且伊拿出瓦斯筒,亦未打開,只說「要給你們死」,想嚇嚇在場的旁觀者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自承當時為告訴人抓住腰帶,則以被告欲逃跑,又被告訴人緊緊抓住之情況下,若無施強暴以取得間隙,如何解開皮帶及脫下褲子?且證人乙○○亦到庭結證,當時有聽見告訴人大聲喊叫「你打我!」,足見被告當時確有實施強暴於告訴人無訛。又告訴人雖於警訊時證稱:伊抓住被告時,被告有抱著贓物,而有一些贓物掉落地上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當天伊被發現後即馬上將物品丟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此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遺失物品是否均由被告丟棄路邊?)可能是我追他時,被告邊跑邊丟棄在路邊草叢中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相符,足見被告為告訴人發現後,即將所竊得之贓物丟棄於路旁,堪以認定。是以被告當場施強暴於告訴人時,應無防護贓物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防護贓物行為,尚有未洽。再者,案發當時在場之旁觀者,既未與被告發生糾紛,被告自應無恐嚇在場旁觀者之動機,而被告於脫逃後,旋即回家拿出瓦斯筒,並與告訴人對峙,衡情,自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恐嚇他之證詞較堪採信。而參以被告脫逃後,告訴人即未再行追趕,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顯見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應係另行起意而為。綜上所陳,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乃介於強盜罪與搶奪罪間之一種處斷上之強盜罪,性質上屬單純一罪,而非結合二個以上可以獨立致罪之行為,而成一體之結合犯,且其條文所規定之「強盜、脅迫」,不以使人達於不能抗拒為必要;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所稱之「強盜、脅迫」,只須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怖即屬相當,不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三號、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字第二七七二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丙○○在竊得財物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防止伊脫逃之告訴人甲○○施以強暴行為,並另行恐嚇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刑處斷,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認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本院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認被告所為縱屬成立準強盜罪,亦僅係未遂云云,惟被告係於告訴人追趕下,才將所竊得之贓物丟棄,顯見被告已將該等贓物納入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下,而為免告訴人追趕,才將之丟棄,是其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無誤。爰審酌被告雖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其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物藥商管理條例前科,足見素行不良,而本次竊盜行為,除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外,更對告訴人出言恐嚇,情節不輕,且於犯後猶飾詞矯辯,毫無悔意,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不輕,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