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智學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自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最告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九二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其自白及警、偵訊筆錄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誣告甲○○之惡意,辯稱:在警局怕被警察打才講身上的海洛因是向甲○○購買,當時伊只知道甲○○有吸毒,甲○○並沒有賣毒品給伊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警逮捕後,即主動訊問被告施用之海洛因向何人以何方式購買,被告因而回答係向甲○○購買等事實,有警訊筆錄在卷足參,並經證人乙○○即製作筆錄警員到庭結稱屬實,從而本件被告乃經警方之推問候,處於被動之狀態向警方供述販賣毒品之人,難認其有申告甲○○涉嫌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有令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再者,證人乙○○並證稱在訊問上開情形時,警員有要被告快點回答等語明確,是被告因此誤認警察要打人,而隨意指稱亦有施用毒品之甲○○為販賣者以為交代,並期趕快結束訊問,即有所據。況甲○○確因施用毒品目前在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有偵訊筆錄可憑,均足認被告所辯尚非虛妄。
(二)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曾經被甲○○打過,欠甲○○錢,才說向甲○○買的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證明並未向甲○○購買毒品,足徵其在警訊中更無申告甲○○之惡意,被告於兩年前與甲○○雖有過爭執,此為證人甲○○到庭結稱為實,然以被告上開證詞觀之,此乃其供述毒品來源之動機,其目的係在趕快結束警方之訊問,前已述及,與目的犯所需之特定意圖,亦即,使甲○○有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尚有一段距離,不能以該動機即認被告之目的係在使甲○○受追訴,從而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是其自白犯罪之證據。雖然被告於上開偵查庭中,經檢察官當庭告知其涉有誣告罪嫌後,又陳稱伊知道錯了,不應該誣告甲○○等語,然被告之真意為何,已在其上開辯詞中說明,其在偵查庭中之上開自白容有瑕疵,不能引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誣告甲○○之惡意,並揆諸上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