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九號),本院認有不宜,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九時五十三分許,至嘉義市○○路○○○號乙○○所經營之「一流機車店」,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租期一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元。惟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九時五十三分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嘉義市境內某地,易持有為己有而侵占該輛輕型機車,且行蹤不定,致乙○○無從催討。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七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0000000號輕機車乙部,得手後將上開侵占之機車(竊盜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判決確定),暫置於現場逃逸,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在嘉義市○○路○○○號所經營之一流機車店,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期限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立有機車租賃契約書,租得後即未返還等語情節相符,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及認領保管單附於警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該機車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以資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