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大進溢食品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一、五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大進溢食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其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事業機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科罰金貳萬元。
甲○○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工業區二街五號大進溢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進溢公司)為事業機構之負責人,明知大進溢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應依法定方式清除,竟為圖便利,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大進溢公司所生產因過期回收欲丟棄、重量約三百公斤之廢棄液態豆腐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嘉義縣六腳鄉古林村林內橋上,欲將上開廢棄豆腐乳全數傾倒棄置於六腳大排內。甲○○到達上址後,隨即將其中三包(每包約五公斤)廢棄豆腐乳丟入六腳大排內,致污染環境。嗣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甲○○欲繼續丟棄廢棄豆腐乳時,為古林村長 郭西川 發現後,報警會同嘉義縣環保局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大進溢公司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供稱:「我是大進溢公司執行董事,我有倒豆腐乳到六腳鄉大排,那些豆腐乳是公司賣出去,只因快要過期了,我們就回收了」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看見被告甲○○傾倒豆腐乳之郭西川證稱:「甲○○在林內橋上,由橋上往大排水溝丟入大排內。一包、一包丟」等語(詳警卷三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一份、相片二幀附於警卷可稽,又被告所傾倒之豆腐乳,係大進益公司事業機構所生產,屬事業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89)環署廢字第○○六四四○五號函在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事業機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大進溢公司係法人,其負責人即被告甲○○係負責人,業據甲○○供明(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查,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罪,依同法第四項規定,法人亦應科以罰金。爰審酌被告甲○○係因貪圖一時便利,欲將已過期之豆腐乳三百公斤倒入大排中,污染環境,惟僅倒三包即被查獲,危害尚輕,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大進溢公司、被告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更多裁判書